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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2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670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1日先購買坐落中和市○○段387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中和市○○里○○路78號17樓之6),嗣於91年3月15日出售原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49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店市○○里○○街83巷3弄3號8樓),遂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所重購土地,不符同法第9條自用住宅規定,否准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142,51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先購後售房屋,於先購房屋時,因故未在後售地址設籍,而為被告新店分處認定不符「自用住宅」之規定,後雖再向訴願會陳述仍不得要領。原告雖未設籍,但確實居住該處,並無營業及出租之事實。

⒉依據財政部82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820477162號函之解釋,戶籍註記為空戶之自宅用地,出售時如符合要件,仍准適用優惠稅率。此一解釋,精神在於自用住宅並非全視設籍與否,而在於當事人是否有居住事實、有無營業及出租之情事。

⒊依財政部79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出售地未設籍仍可退稅,所以原告之情形可申請退稅。重購退稅立法原意,為不降低購買房屋實力,被告不能依設籍登記有無,而忽略實際居住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858號函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⒉原告於90年1月11日先購買中和市○○段387號土地,嗣於91年3月15日出售新店市○○段149號土地,於91年12月6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經查原告於91年3月15日戶籍遷入出售地,因其係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再出售原有土地,先購時原有土地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規定,被告新店分處遂以92年1月6日北稅新2字第091005214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於92年1月23日提出說明,其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87年10月將戶籍遷出至其父母處,90年1月先購中和市土地時,仍居住於出售地,並檢附出售地之管理費、水電費‧‧‧等佐證其居住於出售地。

⒊本案經報奉被告92年3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014800號函示依財政部91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辦理,即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原告先購中和市土地時,原有新店市土地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無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1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二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858號函:「…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此函釋合乎上開土地稅法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次按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情形。因而先購後售土地是否得請求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應視購買新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無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而斷。

三、本件原告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118巷4弄16號3樓,於82年9月11日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街83巷3弄3號8樓,87年再遷至上開台北市○○○路○段118巷4弄16號3樓,90年10月始遷入其於90年1月11日所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387號土地 (以下稱先購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中和市○○里○○路78號17樓之6,嗣於91年3月15日出售原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49號土地 (以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里○○街83巷3弄3號8樓)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戶藉謄本在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購買先購地之90年1月11日時,戶藉設於台北市○○○路○段118巷4弄16號3樓,其在後售地之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里○○街83巷3弄3號8樓上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有戶籍登記之事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依同法第3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而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核無不合。財政部82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820477162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其戶籍經註記為空戶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要件,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然本件並非屬於「其戶籍經註記為空戶者」之情形,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至原告另舉之同部79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係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致在二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者,仍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件原告並無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即新購地),亦不能援用該函釋。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142,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5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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