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15號
- 聲請人
-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古嘉諄 律師
- 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代理人
- 黃俊凱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 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時,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又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合法完成訴願程序即又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道岔結構段工程」,於進行濬挖回填作業時,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時許,在淡水河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台北橋下淡水河段以挖土機濬挖河中之底泥,未做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即以船隻將底泥逕行棄置於淡水河水體,污泥傾倒數量龐大,污染水體屬情節重大,以94年9月16日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4-090008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命其停止作為(下稱系爭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已於94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同年月24日復向本院具狀聲請,主張其濬挖回填作業,並不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工期重大延誤,進而影響捷運新莊蘆洲線預定通車時程,致使大台北地區大眾運輸需求與時效之公共利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已提出施工應變方法,持續加強環境保護設施,使濬挖回填作業不會影響水體,為此請裁定於系爭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確定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原處分,於94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同時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所述,應俟訴願機關依法先處理,詎聲請人在訴願機關僅受理數日又尚未對停止執行為准駁前,即於同年月24日復以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核其聲請顯欠急迫性之要件。且相對人答辯稱:系爭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以挖土機濬挖河中底泥行為,僅禁止其未做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即以船隻將污泥大量傾倒棄置於淡水河水體之作為,聲請人之停工,與系爭原處分不相牽涉,亦無急迫性可言。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原處分將來被認定違法致聲請人損失,得以相當金錢賠償並無困難,此有本院之調查證據筆錄及相對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亦欠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綜上,本件尚難認情況急迫與回復原狀困難,非即由本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事,聲請人之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欠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