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3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復職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93年6月9日93年度裁字第662號、93年6月17日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復職等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91年度訴字第4594號、91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92年12月18日、93年6月9日、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93年度裁字第662號、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第以聲請人設址於苗栗縣,本院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12日,計其聲請再審之期間,分別自92年12月19日、93年6月10日、93年6月18日起算,至93年1月29日(星期四)、93年7月21日(星期三)、93年7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4年6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觀聲請書(即行政訴訟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