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3日臺訴字第0940085454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入學就讀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班,曾於88學年度第2 學期起休學2 學年,90學年度第2 學期雖返校註冊復學,但隨即於91年4 月12日因病住院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後尚未完全康復,故又於91年4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該學期起延長休學2 學年,期間原告之指導教授劉錫江退休,乃交代原告將論文相關資料交付許建宗教授審閱。原告於90學年度第2 學期復學期間,曾以學術論文「南太平洋長鰭鮪密度分布與水溫因子的關係」1 篇交予許建宗教授,並向臺灣海洋學刊(下稱海洋學刊)投稿,但嗣後因病申請延長休學2 學年,未按照海洋學刊要求修改,致上開論文未刊登。迄至92年學年度下學期原告復學後,原告再於93年4 月6 日將學術論文「印度洋長鰭鮪的密度分佈與水溫之關係」1 篇交予許建宗教授,並向海洋學刊投稿,同年4月30日並申請博士班學位考試。然海洋學刊將其稿件先後送交五位審查委員審查,其中二位拒絕審查,三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分別係「補充說明或小幅修改後可刊登」「拒絕刊登」「補充說明或大幅修改後重審」,審查意見發生歧異,且原告之指導教授劉、許二人亦表明不願意在原告投稿之文章掛名為共同作者,該學刊乃於93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須補送共同作者之授權書,惟原告並未補送,最後該學刊即婉拒刊登,並於93年7 月19日函知原告。被告遂依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必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一篇(含)以上。」認定原告未於修業年限屆滿前提出以第一作者之名義在國內外學術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致未通過學位考試,併依其學則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1月3 日校教字第0930032908號公告博士生退學名單,另於93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應自93學年度第1 學期起退學,即日起攜帶學生證前往學校研究生教務組辦理退學離校手續。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4年4 月18日校教字第0940010579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受理訴願人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訴願人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固為為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然此非謂有關學校教師對學生之學業評量,教育主管機關不得審查,蓋教師及學校唯有本於對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方應受尊重,若其判斷或裁量並非基於專業考量,即屬違法或不當,訴願機關仍應予以撤銷或變更,以保障學生權益。
⒉查原告已屆博士班最後修業年限,並於93年復學時遞交投稿稿件(印度洋長鰭鮪的密度分佈與水溫之關係)給許建宗教授代投至海洋學刊,投稿過程中先被通知文章已「業已經過初步審查,擬同意刊登」,復又以不合常理的方式退稿於後。原告先前已休學2 年,原指導老師適於該期間退休,是原告雖已將先前累積多年之研究整理分析並獲致成果,然因時間緊迫,僅能將該文章發表於亦屬國內權威專業之海洋學刊。從而,該篇文章是否為海洋學刊所接受刊登,對於原告能否於最後期限參加學位考試,而免遭退學處分,實攸關重大;海洋學刊基於學術專業要求,對於原告文章是否予以刊登之審查,自應本於學術專業為之,不應受其他外力或無關學術價值等因素之影響;尤以,海洋學刊之編輯團隊與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之教授既密不可分,對於原告投稿文章之審查,更應秉於客觀公正之精神,不能任憑個人好惡左右審查標準,恣意對原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又基於原告前述投稿背景,及海洋學刊與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係關連密切等情,本件海洋學刊對於原告文章之審查,實質上即相當於原告是否具備博士學位考試資格之審查,均屬程序之一環。故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按專業判斷作成者必須被信賴其係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其業判斷始受尊重;當其是否能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被具體而合理的懷疑時,則不得謂其專業判斷的公正性仍不被動搖。」之意旨,若海洋學刊拒絕刊登原告之文章,不僅有合理懷疑並非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更可確信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原先擬刊登之決定時,此決定即屬違法不當。從而,原告學位考試資格若因該違法之決定而遭取消,並因而受到退學處分之結果,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瑕疵。
⒊海洋學刊於審查原告之投稿文章時,係由三位審查委員審稿,第一位審查委員的意見是「作者補充說明或小幅修改後可刊登,不必再審。」第二位審查委員拒絕接受原告之稿件,第三位審查委員在要求原告「作補充說明或大幅修改後,須重審一次。」後,該文章經過修改後重審,二日後即接受原告之稿件,該審查委員甚且認為原告的文章「本研究題材具創新性及挑戰性,是一篇不錯的研究報告。」海洋學刊並於93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補送共同作者授權書,足認該篇文章依審查委員意見,確已具備刊登海洋學刊之水準。嗣原告持該通知請原劉錫江教授簽署授權書,但劉錫江教授認為該通知語意不清,故原告乃請海洋學刊編輯助理針對文中「業已經過初步審查」加以說明,編輯助理遂邊口述「業已經過初步審查,擬同意刊登」邊繕打於新通知書,並交予原告。據上,原告投稿文章既經期刊審查委員通過刊登,即表示具備應有之學術價值,原告長年累積之研究成果獲致重視。是依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應注意事項,原告符合資格條件,應准予參加博士學位考試。
⒋許建宗教授雖稱係斟酌考量「再投稿英文翻譯品質」「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等因素變更意見,拒絕具名擔任該論文共同作者,但原告93年投稿之論文已明載許建宗教授為共同作者,並由許建宗教授親自遞交稿給海洋學刊。原告文章係經專業人士指正,且英文翻譯品質並未遭審查委員質疑,而「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僅需向該篇文章作者(陳一菁等)查閱即明。許建宗教授已知在原告的文章掛名共同作者,又親送原告的文章投至海洋學刊投稿,若非肯定投稿論文的翻譯品質、學術價值怎可能將稿件送審?因此可合理懷疑許建宗教授於文章送審程序進行中途突然表示不願於文章上掛名係基於私人理由。蓋海洋學刊於處理原告之投稿論文時,只送給三位審查委員實際審閱,但退稿通知卻變成「五名」,並獨採對原告不利之負面意見(此意見於原三位審查委員意見中係屬少數意見)。另就學刊總編輯於退稿理由中批評原告之文章已有相似的著作部分,事實上審查委員並未採此看法,且兩篇文章之研究材料、研究方法及研究結論亦均有不同,況海洋學刊若對原告之文章有前述疑義,僅需向該篇文章作者(陳一菁等)查閱即明,而非對兩篇文章名稱望文生義,是其批評原告文章有與已發表文章雷同之處等語,顯屬恣意無據。海洋學刊違反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將原告論文退回之理由,係為:「基於學術倫理必須取得許建宗教授願意掛名的同意書才發給接受函,否則即退稿。」亦即原告新任指導老師許建宗教授不願於文章掛名,方為海洋學刊拒絕刊登之理由。然,倘依海洋學刊所表示之學術倫理審查原則,若學生指導老師基於私人理由於文章送審程序進行中途突然表示不願於文章上掛名者,縱使審查委員認為具備學術水準,送審人即使為其著作提出具有客觀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亦無法獲得海洋學刊編輯之青睞,足見海洋學刊對於原告稿件審查之處理,有悖於一般學術期刊稿件應符合客觀公平之評價原則。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海洋學刊對原告文章是否以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已有合理懷疑。
⒌另外,許建宗教授在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表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同意申訴人提出學位考試申請,併具名擔任投稿論文共同作者,但因申訴人投稿論文遲未依審查意見修改,而無法刊登發表。」係因其當時從未依正常論文投稿程序交付任何審查意見給原告修改文章,甚至整個投稿過程原告均未被書面或口頭通知正常投稿時應有之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僅被許建宗教授告知有接受函。許教授更於原告病中抽回已被接受的稿件,使之未被海洋學刊刊載。其身為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審查程序之一員,即相當於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竟於事實基礎均無變更之前提下,推翻過去對原告學力之認定,殊難令原告信服。另就海洋學刊而言,竟亦無視先前審查委員同意刊登之意見,僅因許建宗教授幡然變卦之舉,即配合作成決定,期間除一再進行審查並通知原告修改細節外,均未告知原告可能有學術倫理考量之問題;足見其作成之退件決定,使原告措手不及,陷於退學之窘境,違背誠信原則,至為明顯。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4 月30日以前即已具備參與博士學位考試之資格,此為指導老師及被告所屬海研所肯認;而投稿論文亦已為指導老師及海洋學刊所接受,應符合博士學位考試資格,乃海洋學刊與許建宗教授違反客觀公正原則,背離大學法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精神,置原告多年來努力研究之成果而不顧;教育部對於原告之訴願,未細究海洋學刊與許建宗教授違反客觀公正原則侵害原告權益之種種作為部分,即予已駁回,更有違法律賦予該機關維護公平正義的責任。
⒍依許建宗教授於95年6 月2 日開庭之證言:「原告91年4月之文章無須大幅修改,只需改幾個單字,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交出文章修改後的磁片,所以最後未刊登於海洋學刊。」然許建宗教授91年間以不轉交海洋學刊審查委員的修改意見給原告,藉此耽誤原告論文完成被刊登程序,並據此對外宣稱原告不符合博士學位口試申請資格。原告事後得知,雖無奈但仍於病情未癒中另作一篇論文。若非許建宗教授拖延海洋學刊之通知,原告何需捨易就繁,不作區區數字之修改而耗費年餘另作論文。至於海洋學刊所發各項文件應只交付許建宗教授再由其轉寄,此程序應屬可信,因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楨95年6 月2 日開庭時證稱:「91年曾發文章接受函給原告,只送一份至許建宗教授之辦公室,不知有無通知原告。」另外93年的退稿通知係由許建宗教授之辦公室轉寄,均可證明海洋學刊對於學生稿件所發之各項文件,單只交付指導教授而並無分別寄給各作者之慣例。因此許建宗教授自承91 年 直接收到張小姐(證人白書楨總編之助理)送達之通知修改與接受函後,並未轉交予原告,使原告論文無法完成被刊登程序,因而無法取得申請博士學位口試資格的文件。又原告91年4 月前並不認識許建宗教授之助理,且原告於91 年4月12日開刀,因癒後不良分別於術後4 、6 天(16、18 日)赴 醫院掛急診,原告當時精神不濟、體力虛弱,依常情絕無有要求許建宗教授之助理於4 月時申請學位口試之理,且原告於24日提出延長休學申請書前亦先告知許建宗教授,其於5 月1 日代原告提出休學申請簽呈。因此許建宗教授指稱91 年4月30日口試學位申請係原告打電話要其助理幫忙一詞,嚴重悖離事實。
⒎又依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楨95年6 月2 日開庭之證言:「許建宗教授93年4 月於原告投稿文章第一次審查完畢後,口頭通知不願意當文章的共同作者。」「原告投稿文章第二次審查時,審查委員針對文章的作者名單更動提出質疑。」「依例文章的作者名單更動需退稿重審。」因此白書楨總編輯未依例先辦理退稿,反而繼續送審,並讓原告持續依審查委員的意見修改文章,直至文章初審通過。然後再以要求交付各個作者授權同意書(非海洋學刊之慣例),讓許建宗教授以拒簽授權同意書的方式,使原告論文無法順利取得同意函。另外,白書楨總編輯對原告抄襲一說更非事實,所謂抄襲係指文章內引用他人的文字而未加註明,原告僅因研究標的魚種相同,至於研究方法與論點則不相同。對於研究標的因個人觀點角度加以論述,此係科學研究中之常態。審查委員也僅好意提及有陳一菁等之文章可供參考,卻被白書楨總編輯擴大解釋成「疑似抄襲」,且此說法亦未經該篇文章作者(陳一菁等)證實。許建宗教授與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楨對於原告2 次投稿被審查的流程處理皆異於常規,其裁量明顯非基於專業考量,已屬不當更涉及違法。然被告未予詳查,實有違司法院第382 號解釋保障原告權益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又經教育部93年7 月13日臺高(二)字第0930091638號函准予備查之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以二至七年為限。」「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博士班修業屆滿七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中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必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一篇(含)以上。」本件原告係被告海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於82學年第1 學期入學,嗣自88學年第2 學期至92學年第1 學期期間因病休學,復於92學年第2 學期復學。依上開學則規定博士班修業年限係7 年,此學期已是原告修業年限之最後1 學期,原告應於92學年第2 學期通過學位考試,否則即應令退學,然原告並未於修業年限內依上開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1 篇以上,被告乃依上述規定勒令原告退學。
⒉原告雖主張其指導教授許建宗曾於91年間,同意原告提出學位考試申請,並在申請書簽名背書,此簽名背書寓有許教授個人承認保證原告之程度符合學位考試標準。惟查,許建宗教授此一同意原告提出申請學位考試並不等同被告已准予原告參加學位考試,且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同意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乃基於其學術專業及事實認知,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所為之認可行為,該同意自應有期間之限制,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於原告休學2 年復學後,對於原告之學術涵養,基於學術專業重新審慎評估,就原告再次申請學位考試拒絕同意,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以其指導教授許建宗2 年前之同意即代表其已取得學位考試之資格,顯有誤會。況原告並未依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訂定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提出學術論文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依被告學則、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規定,原告自不符合參加學位考試之資格,被告予以退學乃屬適法並無不當。
⒊⑴又原告既已獲得海洋學刊之接受函,得據此申請學位考試,其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乃屬當然之理,如原告從未表示要申請學位考試,許建宗教授何須多一舉,先替原告申請學位考試,再撤回學位考試之申請,徒增自己之負擔,此與事理不合。且許建宗教授於95年6 月2 日到庭證述:「(指91年4 月30日博士學位考試申請)也不是我申請的,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助理,我助理幫他申請的,字是我助理寫的。」等語,由其證述可知,91年4月30日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係原告打電話委託許建宗教授之助理代為填寫申請書,原告竟藉其身體健康不佳,本即準備休學,未申請學位考試,係許建宗替其完成博士學位考之申請,事後又取消學位考試申請一節,實與常情不符。海洋學刊雖發出接受刊登函予原告,惟原告遲不依該函所示就需修改之處加以修改,直至該期刊物出刊均無下文,因此該學刊自無法刊登原告上述論文,並非原告所謂許建宗教授於事後向海洋學刊撤回稿件,以致論文無法完成登載發行之程序,此情除有許建宗教授、臺灣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知之甚詳外,並有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於94年8 月2 日就原告投稿該學刊一事,向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上明確記載:「經查本學刊過去之記錄,甲○○同學於2002年4 月投稿,經初審後本刊擬接受刊登,但有小細節需要修改,經郭同學之指導教授許教授親來解釋,言明郭同學申請博士口試必須有學刊的接受函一封,本學刊乃應其所請於該年4 月30日(口試申請最後一日),發出接受函,並要求原作者補送修改後之磁碟檔案,以便排版於40卷第2 期。但原作者隨後2月 內無任何回應,故該文並未刊登,原接受函自然失效。」等語可證。
⑵許建宗教授於又證述:「(問:91 年間的投稿更正函及相關通知是否寄給原告?)第一次我有收到,並告訴助理,助理也會打電話通知原告。」等語。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亦於95年6 月2 口到庭證述:「第一次投稿91年4 月中時,因許建宗教授特別要求,他說會責成學生修改,但是兩個月內原告沒有做相關的修正,所以時間到之後。在詢問許建宗教授意見,他表示來不及,所以我們就付印了,他沒有表示要撤回,…」等語。由上述許建宗、白書禎二人證述可知,在91年投稿過程中,許建宗教授接獲海洋學刊告知之訊息,均有囑咐助理通知原告,亦未替原告撤回稿件。原告主張僅被許建宗教授告知有接受函,其餘之有關學刊之書面或口頭通知正常投稿時應有之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等資訊均未被告知及許建宗教授替其撤回稿件,阻撓其論文之刊登等情並非事實。
⑶95年6 月2 日許建宗教授再證稱:「91年5 月1 日原告因腫瘤開刀,依臺大的學則他可以再休學2 年,原告告訴我說他要休學不要考了,他辦理休學之後,依照學則規定當年度7 月31日學期結束,仍然沒有進行考試,該申請書視同失效。」「因為博士班只能考兩次,我為了讓這位同學有兩次考試機會,所以我在期限之前撤銷,這樣原告還可以保有兩次考試機會。」等語。可知其之所以在替原告辦理休學後,取消其學位考試之申請純係基於愛護學生,替原告保留兩次考試機會之意,孰料竟經遭原告曲解為許建宗教授明知原告休學,故意先替原告申請學位考試,嗣後又替原告辦理休學、取消學位考試申請。
⒋查海洋學刊係獨立公開發行之刊物,並非被告組織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教學研究單位或附屬單位,亦非直接隸屬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之出版單位,此業經該學刊總編輯白書禎95年6 月2 日到庭證述:「民國80年以前海洋學刊是海洋研究所的所刊,後來開放給全國,…80年以後就與海洋研究所無關了,…」等語,故原告指稱海洋學刊係海洋研究所之所刊,實屬誤會。由於海洋學刊非屬被告組織編制下之行政單位,則該學刊對於原告投稿之文章所進行編輯及審稿程序之行為,實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將海洋學刊對其稿件之審查視為被告對其學位考試資格審查之一環,實屬謬誤。原告如認為該學刊有不公平或不當擱置等情,應另循其他管道救濟。海洋學刊,只是國內外眾多學術期刊之一,原告縱經海洋學刊退稿,仍得選擇在其他國內外學術期刊投稿發表論文,以取得申請學位考試之資格,自不得以海洋學刊審查不公拒絕刊登為由,認為係被告所做退學處分不當。
⒌海洋學刊基於學術刊物品質專業之考量,且在獨立、客觀、公正的程序運作下所作成之決定,本於學術自由之精神自應予以尊重,對於各界投稿之稿件,均本於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予以審查,原告之稿件亦不例外,原告係93年4 月6 日向海洋學刊投稿,故其指稱許建宗教授93 年4月30日才替其投稿並非事實。該學刊將其稿件先後送交五位審查委員審查,其中二位拒絕審查,三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分別係「補充說明或小幅修改後可刊登」「拒絕刊登」「補充說明或大幅修改後重審」,審查意見發生歧異,最後召開審查會議決定刊登與否,足見審查之慎重。又原告之指導教授如在論文掛名為共同作者即須對該論文負責,既然原告之論文有侵犯他人(陳一菁)著作權之疑慮,原告之指導教授劉錫江、許建宗二人向該學刊表示不願意在原告投稿之文章掛名共同作者,並無不可。另在海洋學刊第一次審查後,雖可依例退稿,惟該學刊繼續找人審查對原告並無不利反有利,因該學刊一但退稿,原告即確定無法申請參加學位考試,若繼續審查通過予以刊登,原告即可參加學位考試。原告謂該學刊未依例退稿影響其權益,實屬無稽。
⒍另海洋學刊審查期間原告之指導教授劉錫江、許建宗曾向學刊表示不願掛名共同作者,且原告之稿件有智慧財產權之疑慮,原告又向學刊表示劉錫江、許建宗願意掛名共同作者。為求慎重起見,該學刊乃於93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須補送共同作者之授權書,惟原告並未補送,最後該學刊基於:「第一,系爭稿件論述欠詳,且有類似論文已發表; 第二,系爭稿件在學理突破或科學創見上,尚有極大改善空間;第三,系爭稿件數次變更作者而未附共同作者授權書。」等理由予以婉拒刊登,並於93年7 月19日函知原告。由該學刊之上述審查過程可知,審查結果係93年7 月19日,且在93年6 月30日之通知函中尚表明要求原告提出共同作者之授權書,焉有可能於該函中告知原告審查結果同意刊登,此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投稿之文章海洋學刊已於93年6 月30日通知決定同意刊登,嗣後又遭拒絕刊登係出爾反爾等情,實屬無據。
⒎末查海洋學刊係係在客觀、公正之原則下審查原告之稿件,並無基於私人恩怨、違背學術專業而刻意為難原告,海洋學刊之總編輯白書禎亦無原告所稱「現在大家傳,生物組有一個人拿著很爛的東西硬要通過博士…。」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黑箱作業之情形。原告雖指稱其指導教授許建宗原先在其論文具名,並將其論文代為向海洋學刊投稿,此即已肯定其論文之翻譯品質及學術價值。嗣後許建宗又以原告論文有抄襲之嫌、再投稿論文翻譯品質、學術價值等因素,在海洋學刊審查論文程序中表示不願意具名為其論文之共同作者,推論許建宗非基於上述理由拒絕具名共同作者,而係基於私人理由,進而懷疑海洋學刊非基於客觀公正立場審查其論文等情。然許建宗是原告指導教授,許建宗是否願意在原告之論文共同列名為作者,實乃原告與許建宗教授間之問題,與海洋學刊無關。原告因未能依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一規定,發表論文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致未能取得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經被告依法勒令退學,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屆博士班最後修業年限,並於93年復學時遞交投稿稿件給許建宗教授代投至海洋學刊,投稿過程中先被通知文章已「業已經過初步審查,擬同意刊登」,復又以不合常理的方式退稿於後。然而,海洋學刊拒絕刊登原告之文章,不僅有合理懷疑並非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更可確信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原先擬刊登之決定時,此決定即屬違法不當。雖許建宗教授雖稱係斟酌考量「再投稿英文翻譯品質」「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等因素變更意見,拒絕具名擔任該論文共同作者,但原告93年投稿之論文已明載許建宗教授為共同作者,並由許建宗教授親自遞交稿給海洋學刊。原告文章係經專業人士指正,且英文翻譯品質並未遭審查委員質疑,而「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僅需向該篇文章作者查閱即明。許建宗教授已知在原告的文章掛名共同作者,又親送原告的文章投至海洋學刊投稿,若非肯定投稿論文的翻譯品質、學術價值怎可能將稿件送審?因此可合理懷疑許建宗教授於文章送審程序進行中途突然表示不願於文章上掛名係基於私人理由。另就學刊總編輯於退稿理由中批評原告之文章已有相似的著作部分,事實上審查委員並未採此看法,且兩篇文章之研究材料、研究方法及研究結論亦均有不同,況海洋學刊若對原告之文章有前述疑義,僅需向該篇文章作者查閱即明,而非對兩篇文章名稱望文生義,是其批評原告文章有與已發表文章雷同之處等語,顯屬恣意無據。海洋學刊違反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將原告論文退回之理由,係為:「基於學術倫理必須取得許建宗教授願意掛名的同意書才發給接受函,否則即退稿。」亦即原告新任指導老師許建宗教授不願於文章掛名,方為海洋學刊拒絕刊登之理由。然倘依海洋學刊所表示之學術倫理審查原則,若學生指導老師基於私人理由於文章送審程序進行中途突然表示不願於文章上掛名者,縱使審查委員認為具備學術水準,送審人即使為其著作提出具有客觀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亦無法獲得海洋學刊編輯之青睞,足見海洋學刊對於原告稿件審查之處理,有悖於一般學術期刊稿件應符合客觀公平之評價原則,其對原告文章是否以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已有合理懷疑。另外,許建宗教授從未依正常論文投稿程序交付任何審查意見給原告修改文章,甚至整個投稿過程原告均未被書面或口頭通知正常投稿時應有之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僅被許建宗教授告知有接受函。許教授更於原告病中抽回已被接受的稿件,使之未被海洋學刊刊載。其身為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審查程序之一員,即相當於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竟於事實基礎均無變更之前提下,推翻過去對原告學力之認定,殊難令原告信服。海洋學刊亦無視先前審查委員同意刊登之意見,僅因許建宗教授幡然變卦之舉,即配合作成決定,期間除一再進行審查並通知原告修改細節外,均未告知原告可能有學術倫理考量之問題;白書楨總編輯未依例先辦理退稿,反而繼續送審,並讓原告持續依審查委員的意見修改文章,直至文章初審通過。然後再以要求交付各個作者授權同意書(非海洋學刊之慣例),讓許建宗教授以拒簽授權同意書的方式,使原告論文無法順利取得同意函。足見其作成之退件決定,使原告措手不及,陷於退學之窘境,違背誠信原則,至為明顯。然被告未予詳查,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保障原告權益之意旨。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被告海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於82學年第1學 期入學,嗣自88學年第2 學期至92學年第1 學期期間因病休學,復於92學年第2 學期復學。依上開學則規定博士班修業年限係7 年,此學期已是原告修業年限之最後1學期,原告應於92學年第2 學期通過學位考試,否則即應令退學,然原告並未於修業年限內依上開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1 篇以上,被告乃依上述規定勒令原告退學。原告雖主張許建宗教授同意原告提出學位考試申請,惟查許建宗教授此一同意原告提出申請學位考試並不等同被告已准予原告參加學位考試,且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同意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乃基於其學術專業及事實認知,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所為之認可行為,該同意自應有期間之限制,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於原告休學2 年復學後,對於原告之學術涵養,基於學術專業重新審慎評估,就原告再次申請學位考試拒絕同意,並無不當。海洋學刊雖發出接受刊登函予原告,惟原告遲不依該函所示就需修改之處加以修改,直至該期刊物出刊均無下文,因此該學刊自無法刊登原告上述論文,並非原告所謂許建宗教授於事後向海洋學刊撤回稿件,以致論文無法完成登載發行之程序。另從許建宗、白書禎二人證述可知,在91年投稿過程中,許建宗教授接獲海洋學刊告知之訊息,均有囑咐助理通知原告,亦未替原告撤回稿件。原告主張僅被許建宗教授告知有接受函,其餘之有關學刊之書面或口頭通知正常投稿時應有之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等資訊均未被告知及許建宗教授替其撤回稿件,阻撓其論文之刊登等情並非事實。又許建宗教授在替原告辦理休學後,取消其學位考試之申請純係基於愛護學生,替原告保留兩次考試機會之意,孰料竟經遭原告曲解為許建宗教授明知原告休學,故意先替原告申請學位考試,嗣後又替原告辦理休學、取消學位考試申請。復查海洋學刊係獨立公開發行之刊物,並非被告組織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教學研究單位或附屬單位,亦非直接隸屬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之出版單位,故原告指稱海洋學刊係海洋研究所之所刊,實屬誤會。由於海洋學刊非屬被告組織編制下之行政單位,則該學刊對於原告投稿之文章所進行編輯及審稿程序之行為,實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海洋學刊,只是國內外眾多學術期刊之一,原告縱經海洋學刊退稿,仍得選擇在其他國內外學術期刊投稿發表論文,以取得申請學位考試之資格,自不得以海洋學刊審查不公拒絕刊登為由,認為係被告所做退學處分不當。又原告之指導教授如在論文掛名為共同作者即須對該論文負責,既然原告之論文有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疑慮,原告之指導教授劉錫江、許建宗二人向該學刊表示不願意在原告投稿之文章掛名共同作者,並無不可。另依上述審查過程可知,審查結果係93年7 月19日,且在93年6 月30日之通知函中尚表明要求原告提出共同作者之授權書,焉有可能於該函中告知原告審查結果同意刊登,此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投稿之文章海洋學刊已於93年6 月30日通知決定同意刊登,嗣後又遭拒絕刊登係出爾反爾等情,實屬無據。再者,許建宗是否願意在原告之論文共同列名為作者,實乃原告與許建宗教授間之問題,與海洋學刊無關。原告因未能依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一規定,發表論文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致未能取得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經被告依法勒令退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又「…博士班修業期限以二至七年為限。但以在職進修身分錄取之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期修業期限,最高以二年為限。」「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博士班修業屆滿七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經教育部93年7 月13日臺高(二)字第0930091638號函准備查之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4 規定:「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核得隨時經指導教授及各該組主任簽請所長同意提出申請舉行之,並需於該學年內辦理完成。」同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必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一篇(含)以上。」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建宗、白書禎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所屬研究生教務處93年11月10日退學通知、被告94年4 月18日校教字第0940010579號函及申訴評議決定書、93年9 月27日校教字第0930028162號函、93年11月3 日校教字第0930032908號公告及博士班公告退學名單、93年12月17日校教字第0930038110號函、原告93年7 月13日簽呈、原告90學年度第2 學期博碩士學位考試申請書、許建宗教授代原告申請延長休學簽呈、原告診斷證明書;海洋學刊93年7 月19日回覆內容及郵寄原告信封證明、93年8 月2 日對原告投稿紀錄之說明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自可信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91年間投稿後,其指導教授許建宗有無告知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等?是否因此導致海洋學刊未及刊載而影響原告權益?海洋學刊是否為被告組織編制內之附屬單位?由該學刊對原告投稿文章進行之審核,有無違反專業考量及公正客觀原則?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82年9 月入學就讀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班,於88學年度第2 學期起休學2 學年,90學年度第2 學期雖返校註冊復學,但隨即於91年4 月12日因病住院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後尚未完全康復,又於91年4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該學期起延長休學2 學年,依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 項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最長為7 年,扣除4 年休學期間,原告最遲應於92學年度第2 學期學位考試申請截止日93年4 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學位考試申請,且須依被告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之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於申請學位考試之前,以第一作者名義在國內外學術期刊發表學術論文1 篇,但因原告始終未能依上開規定發表學術論文,致不符合申請學位考試之資格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依上開學則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1月3日校教字第0930032908號公告博士生退學名單,另於93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應自93學年度第1 學期起退學,即日起攜帶學生證前往學校研究生教務組辦理退學離校手續,嗣因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訴,即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伊曾於91年間,以1 篇名為「南太平洋長鰭鮪密度分布與水溫因子的關係」學術論文透過許建宗教授向海洋學刊投稿,許教授亦同意伊提出學位考試申請,併具名擔任投稿論文共同作者,但嗣因許教授從未依正常論文投稿程序交付任何審查意見給原告修改文章,甚至整個投稿過程中原告均未被書面或口頭通知正常投稿時應有之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僅被許教授告知有接受函,許教授更於原告病中抽回已被接受的稿件,致使該論文未被海洋學刊刊載云云,並提出經所長、指導教授簽署之90學年度第2 學期博、碩士學位考試申請書一份為證。然查,證人許建宗到庭證稱:「(既然申請書都准了,為何後來沒有進行學位考試?)91年5 月1 日原告因腫瘤開刀,依照臺大學則,她可以再休學2 年,原告告訴我說他要休學不要考了,他辦理休學之後…因為博士班只能考2 次,我為了讓這位同學有2 次考試機會,所以我在期限之前撤銷,這樣原告還可以保有2 次考試機會…(91年那次的接受函,因原告沒有修改導致最後沒有刊登,該次修正意見函是否有交付原告?)一、這是屬於原告著作,其他人無權干涉,他有無修改,我們無法置喙。二、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 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海洋學刊的修正函會直接寄給作者,不會經過我轉交。三、她這次的投稿,學刊是基於學術自由所做決定,與本案退學無關。」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已證明原告在91年間係因罹病開刀導致無法繼續學業之事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者相符,自可採信。至於證人許建宗所陳有關海洋學刊是否寄發「論文修正意見函」給原告之證詞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證稱:「(91年間的投稿更正函及相關通知是否有寄給原告?)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誰處理的,按照規定這份更正函要附在博士口試申請書中,有作者我們就將接受函拿到辦公室,若是有通訊作者,我們就會拿給通訊作者,本件通訊作者是許教授,我們有拿給許教授,但是有無交給原告,我不清楚…(91年這篇文章有三個作者,你們是否三個都會寄?)當時應該不會,但從93年開始每個一定都要寄。」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後,證人許建宗始改稱:「…第1 次我有收到(按指海洋學刊之修正意見函),並告訴助理,助理也會打電話通知她。」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稍有出入,係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或係對海洋學刊作業流程有所誤解,抑或係其他原因所致,皆不無可能。然縱認海洋學刊僅將原告投稿後之「論文修正意見函」送交許建宗教授,未直接寄送原告一節屬實,惟原告為投稿文章之作者,亦屬利害關係人,理當隨時掌握及關切投稿之進度才是,豈有於投稿之後不聞不問,坐任修正時間逾期而錯失良機之理?況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許建宗教授曾告知已接獲海洋學刊之接受函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第5 頁),因此許建宗教授在告知原告接獲接受函同時,應已一併告知原告關於投稿文章有待修正或補正部分,方符常理,縱許建宗教授未主動提及,原告亦應藉機詢問始屬常態,否則原告又如何決定未來學業之進展?從而,原告前開訴稱投稿過程中原告不知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等等,致使該論文未被海洋學刊刊載云云,要與常情不合,委難憑採。
(三)次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分別經司法院第563 號、第382 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固然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復學後,再將學術論文「印度洋長鰭鮪的密度分佈與水溫之關係」1 篇送交許建宗教授向海洋學刊投稿,但海洋學刊經外審後認為該文與國外論文雷同,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遂與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聯繫,許建宗教授亦認為該文章已有人發表過,不適合投稿,遂拒絕一同在投稿文章上具名,致海洋學刊最終以退稿處理等情,除有上開書證足資佐證外,復經證人許建宗、白書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經核許建宗教授在處理本件關於是否在原告投稿文章上共同具名事宜,涉及教師對學生學業評量,本屬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的範疇,細究其過程並無不法,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為之專業判斷非出自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而有判斷或裁量違法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許建宗教授本於對事實真象之熟知,對原告此次投稿文章所為之專業決定,自應受到絕對之尊重,本院自難為與之相左之認定。雖許建宗教授曾於91年間同意原告提出學位考試申請,並在申請書簽名,此簽名或寓有許教授個人承認原告之程度符合學位考試標準。惟查,許建宗教授此一同意原告提出申請學位考試並不等同被告已准予原告參加學位考試,且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同意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亦係基於其學術專業及事實認知,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所為之認可行為,該同意自應有期間之限制,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於原告休學2 年復學後,對於原告之學術涵養,基於學術專業重新審慎評估,就原告再次申請學位考試拒絕同意,並無不可。準此,原告主張渠所投稿文章既經期刊審查委員通過刊登,即表示具備應有之學術價值,原告符合參加考試之資格條件,應准予參加博士學位考試;許建宗教授於文章送審程序進行中途突然表示不願於文章上掛名,乃係基於私人理由,海洋學刊據以作成退稿決定,是否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已有合理懷疑云云,殊嫌無據,洵無可採。
(四)復查,海洋學刊係獨立公開發行之刊物,並非被告組織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教學研究單位或附屬單位,亦非直接隸屬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之出版單位,此經該學刊總編輯白書禎於95年6 月2 日到庭證述:「民國80年以前海洋學刊是海洋研究所的所刊,後來開放給全國,所以組織編輯委員會,其經費是來自國科會補助。委員成員有來自海外院士,國外專家,不全是海洋研究所的教授…80年以後就與海洋研究所無關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屬實,故原告指稱「海洋學刊之編輯團隊與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之教授既密不可分,對於原告投稿文章之審查,更應秉於客觀公正之精神,不能任憑個人好惡左右審查標準,恣意對原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質疑海洋學刊審查論文之公正、客觀及獨立性,即屬誤解或臆測之詞,洵非有據。又海洋學刊既非屬被告組織編制下之行政單位,則該學刊對於原告投稿之文章所進行編輯及審稿程序之行為,自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將海洋學刊對其稿件之審查視為被告對其學位考試資格審查之一環,即屬誤會。況依被告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被告僅要求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1 篇以上,並未限定必須向海洋學刊投稿,原告縱經海洋學刊退稿,仍非不可選擇在其他國內外學術期刊投稿發表論文,以取得申請學位考試之資格,自不得以海洋學刊審查不公拒絕刊登為由,認為係被告所作成之退學處分涉及違法。從而,原告主張「海洋學刊於處理原告之投稿論文時,只送給三位審查委員實際審閱,但退稿通知卻變成『五名』,並獨採對原告不利之少數負面意見…其批評原告文章有與已發表文章雷同之處等語,顯屬恣意無據。」「海洋學刊所表示之學術倫理審查原則,若學生指導老師基於私人理由於文章送審程序進行中途突然表示不願於文章上掛名者,縱使審查委員認為具備學術水準,送審人即使為其著作提出具有客觀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亦無法獲得海洋學刊編輯之青睞,足見海洋學刊對於原告稿件審查之處理,有悖於一般學術期刊稿件應符合客觀公平之評價原則。」「海洋學刊無視先前審查委員同意刊登之意見,僅因許建宗教授幡然變卦之舉,即配合作成決定,…足見其作成之退件決定,使原告措手不及,陷於退學之窘境,違背誠信原則。」等各節,皆與被告作成退學處分無直接關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修業年限屆滿前,未能提出以第一作者之名義在國內外學術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致未通過學位考試,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學則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原告不服,復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本院95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聲請補記筆錄狀」,請求更正前一次即95年6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本院95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惟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上開更正筆錄之聲請顯然逾期。惟本院仍依職權重新勘驗其內容,除95年6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倒數最後一行應補記「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 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總編輯現在這裡。」外,其餘均依當事人或證人當庭陳述之意旨紀錄,並無誤記或漏記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