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3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瑤琪(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政府以聲請人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2、3款之規定,將聲請人移付相對人所設之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相對人未經究明事實,遽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作成工程懲字第901102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聲請人應予停止業務2年,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竟遭駁回,爰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19號事件),尚未經審結,惟因聲請人係專業技師,除本業外無其他收入來源,年紀已大,又無積蓄,如遭原處分之執行,將無以維生,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停止聲請人技師業務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懲戒而遭停止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至是否果無以維生屬別一問題,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