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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71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92年度裁字第01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戶政事件,不服內政部90年1月5日台(90)內訴字第890608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起訴逾期(聲請人於90年1月30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至90年3月30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5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為由,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訴字第176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持相同之理由,以92年10月23日92年度裁字第01500號裁定「抗告駁回」。茲聲請人以前揭最高行政院92年度裁字第015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係規定:「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0年4月12日曾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再審,該會亦允為受理,並於90年4月18日行文聲請人補送理由書,此時如認聲請人之「再審」有誤,訴願決定機關應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並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云云,提出內政部之函文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係於90年1月30日收受內政部90年1月5日台(90)內訴字第8906080號再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0年3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90年4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再審」,縱認其真意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二個月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縱經原裁定予以審酌,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裁定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7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