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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8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因有關復職等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91年度訴字第4594號、91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8日、93年6月9日、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93年度裁字第662號、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其住所設於苗栗縣,應予扣除在途期間12日,計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惟查抗告人遲至94年6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謂:抗告人不服政府政策未考慮公務人員權益,台灣金屬礦業公司未依法核准其復職云云,經核其抗告僅泛稱其本件實體法上之主張,對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請再審而駁回其所提之聲請,並無一語提及,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