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0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紀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94)考台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 月至89年3 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1年7 月間,原告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被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 月29日電廉字第09278024320 號函查復略以,依原告申請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所附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自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間,原告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雖已滿5 年以上,惟調閱其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比對,其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1 年又45天)。被告爰於92年7 月2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 天,未滿5 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被告爰於93年4 月6 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考試院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案經考試院於同年5 月11日以考台組壹2 字第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不服,訴經考試院94年3 月11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1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間被告於94年2 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其原核定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原告不服,乃於94年3 月9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4年8 月23日(94)考台訴決字第10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爭點略為:⑴原告是否符合行醫滿5 年之規定?⑵本件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⑶本件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無合法之權限?⑷被告於榜示一年後始為撤銷之處分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行醫資歷應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條規定資格相符,被告應不得撤銷原告中醫師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
⑴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證明第2 條第3 款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依第2 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民國82年2 月17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查,原告自76年4 月起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執行中醫業務,計算至89年3 月原告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時止,原告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顯已達5 年以上,此有原告前向被告繳驗之巴拉圭稅卡、營業執照、診所照片等文件資料為證,原告嗣於89年3 月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時,並遵依前開檢覈辦法第5 條之規定,繳有中華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出具之僑居證明書、亞松森中華會館出具經駐巴拉圭大使館驗證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亞松森中華會館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原告行醫資歷自應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條之規定資格相符,被告應不得撤銷原告中醫師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雖稱,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之規定,係指華僑需在僑居地「實際」居住滿5 年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始符合應考資格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之「實際」居住、「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等語,並未於檢覈辦法中明定,應屬事後增加檢覈辦法所無之限制,基於依法行政及維護應檢覈人權益考量,被告以原告未在僑居地「實際」居住滿5 年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為由,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之規定,撤銷原告中醫師檢覈資格及應90 年 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實非允洽。
⑶訴願決定另稱,本件既經外交部撤銷原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之證明文件,原告據以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證明文件均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爰撤銷原告之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查,外交部撤銷原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原告之證明文件部分,現仍在訴願中,此有外交部94年6 月10日外訴願字第09424036980 號函為證,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訴願,亦非允洽。
⒉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均應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巴拉圭國籍的事實,實為中華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所明知,此有駐巴拉圭大使館92年7 月8 日巴拉字第920186號函稱:「本館係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陳君入出境紀錄,核算渠自民國76年至89年3 月在國外居住時間超過5 年,且渠已取得巴拉圭國籍,領有巴拉圭身分證及稅卡,民國84年起在亞松森稅捐局有營業執照註冊登記,民國86年獲僑居加簽身分,爰予出具居住國外5 年以上之證明書」等語,及發給原告本件僑居證明書等文件之駐巴拉圭大使館承辦人黃莉芳於94年2 月2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證詞:「我們審核時,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巴拉圭的護照及身分證,意思是說申請人一定要在巴拉圭一段時間,當地政府才會給他護照及身分證,領務手冊沒有這樣的規定,這只要來相對證明,要居住4 年以上才能取得,86年之前被告就已經被認定已在巴拉圭4 年」等語可以為證,按查,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能否發給原告「僑居證明書」等文件,既有完整之資料、管道可供必要之調查,其依據相關法規及職權,經自行調查審核的結果,決定發給原告「僑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書,原告取得各該證明書,實為善意、無過失,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於查證僑居期間,並未同時提供原告本國及巴拉圭護照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或據實完全陳述等語,顯與上開駐巴拉圭大使館函文所載內容及黃莉芳之證詞已有不符,其以此為據,衍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事實上除耗用不合理之大量行政成本外,難以發現真實,做成正確之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等語,即有違誤。
⑶次查,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發給原告上開僑居證明書等證明文書後,原告即持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被告爰於89年3 月30日以(89)選專字第4141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復原告「以中華民國國籍」出入境情形,經入出境管理局以89年4 月5 日(89)境信栩字第22532 號函將原告出入境之紀錄函覆被告,被告即以此計算原告在巴拉圭居留時間共計5 年3 月又9 天,認為合於規定,而於89年4 月15日簽稿奉准提交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此有被告簽呈為證,本件如依被告之所述,應就原告以中華民國國籍及巴拉圭國籍之入出境紀錄,合併計算原告在巴拉圭實際居住是否滿5 年,則被告在89年3 月30日發函入出境管理局時,為何僅函查原告以中華民國國籍出入境情形?而不併查原告以巴拉圭國籍出入境情形?導致數年後發生本案爭議?對此,被告於91年7 月8 日選政字第0912300044號函係稱:「本部為查明甲○○先生在僑居地實際居住時間,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甲○○先生之出入境紀錄,惟本部並無甲○○先生之巴拉圭籍護照資料,僅能以其中華民國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詢」等語,縱然如此,但當被告收到上開入出境管理局89年4 月5 日函復原告以中華民國國籍出入境之紀錄後,被告又曾另以89年7 月26日(89 )選 專字第5248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原告應補繳巴拉圭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等資料,此有該5248號函可稽,原告爰將包括原告之巴拉圭身分證等資料備齊,經送交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驗證後,在89年5 月初,檢送被告審核,此時,被告豈得再推稱其不知道原告的巴拉圭國籍資料,為何竟仍不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以巴拉圭國籍出入境的情形?以致到了89年6 月28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召開第240次審核會議時,被告仍以入出境管理局早在89年4 月5日函復之原告以中華民國國籍出入境紀錄,計算原告在巴拉圭居留時間共計5 年3 月又9 天,認為合於規定,而通知原告准予筆試,此有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40 會議紀錄可稽。原告因信賴考選部准予筆試的處分,經努力準備應考並通過筆試而返國行醫至今,對於被告做成原告合於規定准予考試的處分,原告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本案如有瑕疵,也應是主管機關在審核應考資格過程中應避免、可避免卻未避免的疏失所造成,原告何錯之有,竟遭一切努力一瞬間憑空化為烏有的懲罰?原處分如予維持,無異是以主管機關之疏失,剝奪善意、無過失之人民已取得之權益,造成原告不能預見之損害,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⑷訴願決定另稱:基於國民健康法益保障至為重要,如任由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是以,考選部撤銷原告之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等語。惟查原告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卓著聲望」之事實,則有僑務委員會89年4 月17日僑1 利字第018062號函、考選部89年4 月26日(89)選專字第5245號函、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89年4 月30日會館89亞字第005 號函等可以為證,又,原告回國執行中醫業務期間,醫術精良,頗有口碑,此亦可向中醫師公會及原告之病患查證,則訴願決定所稱,若不撤銷原告之檢覈資格,對公益恐造成危害等語,顯非事實,其以此為由,對於原處分予以維持,應乏所據。
⒊被告撤銷原告應中醫師檢覈筆試處分之權利,依法應於考試榜示後1 年內為之,原告於89年即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然被告卻遲至94年間始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足證被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75年1月24日制定公佈前,在草案中曾設有第14條之1 ,該條規定:「辦理考試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因前項情事,致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由考試院對應考人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應錄取而未予錄取者。補行錄取。二、不應錄取而予錄取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然該條於立法過程中遭刪除,揆其理由,無非係以:考試後始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人員之疏失,致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若允許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之考試及格資格,將嚴重損害考試及格人員之權益,從而不應將此一不利益歸諸於無辜之應考人,故於委員會中即將此一條文刪除。立法者於立法時既已明確表示:若係因試務人員之過失致使國家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不得撤銷應考人之及格資格,則此一立法原則自應拘束所有適用此一法律之國家機關。本件原告於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已檢具包含巴拉圭身分證及護照在內之所有文件供各該機關審查,且原告嗣後又應被告89年4 月26日(89)選專字第05245 號函,補充提供原告之巴拉圭身份證予考選部,從而考選部即可得知原告具有巴拉圭護照。故考選部因其自身之作業疏忽致原處分可能隱有瑕疵,惟此一瑕疵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合先敘明。
⑵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 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同法第23條則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復參酌前揭立法者刪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精神觀之,若係因辦理考試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導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時,不論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或同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亦僅得針對「考試榜示後1 年內發現之疏失」加以處理。本件原告於89年通過中醫師檢覈考試後,被告卻遲至94年2 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從而縱認被告有撤銷原告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權限,該權限亦因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減,被告不得再行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
⒋被告係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之決議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然依法被告所屬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並無作成此項決議之事務權限,且被告又未報請考試院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是以本件系爭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表示:被告爰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 天,未滿5 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⑴依92年7 月2 日當時有效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 規定:「本部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又同規程第25條復規定:「本部設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另當時有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筆試成績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當時有效之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二、各種考試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是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得依前揭法規設置「考試審議委員會」與「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並分別由考試審議委員會掌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等事件,二者之事物管轄權限各自獨立,涇渭分明。
⑵查原處分係被告機關以考選部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撤銷原告之考試資格等決議為基礎,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已如前述。然依當時有效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僅得就應考人之「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為審議,亦即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就「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並無事務權限,此觀被告於94年1 月25日修正之現行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始增列「本部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事項」等文字即明。是以在92年7 月2 日被告作成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時,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既無作成此項決議之事務權限,從而原處分自因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自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後段「缺乏事務權限」而屬無效,灼然至明。
⒌綜上所陳,原告既已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檢具包含巴拉圭籍身分證與護照在內之所有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又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被告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等機關實質審核並確認為真正,足證原告之信賴既應受法律保護,且被告之撤銷權又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故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82年3月17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證明第2條第3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準此,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所要求工作經驗之年資應以實際在僑居地執行業務之時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居留5 年以上,則行醫年資自應不滿5 年,不符上開申請檢覈規定。又被告辦理中醫師之檢覈,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1條規定,由被告組織中醫師檢覈委員會,負責中醫師檢覈案之審議事宜,有關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案件,除須審查駐外單位及機構開立之各種證明,並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申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後,扣除其離開僑居地時間,據以審核其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僑居地居留時間及行醫年資是否滿5 年,以作為准駁之依據。原告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查證其於76年至89年間僅在國外居留41 0天,爰其不符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殆無爭議。
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原告不符合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資格業經調查局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如渠對於僑居地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等關鍵事項另有主張,應自行提出事實證明,以符法制。惟查,原告迄今對於其於僑居及行醫之年資始終無法提出符合規定年資之證明或事實,另審酌渠所提陳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相關訴願書內容,均僅說明取得證明文件之過程,就調查局之查證結果,與其是否確依規定於僑居地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等關鍵事項,均未提出異議或反駁。
⒊另原告主張其均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供查驗,應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乙節:
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者。」按核發原告僑居證明書之外交部人員黃莉芳,於92年9 月1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調查筆錄第3 頁登載,「詢問人問:『前述你查核發給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所依據之規定為何?』黃答:『…有關居住國外證明應由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入出境紀錄,並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超過5 年始可核發…』;詢問人問『你是否曾受理甲○○申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案件?詳情為何?』黃答:『…依據領事事務手冊的規定,請甲○○提出入出境紀錄、中華民國護照、巴拉圭身分證、巴拉圭的稅卡、營業執照,依甲○○提供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期間確實居住在國外5 年以上…』」準此,本案係由原告自行提供入出境紀錄予駐巴拉圭大使館,而原告豈有不知自身於76年至89年,長達13年期間,僅在國外僑居410 天,明顯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事實。爰原告以單一國籍入出境資料向我駐外單位申請,並據以取得不實之僑居證明書,無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至為明顯,爰原告之所為及主張實難諉為善意。
⑵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前於94年2 月4 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35號函詢外交部,於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原告於民國76年至89年間,僅在國外停留410 天,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後,原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是否仍為有效文件。案經外交部同年4 月11日以部授領3 字第09401071900 號函告原告並副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事實,業將該批證明文件撤銷。準此,本案既經外交部撤銷原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之文件,原告據以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證明文件均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爰被告原核准渠之中醫師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中醫師檢覈筆試應考資格,自失其附麗,應併同撤銷殆無疑義。
⑶再按前揭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規定,凡以華僑身分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者,均須繳驗駐外使領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當地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僑團開具之華僑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為被告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華僑於僑居地居住並行醫滿5 年之參據。爰被告審查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各項文件,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驗證申請人於僑居地居住及行醫之年資。原告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查證其不符各項資格規定,有關針對原告所為之:①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②被告撤銷中醫師檢覈資格及應90年第2 次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③外交部撤銷原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④行政院衛生署撤銷中醫師證書等,均為配合事實結果,並維護行政法制一致性之必要作為,其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所規定。次按,82年3月17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5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證明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
二、本件原告於89年3 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 月至89年3 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90 年 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1年7 月間,原告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 月29日電廉字第092 78024320號函查復略以,依原告申請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所附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自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間,原告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雖已滿5 年以上,惟調閱其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比對,其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1 年又45 天)等 語。考選部爰於92年7 月2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 天,未滿5 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 條 第4 款之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爰於93年4 月6 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考試院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案經考試院以93年5 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此部分原告業已另案起訴,由本院以94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本案乃被告基於相同之事證,於94年2 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 300278 號函撤銷原告之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4年8 月23日(94)考台訴決字第10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依上述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符合行醫滿5 年之規定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文明揭:「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 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 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 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查考試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應考人應受其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所規範者,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之重大事項,對於憲法所賦予最高考試主管機關制定考試法規之行政裁量或行政自由形成空間,同屬憲政機關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採低密度之適法性審查。按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查得應中醫師考試者,依據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尚須具有「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醫師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之資格之一者,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查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華僑須「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並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 以上」、「行醫5 年」之證明,始得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意旨當然係指華僑應中醫師檢覈考試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及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 年以上,始符合應考資格條件,並非如原告所言只要於5 個「年度」以上「不定時」在國外居住而不問其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是否已「大致相當」於醫師法第3 條所定「得應中醫師考試」資格者。否則如依原告之主張,無異厚「中醫師檢覈考試者」而薄「中醫師考試者」,兩者失衡,誠非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所在。再者,要求華僑必須繳驗「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行醫5 年」之證明,無非藉此證明其「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之事實,而華僑「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是否表示其已實際「行醫5 年以上」,並非無疑,更何況若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5 年以上,當然無法認定其在僑居地已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5 年以上之事實。又華僑若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雖其星期例假日並未行醫,尚得從寬視其已行醫5 年以上;反之,若華僑在國外並未居住5 年以上,則其自不可能行醫5 年以上,此乃事理之當然;因此要求繳驗「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對於應考人而言,並無何不利益之處,更未因此增加或限縮應考人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之權利。
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確定 判決)以該案被告甲○○(即本案原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判決理由略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被告自76年4 月14日至89年5 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經查:
⑴被告甲○○為應試考試院89年6 月間舉辦之中醫師檢覈考試,乃於89年3 月16日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親自於申請文件上填寫『其自76年4 月15日起至89年3 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5 年以上』等語,並提出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負責人曹水勝)出具之『被告自76年4 月15日起至89年3 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五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請求驗證,此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僑居證明書影本、行醫年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89年領務收件簿第349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2 頁)在卷可稽。⑵又被告藉由持2 本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及巴拉圭護照)入出境,自76年4 月14日至89年5 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直承不諱:『(問:提示甲○○入出境時間表乙份,所示資料係本局人員核對你中華民國國籍及巴拉圭國籍之入出境紀錄計算而得,現請你檢視該入出境時間表,所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經檢視後)正確』、『(問:依該入出境時間表記載內容,你自76年4 月14日至89年5 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事實是否如此?)是的』、『(問:前開你在國外停留之410 天,是否均待在巴拉圭?)沒有,有時候會前往馬來西亞、曼谷、香港等地』、『(問:換言之,你實際停留在巴拉圭的時間更低於410 天,事實是否如此?)是的』(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並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甲○○入出境時間表(依前二資料彙整之簡表)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2至87頁),被告於調查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可證被告於上述申請文件上所填寫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5 年以上,及請求驗證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上所載,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記載,均屬不實,至堪明確。五、被告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領務人員登載不實(行醫年資證明部分)之事證:按被告明知其自76年4 月14日至89年5 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 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之事實,已如上述,竟利用我駐外館處對於行醫年資證明書未實質審查之漏洞,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致使該館簽證組秘書黃莉芳於形式審查,即檢驗證明書上之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章及負責人曹永勝簽名屬實後,逕行登載於該館89年領務收件簿(第349 頁、登載日期2000/3/16編號400 至403)上 ,於收取行政規費美金9 元後,依規定於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明書正本上加蓋『驗證章』(即加蓋駐館章及領務用雙邊圓形館章,並由驗證人簽名加蓋職銜章),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依規定將該證明書副本以89年3 月21日第519 號函寄考選部,此節業據本院函詢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該館以94年8 月17日巴拉字第940180號函及附件覆答明確(見本院卷第240至246 頁),而被告甲○○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89年中醫師檢覈考試,而為行使,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委員就該檢覈考試資格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時,亦疏未查覺行醫年資證明書不實,即據以核發中醫師檢覈考試准考證,俾甲○○得以取得該年度中醫師檢覈考試之資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予行使之犯行,至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綜上,足認本件原告(即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被告)係「明知」其自76年4 月14日至89年5 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 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之事實,「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將該證明書副本函寄考選部,原告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而為行使。雖考選部疏未查覺原告行醫年資證明書不實,即據以核發其中醫師檢覈考試准考證,俾原告得以取得中醫師檢覈考試之資格,惟原告在巴拉圭並未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之事實,已見前述,準此本件原告自始即不具備應考資格,被告據以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於法即屬無違。況且,本件在被告以系爭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後,考選部、外交部亦分別以94年2 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94年4 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 號函,撤銷考選部原核准原告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並且撤銷駐巴拉圭大使館前於89年3月16 日 驗發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 件文件證明,益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洵非無據。
㈡、關於本件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既已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檢具包含巴拉圭籍身分證與護照在內之所有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又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被告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等機關實質審核並確認為真正,足證原告之信賴既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⒉惟查:本件原告係「明知」其自76年4 月14日至89年5 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 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 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之事實,「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將該證明書副本函寄考選部,原告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而為行使,已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於榜示一年後始為撤銷之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 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同法第23條則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因此被告亦僅得針對「考試榜示後1 年內發現之疏失」加以處理。本件原告於89年通過中醫師檢覈考試後,被告卻遲至94年2 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從而縱認被告有撤銷原告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權限,該權限亦因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減,被告不得再行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云云。
⒉惟查: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固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 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惟同法第23條亦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一、有第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冒名頂替者。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準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至於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3 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冒名頂替者、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23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20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查本件係原告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且係考試及格後發現(非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被告據此撤銷其原核定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核其情形,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考試榜示後1 年內撤銷其資格,即不得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於本件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無合法之權限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92年7 月2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之決議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然依法被告所屬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並無作成此項決議之事務權限,且被告又未報請考試院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是以本件系爭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云云。
⒉惟查:依92年7 月2 日當時有效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固規定:「本部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又同規程第25條復規定:「本部設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另當時有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筆試成績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當時有效之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二、各種考試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是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得依前揭法規設置「考試審議委員會」與「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並分別由考試審議委員會掌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等事件,二者之事物管轄權限固有不同。然由於92年間被告發現原告不具檢覈資格時,被告之中醫師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業已裁撤,乃移請由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研議,並作成相關決議事項及建議,因本事件涉及被告是否具備中醫師檢覈資格,以及其中醫師資格是否應予撤銷,性質上屬於公益事項,基於公益之考量,故被告在原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已裁撤之情況下,經由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決議權由中醫師考試審議委會研議,不能認當然違法。何況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非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換言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僅係內部機關,其所為決議僅供被告參考,對外上不生拘束力,必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後,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因此,原告指稱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欠缺事務權限云云,亦不足採。
㈤、關於本件有無違反「行政處分應依其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加以判斷」之原則?
⒈原告另主張: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加以判斷。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外交部並未撤銷原告行醫年資證明書等之認證處分,則被告自應受外交部認證處分之拘束,詎被告竟擅自違法認定事實,其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
⒉惟查:本件外交部上開認證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行醫滿5 年之事實部分,自得本於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不受外交部認證之拘束。何況外交部對於其認證,嗣後亦予撤銷,益徵兩機關認定之事實並無岐異,是原告上述辯辭亦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告請求本院:⑴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訴外人江獻嘉自民國76年至81年之入出境紀錄,⑵命被告提出原告89年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之所有文件,⑶通知曹水勝作證等節,本院認江獻嘉之入出境紀錄與本件爭點完全無涉,而原告自民國76年起在巴拉圭行醫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亦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自無贅予通知曹水勝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機關就本件爭訟之相關資料,均已檢卷到院,足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申請命被告提出原告89年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之所有文件,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2 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其原核定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