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5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

原告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40050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4 日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中港南路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目視發現排煙情形異常有污染環境空氣品質之虞,被告乃於93年8 月18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30041787號函附檢驗通知書,限期原告應於93年9 月13日前攜帶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指定之檢驗地點或就近至其他縣市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惟期限屆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規定開立94年3 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40012718號函附94年3 月8 日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4-03501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變更為張慶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張慶順所有,靠行於原告,該大貨車並非為原告所有,且該大貨車雖靠行於原告,但均由張慶順自行駕駛使用,張慶順於93年8月4日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與中港南路時,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目睹發現排煙情形異常,有污染環境空氣品質之虞,被告乃於93年8 月18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30041787號函雙掛號寄發檢驗通知書,限期命原告應於93年9 月13日前攜帶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指定之檢驗地點或就近其他縣市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惟期限屆期張慶順並未配合辦理,被告核認係原告違反空氣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

2.惟原告並非為系爭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亦非使用人。該車係張慶順所有而靠行於原告,行車執照雖記載為原告,然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張慶順,且張慶順亦願意繳納6 萬元之罰鍰,原告既非所有人亦非使用人,依法不得處罰,而應處罰張慶順,被告未加詳察遽以認定該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乙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0,000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原告所屬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靠行原告公司,但均由訴外人張慶順自行駕駛使用…系爭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亦非為使用人…。」云云。惟按:

⑴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檢測通知書以郵政雙掛號於93年8 月20日寄達車號:291-GP車籍登記地址,並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受雇人簽收在案(此有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該檢測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此,原告自應依法於期限內接受檢測,惟原告未依上述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⑵按行政主體與個人間及與私經濟活動所生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予區別;前者如人民因申請而發生行政法關係,申請人即此所指之登記所有人,負有行政法上各項義務之履行及權利之享有,斷無因後者之關係建立或變動,而影響或免為原應履行之責任。準此,靠行車主與車行間純屬私法關係,渠等(即靠行車主)究非前揭本法規範之義務人自明。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自信交通有限公司),行為時(93年9月13日),該項登記並未變更(此由94年6 月21日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原告所述「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變更為張慶順」及「非為車號291-GP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亦非為使用人」等情事,尚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並無不當。

⑶至原告陳述「惟期限屆期訴外人張慶順並未配合辦理」乙節,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負有依通知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原告若因故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受檢,自可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據申請延期檢測於被告所屬環保局,並無造成原告無法即時檢測之窘境。惟原告所有之車輛未依該期限內前往受檢,且於指定檢驗期限屆滿前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延期而受罰,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核與靠行車主無涉,尚難以原處分執行移轉靠行車主張慶順,而冀求解免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即屬首揭規定之違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起訴理由核不可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錫耀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車輛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視不符合排放標準有污染之虞,原告亦未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等情,並有291-GP之車籍資料、台北縣政府93年8 月18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30041787號函及台北縣政府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761條固規定:「(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第2 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第3 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從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自不以登記為要件。

㈡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以上規定則可知,公路監理機關為管理道路交通,乃要求汽車行車需憑其許可始可行駛,該許可之憑證即係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而該汽車牌照之發給,則以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之一。

㈢由前揭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其實際所有人與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容有不同;然而,該為取得汽車牌照而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之人,則不得一方面主張其係所有人,而申請發給使用牌照,另一方面卻主張其並非實際所有人,而不須負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乃至於其他各行政管理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與責任。

㈣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4 月16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獲准許,此有車籍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此一登記處分對於本件「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是被告認原告係汽車所有人而通知其限期檢驗,且於其未依規定檢驗時,予以處罰,於法均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係訴外人張慶順靠行之車輛,原處分應變更受處分人為張慶順云云,然查,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則其自應負起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乃至於其他各行政管理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與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張慶順間法律關係如何,並非所問;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既規定就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擇一處罰,則原處分處罰原告,並不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大型車新台幣6 萬元。」處原告以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5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