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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6號

拆除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慧娟陳鴻斌曹瑞卿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錫瑋(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並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就聲請參加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將補償費金額扣除預估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發給完竣之前,即出具拆除同意書,再審被告爰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請求其連帶負將其拆除之建物回復原狀或依法儘速發給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或第44條第2項(命行政機關參加訴訟)賦予聲請參加訴訟之聲請權,是再審原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自屬欠缺聲請參加訴訟之聲請權。矧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對於「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及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一造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2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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