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3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洪昌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019120號函送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土地法第69條係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由此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8404號函,係通知原告略以:「二、..查本案丙○○先生申請被繼承人黃梧桐所遺本縣深坑鄉○○○段麻竹寮小段14地號共有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本所爰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經詳加審酌地籍等相關資料後,已擬具處理意見以92年12月1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9400號函報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查明核准更正登記,並奉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核准本所辦理持分更正登記。..」等語,該函乃被告將其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更正登記之處分通知原告(並副知更正登記申請人丙○○),是被告上開函文僅係單純事實之說明,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至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三載略:「..為免影響先生及黃三福先生2人權益,仍請惠於文到10日內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土地持分並無登記錯誤之文件,倘逾期未提出者,本所當依訴願決定及法令規定辦理持分更正登記。」等語,僅係被告為求慎重起見,通知原告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土地持分並無登記錯誤之相關文件,如有必要,將再報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審核,且被告目前尚未完成更正登記之事實行為,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是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12月2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8404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