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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91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5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 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8日收受被告92年3月27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3月29日起算,至92年4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8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蓋有被告總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以其復對之提起訴願,難認為有理由,駁回訴願,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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