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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38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乙○○
原告
蔡曾秀連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原名沈乾鳴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原名曾本澄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P○○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S○○
原告
T○○
原告
V○○
原告
W○○
原告
X○○原名劉瑞珍
原告
Y○○
原告
Z○○○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U○○
代理人
酉○○
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表人
c○○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d○○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據上論結欄關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則規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43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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