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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67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吳慧娟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6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復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復職等事件,曾先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4594號、第350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及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逾期聲請再審,合併以94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6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雖提起抗告狀,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身分證、台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等證件遭竊取後,持以犯罪,他人之不正當行為,不是聲請人所為,因此,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復職,不合法、不合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經核聲請狀所陳各節,僅泛指相對人拒絕其復職乙事不合法,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6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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