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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80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4 款及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均不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復審。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但屬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90年10月31日退休時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經濟部與公營公司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若有權利義務之爭執,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符法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以89年月1 月電人字第8901--0113號函擅自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且於同年2 月公布,致其權益受損一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且上開函文僅係一般性說明該公司人員辦理年資採計所應適用的規定,並非公權力措施或公法上具體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而經濟部非發函機關,其贅列經濟部為被告,則非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應併予駁回。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提起請求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即失其附麗,且非本院審判之權限,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8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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