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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35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係樹林市公所課員,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事件,不服被告94年4 月1 日北府人一字第094016553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保訓會及被告應於最短期間內安排原告受訓,如未能於94年安排原告前往受訓,至遲應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1 年內,優先安排原告受訓。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晉升官等之參訓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該條文並未授權行政機關以遴選方式辦理,然行政機關卻以該條文規定「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為依據,訂定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逕以遴選方式辦理,該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與任用法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不符,以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縱就相關遴選制度之限制,如認有其限制之必要,亦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即於任用法中加以明文限制之。

⒉任用法既已依據官等、考試、學歷、年資、考績等作明確之限制規定,據此,凡合乎上述規定者自可參加受訓,而不應另有遴選資格之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然今行政機關依據上開之訓練辦法及遴選要點,逕就原告之考試、學歷、年資、考績做再次之審核,如此無疑係對考試學歷較低之公務人員做第二次不利益之對待。此種就同一事項,前後為不同之對待,以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精神。

⒊又訓練之目的係在於教育及培訓公務人員,遴選之目的係在選拔菁英。由此可知訓練及遴選二者在意義、本質及目的顯然不同。故立法者就某一事項究應以訓練,抑或是以遴選方式為之,應於法條中明文規定之,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今於法條中係為訓練辦法而非遴選辦法,據此可知,立法者係已做了判斷,故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尊重原則下,不得再創設其他之限制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任用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以訂定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且依該訓練辦法第8 條第2 項後段授權規定,訂定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及附表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以作為各機關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是項訓練之準據。

⒉依上開訓練辦法第7 條規定,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所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以遴選之方式辦理。且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明文,就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遴選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故此一訓練係採評定遴選制度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⒊被告依上開任用法、訓練辦法、遴選要點及遴選評分表審核各該符合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參訓資格之人員,按積分高低排定受訓序列造冊函送保訓會辦理調訓。有關被告辦理遴選程序經保訓會審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資績評分內容經核並無違誤,亦為當事人所不爭。

⒋又原告認為訓練與遴選不同,且訓練辦法及遴選要點,超出任用法授權範圍及違反憲法平等權精神,侵犯公務人員依法受訓權利,應立即廢除云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然法律內容就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茲以各年度符合參訓資格之人數必大於當年度調訓之人數,為維持公務人員受訓之公平性及任用制度之衡平性,考試院爰有上開訓練辦法、遴選要點及遴選評分表規定。

理由

一、按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遴選機關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員,並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同辦法第9 條規定:「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如發生資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各遴選機關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次按委任公務人員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所定資格條件者,由各機關、學校(下稱各遴選機關)遴選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為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及訓練辦法第6 條所明定,保訓會爰依據上開訓練辦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定遴選要點,以作為各遴選機關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是項訓練之準據,各遴選機關於遴選各年度受訓人員時,自應依上開遴選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依遴選要點第2 點規定:「各遴選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按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符合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參訓資格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同要點第3 點規定:「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遴選受訓人員時,應依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評分標準如附表。」準此,各遴選機關之遴選應就符合資格條件者之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等項加以評比,並依遴選評分表所訂評分標準加以評分。

二、本件被告所屬樹林市公所就其所屬現職委任公務人員所具資格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所定條件者計6 人,依遴選要點造冊函送被告彙整,案經被告為辦理所屬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審查作業,組成臨時性審查委員會,於94年3月16日召開會議,就彙整之受訓名冊所列之資格條件、各項評分及積分詳加審核無誤後,始排定受訓序列,並依序造冊函送保訓會辦理調訓。依卷附原告參加94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相關資績評分清冊及試算表所載,原告係高中畢業、選送進修3 學分、訓練或其他進修計116 小時、非主管年資10年、考績有4 年考列甲等、1 年考列乙等、嘉獎計15次,對照遴選評分表之評分標準並加計綜合考評9 .1分,合計68.13分,經核並無違誤。

三、現職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受訓人員之遴選,服務機關就所屬具資格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所定條件,依遴選要點造冊函送遴選機關彙整,遴選機關則應就彙整之受訓名冊,召開甄審或審查委員會就其資格條件、各項評分及積分詳加審核無誤後,始依序造冊函送本會辦理調訓。因原告之積分,尚不足以獲遴選參加94年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是原告主張其即將退休,應優先參訓,於法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遴選評分表侵犯公務人員依法受訓權利,且該表內容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超出執行法律之必要,應立即廢除云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茲以各遴選機關所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之人數必大於當年度預定調訓之人數,考試院本於公務人員參訓之公平性及任用制度之衡平性,並落實任用法有關晉升官等訓練之旨意,依據任用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將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事宜,予以詳細規範,爰訂定訓練辦法,並依該辦法訂定遴選要點及遴選評分表,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制定之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之規定,而為否准參加受訓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優先安排原告受訓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43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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