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9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5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 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8日收受被告92年3月27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3月29日起算,至92年4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8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蓋有被告總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以其復對之提起訴願,難認為有理由,駁回訴願,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