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定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郁沁律師
- 相對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理由欄第2點第2、5行及第3段第4行所載 「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更正為「勞工保險補助款」;第2點第6行所載「行政院衛生署」,應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如主文欄所示,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