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5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2年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及中華民國90年10月4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一再表示出售股票給關係人林春梅,林女以與再審原告同居二年為抵償,再審被告卻以林女與再審原告育有二子,顯然是自願與再審原告同居,並非條件交換情事。林女於民國85年10月28 日取得股票後,約定與再審原告同居二年抵償應付股款,87年底雙方分手,經查林女於89年8月22日在美國加州產下一子取名為林理奧,其生父為張政彥 (詳出生證明),可見再審原告於復查理由稱:「林女與申請人同居二年折抵應付股款,期滿各自分飛」並非虛構。
㈡上訴理由贈與稅部份「三」:「上訴人並非女人崇拜偶像,也不是英俊少年郎,而是年逾古稀之年的老人,與林女年齡相差將近四十歲,要求林女在無婚姻保障下無條件與上訴人同居,無非是痴人說夢,故本案上訴人移轉股票給林確為條件交換,不成立贈與行為。」不成立贈與即不應課徵贈與稅,罰鍰無可附加,上訴狀末段已陳明原判決尚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對此漏未審酌,據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於85年10月28日將其名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生堂公司)及華資妝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資妝業公司)股票各34,000股及5,000股,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20、561、340元,移轉予林春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額為120,561,340元,淨額119,561,340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51,895,67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51,895,67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額14,398,66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06,162,680元、應納稅額及罰鍰均為44,696,340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揆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其理由欄第3點謂「原告對上開移轉股票行為及股票淨值數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起訴主張其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以換取未來林女與其同居兩年作為代價,且其與林春梅非二親等內親屬,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該二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而林春梅為原告之同居家屬,其與原告早育有二子,分別為70年9月1日及74年4月10日出生,此有其一家四口設籍於同一地址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可見其兩人關係密切,早於85年10月28日以前即已出於自意而同居一家,原告主張其於85年10月28日徵求林春梅同居二年,林女開出條件是1年7000萬元,2年共計1億4000萬元,其以資生堂公司股票34000股作價1億1900萬元,華資粧業公司股票5000股作價2100萬元出讓給林女,林女同意與其同居為抵償,二年期滿各自分飛互不相欠云云,其中有關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以換取未來林女與其同居兩年作為代價之主張,顯非事實。林春梅即使於85年10月28日以後有繼續與原告同居二年,乃基於其與原告長年同居之感情與習慣性,並非作為受讓系爭股票之代價,甚為明顯,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既未索取任何價金,亦查無其他報償,被告核認該股票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核定補徵贈與稅,洵無不合。」等語,足認原判決就再審原告移轉系爭股票給林春梅,係贈與而非買賣之情,本院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並予以認定;是再審原告徒以上訴理由之記載,主張係重要之證據,原審漏未加以審酌乙節,尚難謂係原審未予以斟酌之證物。是以本件顯並無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未經法院予以斟酌之證物,顯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