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7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12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所有 AX-8191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民國(下同)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被告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3年11月1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街208巷70弄1號門前巷道,被告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2年使用牌照稅額新台幣(下同)7,120元處以原告乙○○ 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原告等 2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乙○○部分,遭訴願駁回;甲○○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2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2年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以原告乙○○1倍罰鍰計7,1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名義上登記為乙○○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甲○○。系爭車輛老舊,一直停放於使用人上班公司巷內大樹邊。被告機關以系爭車輛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而使用道路,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為受處分人,處1倍罰鍰7,100元,並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⒉依規定車輛「有使用道路經查獲者」始適用,系爭車輛一直停在巷內,車上並無人駕駛移動,被告機關在車輛停放處照相開單,就認定有「使用公共道路」而罰鍰,讓人難以信服,如果車輛停放於地下室或停車場,即認定未使用公共道路而不必受罰,此種雙重認定標準,也可解釋只要有錢家裡有停車位,若車輛欠稅未繳,亦不違反牌照稅法而受處罰,如此認定標準,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⒊系爭車輛於80年發照使用至今已十幾年,本應辦理停用或註銷,因使用人當初失業,無有餘力繳交92年、93年所欠牌照稅,台北市監理處又規定汽車又欠稅或違規罰鍰者,必須要全部繳清才能辦理汽車停用或註銷登記,以致於該車不堪使用而未能辦理停用註銷,停放在巷內未使用,卻因而遭罰鍰。
⒋系爭車輛欠繳92、93年牌照稅,稅捐機關分別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2年及93年之本稅加滯納金各為8,188元、8,188元,使用人已至執行處繳清,惟既已因欠繳牌照稅而處罰百分之15之滯納金,今又另罰 1倍罰鍰,一罪二罰,實有違法。
⒌鈞院如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請能將受處分人變更為使用人即原告甲○○。因依使用及牌照稅法(含第6章罰則)均有記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字句,依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規定,汽車違規罰鍰,可由使用人為處罰繳交之對象(即由汽車所有人變更使用人),非一定要由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乙○○所有車牌 AX-8191號自用小客車滯欠92年度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93年11月12日使用道路經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派員查獲,上開事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畫面(附件 3)、汽車使用牌照稅徵銷檔(附件 4)、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附件5)及照片2幀(附件 6)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按其92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1倍罰鍰,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一直停在巷內,車上並無人駕駛,答辯機關認定其有「使用公共道路」讓人難以信服,車輛如停放於地下室或停車場即無須受罰,有失公平正義原則乙節,本件原告等既自承系爭車輛停放於巷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即屬使用公共道路,復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檢附之88年12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 (一)略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所謂「使用」公共道路,除指動態「行駛」公共道路外,尚包括車輛靜態停放於路旁,是答辯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繳92、93年牌照稅,被告機關分別移送 8,188元,使用人已至執行處繳清,惟既已罰百分之15之滯納金,又另罰 1倍罰鍰,一罪二罰,實有違法乙節,查本案係按92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1倍罰鍰,與93年滯欠之使用牌照稅被移送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惟因本案尚未確定,原告亦未繳納罰鍰,是滯納金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再行辦理抵繳罰鍰。
⒋原告請求將受處分人變更為使用人甲○○乙節,按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規定:「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被告機關以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乙○○)為納稅義務人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況原告等並未就主張甲○○為使用人部分提供具體事證。是其所訴,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乙○○為受處分人,按92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1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712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AX-8191),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2年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71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乙○○所有車牌AX-8191號自用小客車滯欠92年度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93年11月12日使用道路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派員查獲之事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畫面、汽車使用牌照稅徵銷檔、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照片2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按其92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1倍罰鍰,洵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一直停在巷內,車上並無人駕駛,被告認定其有「使用公共道路」讓人難以信服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停放於巷道內,即屬使用公共道路。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檢附之88 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 (一)略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亦核與上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易言之,所謂「使用」公共道路,除指動態「行駛」公共道路外,尚包括車輛靜態停放於路旁,是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欠繳92、93年牌照稅,被告機關分別移送8,188元,使用人已至執行處繳清,惟既已罰百分之15之滯納金,又另罰1倍罰鍰,一罪二罰,實有違法云云;查本案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乙○○罰鍰,此與原告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受移送執行並加徵滯納金不同,並無一事二罰情事。至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亦不影響本件之處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人為甲○○,請求將受處分人變更為使用人甲○○云云;查車輛使用人對於因使用車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車輛所有人所受之行政處罰,尚難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決定以原告甲○○非利害關係人,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本件因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乙○○已一併提起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就原告甲○○部份核無發回訴願機關重為處理之必要。次查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規定:「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上揭財政部令釋,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是被告機關以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乙○○)為納稅義務人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況原告等並未就其主張甲○○為使用人部分提供具體事證,其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71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