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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3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政府以聲請人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2、3款之規定,將聲請人移付相對人所設之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相對人未經究明事實,遽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作成工程懲字第901102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聲請人應予停止業務2年,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竟遭駁回,爰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19號事件),尚未經審結,惟因聲請人係專業技師,除本業外無其他收入來源,年紀已大,又無積蓄,如遭原處分之執行,將無以維生,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停止聲請人技師業務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懲戒而遭停止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至是否果無以維生屬別一問題,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13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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