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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國成

原告
啟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62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BP–977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行經臺北縣土城交流道時,因排煙情形異常,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目視有污染之虞,乃於92年12月8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20064695號雙掛號函寄發檢測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通知原告之車輛應於93年1月13日以前至台北縣林口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惟原告逾通知之期限仍未將系爭車輛開往指定地點接受柴油車排煙儀器檢測,亦未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展延或至其他縣市代驗,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28日北府環二字第0930037291號函附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3–075005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8條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發檢測車號BP–977號車輛之排煙空污檢測通知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車號BP–997號車輛,經檢查人員目視其排煙不符合標準,經通知後,是否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而應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未直接獲通知函,而確實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逾期接受車子的空污檢測,因為從頭至尾都不知有此事件,而是直到接獲被告所屬環保局寄來的罰單才知道有此檢測車子空污的事件。

⒉因原告的營業執照是掛租借在台北市○○路57號10樓之1,而公司的真正營運及上班從業人員均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3之18號。而這次被告所屬環保局的空污驗車公文實因是寄到台北市○○路57號10樓之1的地址,因原告從業人員並未在台北市○○路57號10樓之1的掛租地方上班。那裡的收信方式是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再分送各樓層,再由租借地方人員轉寄到原告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3之18號的營運地方地址。這次可能是管理人員疏忽或轉寄方面出了問題,才造成原告未收到公文而逾期未去做車號BP-977的空污檢測。因事隔差不多半年後,公司始收到罰款公文的信件,才知公司有車號BP-977之輛要去做空污的檢測。原告有到台北市○○路查詢,但礙於不是公司聘請人員,況且管理人員也經常更換,人員推說事隔太久無可查起。原告常常有車子燃料費牌照稅或其他信件轉寄而遺失之困擾,也去過監理所反應辦理變更聯絡地址,但是監理人員說車子的資料必須跟營業執照一起,並未能成功的辦理變更聯絡地址,所以經常造成未收到驗車或稅單資料的問題,造成很大的困擾。

⒊因為法令上有規定公司必須設立在商業區,而原告又是經營化學藥品,法令更是又規定現場不能儲存任何化學藥品,必須在空曠地區設立營運倉儲以示安全,但空曠的場所都不是商業大樓,因而不能申請公司登記,也因公司從事營運環保廢水之化學藥品是屬於液體狀態,必須有大型桶槽做儲存,以及用大小型貨車分送到各工廠。基於安全調度考量所以辦公必須跟倉儲在一起比較適當。所以原告真的是礙於法令,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另掛借租在台北市○○路57號10樓之1的商業辦公大樓,中間只為了掛公司牌照。

⒋原告是從事有關環保廢水處理的化學藥品事業,相關環保法規也是有概念,不可能不知道環境污染的嚴重性,實不會為與公司環保事業相違背之行為。因環保事業是一種道德事業,又怎麼可能再去做違法規定之事,況且原告也是知道空氣污染及廢水污染的罰款都很重,污染嚴重時還可以連續告發或勒令停業。所以原告絕不會去做知法又犯法之事,原告確實是因為沒有直接收到驗車子空污的公文,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而逾期沒有做車子空污的檢測。公司另有其他車輛(車號BM-839、BT-0856),只要有接獲環保局的檢驗車子空污信件或公文,也都有按照各環保局所規定的日期及地點去做檢測。況且每次都有合格通過檢測,可調閱原告其他車輛的檢測資料及報告。因此原告決不會因為車號BP-977車子不去做空污檢測,而來招受逾期的罰款,因車子檢驗空污假使沒有通過也只1萬元左右的罰款,不可能讓車子檢驗空污逾期而罰6萬元。

⒌像監理所的檢驗車子也是都有排定日期作檢測,裡面也是有包括(排煙檢測)這一項,假使逾期未去作檢測,也只罰900元。逾期空污檢測罰款實在太重,且環保局也沒有再次做告知跟警告,況未檢驗車子也不曉得空污檢測到底合不合格,就直接開罰單以重罰來處理,實不合情理,至少應再給受罰者一次機會,再來作懲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裁處罰鍰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3、大型車處新臺幣60,000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告所屬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本件檢測通知書以郵政雙掛號於92年12月10日寄達車號:BP-977車籍登記地址(即原告所在地),並蓋有該地址(雲霄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有卷附可稽,雖非本人簽收,其簽收郵件者應告知原告,當中之責任歸屬應由原告及簽收郵件者自行釐清,基此,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及同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寄達檢測通知單,原告自應依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況該公司所在地即依法設置,對於郵件收發流程,關乎營運至鉅自應嚴格控管,指派專人辦理,其藉詞以租借為由,實無足採。本案原告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請求補檢測代替罰款,於法無據。

理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所明定。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3、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二、本件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目視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排煙異常有污染之虞,乃發函通知應至臺北縣林口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排氣檢驗。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亦未申請展延或至其他縣市代驗,有被告通知檢測函、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而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裁罰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的真正營運及上班從業人員均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3之18號,台北市○○路57號10樓之1係原告營業執照的掛租地方。那裡的收信方式是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再分送各樓層,再由租借地方人員轉寄到原告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3之18號的營運地方地址。這次可能是管理人員疏忽或轉寄方面出了問題,才造成原告未收到公文而逾期未去做車號BP-977的空污檢測等等。但查,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57號10樓之1,有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以92年12月8日北府環二字第0920064695號雙掛號函附通知書要求限期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92年12月10日送達車籍登記地址即原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臺北市○○路57號10樓之1」,並由該地址所在之「雲霄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有「雲霄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此,足認該限期檢驗通知已合法送達。至於原告所稱可能是管理人員疏忽或轉寄方面出了問題,才造成原告未收到公文一節,縱然屬實,究屬合法送達原告後,其郵務收受人員再行轉交管理督導之問題,並不影響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合法收受上述限期檢驗通知後既未遵期完成檢驗,亦未於期限前申請展延,則被告依據首揭法條及裁罰準則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係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裁罰,並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檢測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已如前述,原告於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到場接受檢驗,已有違規事實,原告再請求給予一次機會,被告應重發檢測車號BP–977號車輛之排煙空污檢測通知書,核屬無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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