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9號
- 聲請人
- 甲○○
- 兼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0028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凌忠嫄,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1日及90年4 月27日向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申請退還83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89,907元,其中蘇陳素錱(已於88年10月19日去世,是以其繼承人之一即聲請人提起本訴訟)申請退還88年度綜合所得稅72,239元,甲○○申請退還83年度綜合所得17,668元,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89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89011099號及89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89014868號函復,業將該退稅款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9 月23日92年簡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所提上訴,不應許可,難謂合法,乃於94年2 月24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28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4年度裁字第00288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另對於本院92年9 月23日92年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簡再字第9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判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查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94年度裁字第00288 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該部份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