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被告
- 通訊
- 代表人
- 胡鎮埔(總司令)
- 代表人
- 通訊
- 訴訟代理人
- 乙○○ 通訊
丙○○ 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依國防部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制創字第095000013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規定,改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凱生,95年2月16日變更為胡鎮埔,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其起役年資為民國(下同)30年11月1日,請求補發其7年士官役退伍金及併計軍士官年資發給退休俸,前經陸軍總司令部所屬人事署以86年6月4日(86)信守字第111921號等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國防部86年11月28日(86)鎔鉑字第13943號訴願決定、行政院87年6月20日台87訴字第30889號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10月7日88年度判字第3643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提出陳情,亦經被告以93年3月11日鄭樸字第0930005187號書函、93年5月14日鄭樸字第0930010826號書函、93年7月5日鄭樸字第0930014628號書函及93年12月31日鄭樸字第0930030516號書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再於93年11月25日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陳情更正其起役年資,並於94年1月14日致函總統,案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轉被告以系爭94年3月23日鄭樸字第094000548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二、謹查有關更正『起役年資為民30年11月1日』乙節,本部業已多次函覆不符辦理在案。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人民陳情案件係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且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故依法得不予處理..」等語。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本件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係對已決定之事件重新提起訴願而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容屬未洽【原告先前提起訴願者,乃陸軍總司令部所屬人事署86年6月4日(86)信守字第111921號等書函;而今提起訴願者,則為被告94年3月23日鄭樸字第0940005489號書函,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