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60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史哲總經理)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24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楊勝安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楊勝安於91年12月31日在澳洲溺水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楊勝安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本案前由楊勝安之母親乙○○以受益人身分申請楊勝安之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2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1 日取消楊勝安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即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8 月26日以92保監審字第2448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3年1月12日以勞訴字第09200567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而該工會及乙○○均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訴願決定業已確定。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故重新申請楊勝安死亡給付,經被告以93年12月29日保給命字第09360895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復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以94年4 月7 日94保監審字第0420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楊勝安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委會93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56741號訴願決定書及勞保監理會92年8 月26日92保監審字第2448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並未送達受益人乙○○,因此不能謂行政救濟時效已逾越法定期限。
二、工會係人民團體,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楊勝安加入工會,該工會已經完成審查作業程序,不容許行政機關對其法定作為予以否決,否則其一切法定行為均變成不確定性,則會員的權益安在。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12條、第13條規定,人民參加勞保,投保單位必須檢具相關文件送核,因此其參加勞保之法定程序應已完備。且第16條亦己明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請表送達保險人之當日零時起算,因此被告豈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才又取消其投保資格。
四、楊勝安從89年就一直在其服務的學校加入勞保,直到91年7月31日,曾經詢問該工會,該工會認為不必重複投保,雖然其於91年7 月26日出國,該工會同意其自91年8 月1 日轉保即可,而被告卻認為不符規定;且依同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轉保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才是,且保險人還應通知限期轉保,才符合規定。
五、依據戶籍法第20條規定,人民出國滿2 年未回國才逕予遷出之登記,被告豈可以被保險人不在國內而加保,不符規定而逕予撤銷保險資格,此種認定於法無據。
六、勞工保險是我國之社會救濟,屬社會福利的一環,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即在鼓勵國民加保,因此宜從寬認定。
七、被告要求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薪資等資料,而工會已有提供,審核單位並不予認可,仍要求受益人再提相關資料,試問一位成年人在外面如何兼職,其父母如何能提供其薪資表,此種要求,實強人所難。
八、被保險人楊勝安沒有欠繳保費,其已經意外死亡,並經法定機關確認屬實,應已符合請領死亡給付之條件。被告註銷楊勝安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沒收保險費的行政處分,已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公平正義及勞工保險之立法精神,懇請准予發給死亡給付予被保險人楊勝安之受益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前被保險人楊勝安於91年8 月1 日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12月31日在澳洲溺水死亡,其父親即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檢據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本案前已由楊勝安之母乙○○申請楊勝安之死亡給付,業經被告於92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1 日取消楊勝安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在案。投保單位即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該工會及家屬均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二、原告起訴猶爭執楊勝安之加保資格,惟本案前經被告核定取消楊勝安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死亡給付,該處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故重新申請楊勝安之死亡給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核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4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為訴願法第95條前項所明定。
二、查楊勝安於91年8 月1 日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同年12月31日在澳洲溺水死亡,其受益人即本件原告(即楊勝安之父)於93年12月15日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本案前曾由乙○○(即楊勝安之母,原告之妻)以受益人身分申請楊勝安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2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1 日取消楊勝安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即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8 月26日以92保監審字第244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遂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於93年1 月12日以勞訴字第09200567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並於93年1 月12日送達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惟該工會及該次申請人即受益人乙○○自送達翌日起2 個月內均未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92年4 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函、勞保監理會92保監審字第2448號審定書、勞委會93年1 月12日以勞訴字第0920056741號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決定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業已確定,就其事件,自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惟因被告上揭核定並既未經提起行政訴訟,難認該核定已有實質確定力,且該案之申請,係由楊勝安之母乙○○提出申請,並非由原告本人提出申請,該核定亦未送達原告,原告復否認當時即已知悉,亦難認被告上揭核定對原告有拘束力,因此上揭被告核定雖已因訴願確定,而對各機關有拘束力,但對原告而言,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為被保險人楊勝安之父,乙○○為楊勝安之母,楊勝安並無配偶或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原告與乙○○同屬楊勝安之死亡給付受領人,均有請領楊勝安死亡給付之權利。原告以其係被保險人楊勝安遺屬津貼受領人之資格,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應審究被告92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1 日取消被保險楊勝安資格有無違法,又本件原告請求楊盛安本人之死亡給付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勝安生前既已於91年8 月1 日,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經完成審查作業程序,不容對其法定作為予以否決,否則影響會員權益,楊勝安自89年間就一直在其服務之學校加入勞工保險,直至91年7 月31日,曾經問過工會,工會認不必重複投保,因此楊勝安雖在91年7 月26日出國,但工會同意91年8 月1 日轉保即可,被告豈可以被保險人楊勝安不在國內加保而撤銷其保險資格,被告則以依照工會法第12條規定,由工會加保,必須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工作才符合資格,工會是有區域性,範圍不及於國外,又苟楊勝安有兼職之情形,應該由僱請之人為其投保等語。則本院應審究者乃楊勝安於93年8 月1 日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被告91年8 月1 日取消楊勝安保險資格是否合法。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工會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不得加入職業工會。」,由上揭規定意旨可知,若勞工工作性質之特性及地點具有不固定性者,以勞工確有從事本業工作即有加入職業工會之權利。查本件據原告陳明被保險人楊勝安因兼職沒有固定雇主,才由工會加保,又楊勝安雖於91年7 月26日出國,但因工會說8 月1 日開始投保生效,可以免除一些手續上之麻煩,因此不是出國後才投保等語,原告上揭陳稱乃指被保險人楊勝安於加保時具有工會會員資格,然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性質,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楊勝安於91年8 月1 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五、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由所屬參加之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苟楊勝安確於加保前即已從事其欲加保之本業工作,且曾受僱他人從事本業工作,不論其計酬之方式為何,應得提供具體薪資收入紀錄或報稅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查依本院向勞委會調取前由乙○○向被告申請楊勝安死亡給付,遭被告駁回,嗣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案卷查悉,當時申請訴願人即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乃具狀陳明楊勝安於91年7 月26日赴澳洲是由林慧晶委託至當地考察及提供意見等語,並由林慧晶出具證明書略載,本人林慧晶因為從各項訊息中了解澳洲急需鑿井技術支援。故將聘請楊勝安先生協助本人從事地質試探電腦繪圖工作及現場考查顧問一職。主要工作項目為意見提供及繪圖指導協助。以讓本人評估是否有投資之價值。而酬勞給付以按時間計算由中華民國91年7 月15日起至評估完成為止(預估聘約時間為6 個月)。出差費用由本人支付等語,有證明書1 紙附該卷可參,並提出林嘉明、簡明德、許凱嵐、蔡肇安、李慶忠等人之證明書,證明楊勝安曾受僱之事實。然觀諸本件由澳洲政府所出具楊勝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可知,楊勝安係以學生身份前往澳洲並申請居留期間為1 年,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由該出國職稱係「學生」觀之,尚難認楊勝安至澳洲確有從事鑿井業工作之事實。又苟楊勝安確有受僱上揭多位人員從事鑿井業本業工作,自不難提出具體薪資收入紀錄或報稅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然參諸卷內資料觀之,卻均無該受薪之相關資料,佐證楊勝安生前於該工會加保期間仍有受僱從事本業工作,及前往澳洲後至死亡前確有從事鑿井業之本業工作。據此,被告92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函核定自91年8 月1 日取消楊勝安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結論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嗣於本件訴願期間提出有其上有林慧晶印文(91年7 月份)及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及林嘉明印文(91年5 、6 、7、8 、9 、10、11、12月份)之薪資單據,查此部分單據乃事後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上揭薪資單據由林慧晶出具者僅91年7 月份,核與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於其上揭申請案件之訴願書內陳明楊勝安係由林慧晶委託至澳洲考察,並與林慧晶所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楊勝安自91年7 月15日起至評估完成(聘約時間約6 個月),出差費用由林慧晶支付等情不符。又依原告所提出上揭有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及林嘉明印文之薪資單據可知,其上有關林勝安自91 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紀錄,均載有基本薪資,每月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茲依林嘉明曾出具證明書上雖載有「特派楊專員赴澳考察有關地質、試探市場工程以拓展鑿井市場」等語,然其上並未記載如何給付楊勝安薪資情事,惟參酌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於其上揭案件申請爭議審定時,曾致函被告略稱「本會需申請更正,楊君受雇於林嘉明君,係按件計酬,而非固定職,且林嘉明君亦無公司組織,係自營作業」等語,有該函件附勞保監理會92保監審字第2448號審定卷可參。則楊勝安既係受僱於林嘉明且屬按件計酬,非固定職,豈會有每月固定基本薪資多達上萬元?則上揭薪資單據是否屬實更有疑慮。茲以上揭有關楊勝安之薪資證明既有如上所述瑕疵,復與楊勝安赴澳身分為學生一節齟齬,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無從依此遽認原告主張楊勝安於91年8 月1 日投保時及投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揭核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至原告主張依據戶籍法第20條規定,人民出國滿2 年未回國才逕予遷出之登記,被告豈可以被保險人不在國內而加保,不符規定而逕予撤銷保險資格,此種認定於法無據云云,惟本件乃因無法證明楊勝安確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核與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職保險之規範意旨有違,因此被告取消楊勝安保險資格之結論,尚難認與法有違。此與楊勝安戶籍遷出與否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七、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是我國之社會救濟,屬社會福利的一環,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即在鼓勵國民加保,因此宜從寬認定;又被保險人楊勝安沒有欠繳保費,其已經意外死亡,並經法定機關確認屬實,應已符合請領死亡給付之條件。被告註銷楊勝安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沒收保險費的行政處分,已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始可,楊勝安既經查明不符合在職勞工之情形,自不得由工會加入勞工保險,此與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又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而使人民遭受所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須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又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保險人楊勝安雖於91年8月1 日以會員身分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惟其於加保當時及加保後並非實際從事本業之勞工,已如上述,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其加保不值得保護,原告亦無因信賴何被告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取消被保險人楊勝安保險資格、沒收保險費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楊勝安前已由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以乙○○為受益人,提出申請楊勝安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2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函核定楊勝安不符合入會加保資格,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自91年8 月1 日取消楊勝安被保險人資格,又楊勝安於91年12月3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否准所請楊勝安本人死亡給付,且該核定經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台北縣鑿井業職業工會及乙○○均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故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就本件為不受理之核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洽,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楊勝安確屬在職保險,難認楊勝安於91年8 月1 日由工會加保合乎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上揭92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74230 號核定並無違誤,則原告為本件被保險人楊勝安死亡給付之申請,仍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