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6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11日94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及本院94年4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餘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已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890001332號訴願決定書送達程序不合法,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1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62625號函為第二次送達,惟該次送達證書,並未附卷,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云云,惟其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則稱被告以91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070789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按址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送達日期為91年10月16日,其上有臺北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收發處管理人之簽名),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該管理員既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回執簽名、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送達自屬合法等語,資為爭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審即92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理由略以,三、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存款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丙○○既自承其在第一銀行設立帳戶,交其父分別於81、82、83及84年度將系爭款項存入伊等在第一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即有概括受贈之意思,其後伊等之父周劍光將原在其本人名下之存款,予以解約,改存伊等事先在第一銀行設立交其使用之帳戶內,自屬完成贈與行為,且依上說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論原告甲○○、丙○○其時人在何處,該存款之所有權均屬伊等所有;且原告甲○○、丙○○既自行設立系爭帳戶供其父使用,則伊等於父周劍光死亡後,自必明知其曾設立系爭帳戶供其父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父周劍光所存入,倘原告甲○○、丙○○並無受贈之意思,仍認其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其父周劍光之遺產,自必會將之列入遺產申報,惟原告等申報被繼承人周劍光之遺產稅時,並未將之列入遺產申報,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等申報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附在本院卷可證,並為原告等所不爭,足證原告甲○○、丙○○在申報其父之遺產稅時,並未認其被繼承人存入伊等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其被繼承人周劍光之遺產。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劍光將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金額存入原告甲○○、丙○○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係屬贈與,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周劍光業已死亡原告等係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公法上債務,乃對之補徵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四、末查原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周劍光已死亡,被告應對受贈人課徵贈與稅,不應對全體繼承人課徵云云一節。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僅於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始改由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贈與人周劍光雖已亡故,惟其並非無遺產可供執行,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之規定,補徵贈與人周劍光依法應繳納之贈與稅,因周劍光已死亡,此項公法上之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乃對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發單補徵系爭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0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述主張內容以觀,僅指稱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11日94年度裁字15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其就本件即本院前審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