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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國成

原告
漢隆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94年5月6日府訴字第0940236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7月23日在台北市○○○路、松山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原告車號OQ-729號營業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被告遂以93年8月19日柴0000000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原告,車號OQ-729號車輛應於93年9月2日前至台北市○○區○○路290號被告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將車號OQ-729號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掣發93年11月1日C0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原告,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841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於起訴狀雖未明確記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其於訴狀中己主張不服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而請求判決免罰,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真意,茲依此而為記載)。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車號OQ-729號營業大貨車未於指定日期受檢,且未辦理展延程序,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之規定,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以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及93年12月21日曾分別接獲被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檢測車號OQ-729號車輛之排煙,原告亦於規定期限內即92年11月10日及93年1月5日自動至被告柴油車檢測站檢測,並皆檢測合格。

2.惟於上述2次檢測中間,原告於93年11月突接獲被告通知,原告因未驗排煙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受罰鍰60,000元之處分。原告與被告聯絡得知,被告檢測通知於93年8月26日寄出,被告亦知悉通知書尚在板橋漢生郵局,原告於此段期間並未接獲郵件招領通知,以致未前往檢驗。本案發生後,原告曾與漢生郵局聯絡,該郵局人員稱被告之雙掛號公文如期限內未領取,退回被告也不收,即稱已送達,惟一般公司並不清楚此係根據何種法規。此外,原告車輛曾於台北市違規,台北市交通大隊也曾第二次送達後始到案結案,是以,同是台北市政府之單位不應有此差別。

3.原告遂與被告商量是否可補驗結案,被告稱可提市民陳情案件意見調表及訴願書,原告都照辦,惟皆被駁回。

4.此外,原告於94年4月20日上午10時前往北市○○路290號參加被告開柴油車維修觀念宣導說明會時,曾與柴油車課邱課長商討未接獲通知即開罰是否合理,該課長於會中也公開宣示環保署理念:應再次通知,如堅不到測才處罰,否則容易罰及無辜,檢測是為使環境變好不要惡化為目的,處罰才是最後手段,顯然被告與環保署不同調。

5.車號0Q-729號車輛為靠行車輛,車主為台北市○○路120巷2弄29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奇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檢測不合格,亦係奇羽企業有限公司負罰鍰責任,原告無需逃避檢測,純係未接獲通知單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係被告執勤人員於93年7月23日在台北市○○○路松山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車號OQ-729號營業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被告遂通知原告儘速確實檢修車號OQ-729號車輛,並於93年9 月2日前至台北市○○區○○路290號被告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以免逾期或檢驗不合格遭受處罰,惟原告未依規定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程序,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

2.次查,本案檢驗通知書係依公司登記地址寄發,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於93年8月26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板橋漢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可知,本案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外,原告雖主張:「於92年接獲通知書時已於規定時間內檢測合格。」惟與本案無涉,本案係於93年7月23日執行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目測作業,經領有證照之目測判煙人員,判定原告所屬車號OQ-729號車輛黑煙不透光率60%,超過法規標準,依法通知前揭車輛限期到檢,車號OQ-729號車輛未依限到檢且未辦理展延申請,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仍屬有過失,被告依法告發自屬有據。

3.末查,原告雖主張願再次於指定日期接受檢測,惟仍不足以排除車號OQ-729號車輛未於指定日期(93年9月2日)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程序之事實。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以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處原告60,000元罰鍰。

理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所明定。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3、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二、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3年7月23日在台北市○○○路、松山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OQ-729號營業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被告遂以93年8月19日柴0000000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大貨車應於93年9月2日前至台北市○○區○○路290號被告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此有被告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被告因而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裁罰準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檢測通知於93年8月26日寄出,惟原告於此段期間並未接獲郵件招領通知,以致未前往檢驗,原告車輛曾於台北市違規,台北市交通大隊也曾第二次送達後始到案結案,同是台北市府之單位不應有此差別等等。但查,上開檢測通知單係於9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台北縣板橋市○○街9巷2弄5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漢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本件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即車籍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9巷2弄5號5樓,有汽車基本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足據,被告依址以掛號寄發,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郵務送達人員將上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臺北縣板橋漢生郵局,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等可憑。參照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寄存送達應屬合法。原告主張未接獲郵局招領單,不知有檢測通知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參諸上述送達資料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指其曾於台北市違規,台北市交通大隊也曾第二次送達後始到案結案部分,係屬另案處理是否妥適問題。本件既已依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援引他案處理情形請求比照,核屬無據。又本件檢測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原告於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到檢,已有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應再請求給予一次機會,重發檢測車號BP–977號車輛之排煙空污檢測通知書,亦非有據。另車號0Q-729號車輛既係登記為原告公司名義,被告依前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關於該車是否靠行車輛,係屬原告與奇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另一法律關係,並不能以該車係靠行即得主張原告應予免罰。又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通知於93年9月2日前接受儀器檢驗,即已有違規之事實,原告是否曾另於92年10月29日及93年12月21日曾分別接獲被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檢測車號OQ-729號車輛之排煙,原告已於規定期限內即92年11月10日及93年1月5日自動至被告柴油車檢測站檢測,並皆檢測合格部分,均係另案處理問題,與本件違規之判斷無關。尚不能以另案檢測合格之事實,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五、從而原告於合法收受上述限期檢驗通知後既未遵期完成檢驗,亦未於期限前申請展延,則被告依據首揭法條及裁罰準則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係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裁罰,並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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