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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8號

聲請退還溢繳利息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黃秋鴻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392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75年7月23日一次領取退休金及保險給與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存入被告儲蓄部,按月領取存款利息。83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21日有訴外人李自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上開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執行費合計762225元。再審原告又於88年4月30日,以本金質押借款322164元,然未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再審原告每月仍可領取利息11000元不等。91年4月4日再審原告循例向被告領取利息時,再審被告卻預留前述假扣押超支利息1073元,致再審原告僅領得10805五元。再審原告不服,乃於91年4月1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發還自88年4月30日起至發還日止,優惠存款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利息,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87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告發還原告自88年4月3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被告牌定月利率百分之六百超過優惠存款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原告存摺之利息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惟並未指出係何項證物未經斟酌,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1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溢繳利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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