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95號
- 原告
-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典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張世昌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421,218,954,018元。被告查核時則以「原告認購權證金鼎02及03於89年度到期,其發行價款分別為175,969,560元及281,820,000元」為事實為基礎,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意旨,列為權利金收入;另以總額法表達股利收入178,057,298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21,854,800,876元。又原告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232,302元,被告初查以其中87,395,308元係為前手債券利息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抵減89年度應納稅額,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8,836,994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營業收入(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前手息)」二項之規制性決定,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2,559,630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及增列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各52,559,630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1,396,62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復查決定中有關營業收入(認購權證發行價款)項目之規制性決定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但經財政部於94年3月1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559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點厥為:
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於所得稅法上應直接定性為應稅收入,或應暫列為營利事業之資產或負債,待權證履約或到期結算避險結果之後,始認列當期應稅收益?
⑴營利事業之收入應依權責發生制,於實現後始具有負擔所得稅捐之經濟能力,而得作應稅所得課稅:
①按「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以及第420號解釋,著有明文。因此,所得稅之課稅客體雖為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所得,然僅限於已實現之所得,始具有負擔所得稅捐之經濟能力,如屬單純名目或形式上所得,例如預收款項與損害賠償金等,納稅義務人縱外觀上獲有現金之增加,然實質上並未增益其負擔稅捐之經濟能力,自不具備課稅之適格。
②復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中略)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所得稅法第22、24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關於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除所得稅法別有規定外,本應依權責發生制,從經濟實質之角度,認定其是否已實現,從而增益納稅義務人之負稅能力,始符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核先述明。
⑵財政部86年函逕將發行認購(售)權證定性為權利金收入,有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5類之定義規定。
①按被告依財政部86年函釋,以原告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價款,定性為權利金收入云云。惟所得稅法上之權利金所得,其類型內涵乃係「使用一定有體、無體財產所支付之對價」,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即明文規定所謂租賃所得與權利金所得係「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基於對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承諾於約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履約,而收取之金錢對價,性質上含有「準備金」或「預估收入」性質,原告既未提供特定財產權供持有權證之投資人使用、收益,系爭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與所得稅法上權利金之意涵,即顯不相符。是故,揆諸前開法令及判解揭示之旨,財政部86年關於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定性之函釋,既有違所得稅法規定,依租稅法律主義,自屬無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援引作為課稅基礎者,亦難謂無違法之瑕疵。
③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系爭發行價款,經濟實質上接近「準備金」或「預估收入」性質,應視情形列為營利事業之負債或資產,而應結算避險結果後始認列損益課稅,以符營所稅之權責發生制:A.查財政部為活絡股市交易、增加投資人的投資與避險選擇,乃自86年8月20日起,核准證券機構得依證券相關法規發行認購(售)權證。惟因發行認購(售)權證而取得價款,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定應稅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故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範圍,然於所得稅法上,究應如何評價、定性證券商因發行權證所取得之價款,毋寧仍應按權責發生制與實質課稅原則,探求其經濟意義後,始可正確定性,並據以涵攝所得稅法之課稅規定。B.在此尚應說明者,權責發生制雖源於財務會計,然為所得稅法第22條明文採為公司組織計算所得額之會計基礎,其概念意義與詮釋精神自屬共通,除有稅法有明文規定外,如所得稅法第37條對交際費設有認列上限,基於權責發生制所為之評價或定性結果,稽徵機關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爰不得為不同認定。其次,權責發生制於財務會計上之意義,旨在掌握收入實現之時點與成本費用配合關係,即收入須符「已實現」或「已賺得」要件後,始可列入營利事業之財務損益。此一原則若反映於稅務會計,特別是所得稅法關於應稅所得成立及範圍之認定上,則為探求納稅義務人透過營業活動,所享有之私法上或經濟實質上之權利(如價金、報酬請求權)與所負擔之義務(如應給付之貨物或勞務),是否業已相互對應而實現,致獲有財產增益,從而具有負擔所得稅捐能力,此乃稅法經濟觀察法(steuerrechtlichewirtschaftliche Betrachtungsweise)之當然,且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亦以基於權利義務之平衡,稅法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即明斯旨。是故,前述財務與稅務會計之共通意義與精神,自不應單純藉口兩者性質不同云云,於所得之定性、實現與費用配合上,逕作片面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至為灼然。C.原告申請發行本件認購權證,按證券法令規定,有進行避險操作之法律義務。a.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證期會)得不予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發行人因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種類及相關限制,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發行人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或本公司另為規定之情事而買賣之標的證券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證券,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4、16、17條定有明文。b.次按,原告認購權證發行辦法,原告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內,經權證持有人申請,按履約價格,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履行之。是故,券商發行權證之「原因事實」,係從認購權證發行一直至權證持有人申請履約或到期結算止,整個發行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始告終了。而權證存續期間當中,原告有依證券法令,進行避險行為之公法上義務,無論以買賣權證或標的證券方式為之。因此從發行時起,至權證持有人申請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履約為止,所有相關事實歷程均應視為歸屬於同一個法律、事實關係之整體,無論從法律上或經濟觀點,彼此之間均相互條件、牽連,而不得單獨分割視之。D.按前述證券法令與客觀經濟實質觀之,原告於發行系爭認購權證當時,實質上是與購買認購權證之投資人,依發行辦法,成立一項「預估性」、「或有性」之契約,雖發行當時所收取之價款具有「應稅性格」,然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由於相牽連且應發生之避險成本、費用於發行當時尚未發生,故該筆價款乃應遞延至結算避險所生成本、損益後,始告實現,故性質上實接近保險業之「保費收入」或「賠償準備金」,而應先列為「預收收入」或「負債」。秉此,財政部及證期會乃發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規定原告應將發行價款列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且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佈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08段亦指明避險工具與被避險項目,應按公平價值(就本件而言,即原告購入避險之認購權證與標的股票於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衡量,所產生與帳面價值之差異,認列為當期損益。前述財務會計上之評價結果,基於原告發行權證所對應之公法(證券法定之避險義務)與私法(權證存續期間之履約義務)權利義務關係,依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自當為稅務會計所承接,始可確切掌握原告因發行權證而可增益之負稅能力。
⒉原告因發行認購(售)權證,須按證券法令規定從事避險,因避險操作所生之損費,依權利、義務平衡原則以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歸屬於應稅之發行權證收入,抑或歸屬於免稅證券交易收入?
⑴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自應准原告於收入中扣除。
①按原告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本件認購權證,應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證期會)得不予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擬定適當避險策略,經證券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准發行。故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之決定,乃為一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自有依核准內容,於權證存續期間內,執行避險措施之公法義務;如原告疏未履行前揭避險義務者,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即得依法勒令停止發行或裁處罰鍰。
②次按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經取得合法憑證後,均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原告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權證之發行有因果、牽連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依前揭原則,自應准予扣除,至為灼然。
⑵被告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顯違權責發生之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之1條意旨。
①被告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原告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損費,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之1條規定,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僅就避險交易之形式外觀論之,失卻觀察避險交易之經濟實質,顯違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茲述如後。
②按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首先,原告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再者,就業界一般而言,其避險決策,經常須採行以下之方式進行: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漲價時,為避免將來履約之沈重負擔,反須加碼購入,增加持有部位;若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跌價時,則須賣出持有之標的股票,以防止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低於發行價款收入,造成損失,此與一般「低買高賣」之市場投資決策,恰恰相反。
③如以權證履約日觀之,亦足以說明原告作為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其利害關係與購入系爭認購權證之投資人,恰恰相反:即A.當履約日時,標的股票市價超過約定之履約價,原告為履約之故,必須以低於公開市場出售標的股票予持有權證之投資人,其間之差額可能會於結算後,高於其權利金數額,即可能產生虧損;B.當履約日時,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之履約價,持有權證之投資人不會行使認購權而買入標的股票,原告即有可能於結算後,就發行權證取得獲利。簡言之,於權證避險交易下,標的股票市價越低,原告越易獲利;相反地,一般證券買賣,股價越低,則虧損隨之擴大,兩者正好相反,益證避險證券交易與一般證券投資行為之本質差異。
④前開原告因發行權證而進行避險證券交易,乃源於公法上強制要求,決策過程與風險評估與損益結算方式亦顯與一般證券投資行為恰恰相反,實反映出避險交易之事務本質與一般證券交易行為差異之處。且此一差異,與先前發行權證所收取之價款,有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密切牽連關係,並進一步導出經濟實質之不同,故避險證券交易行為不僅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活絡證券市場之立法目的無涉,更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給予不同於一般證券交易行為之差別待遇。申言之,即應依權責發生制,就因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自權證發行價款中扣除,僅就餘額計入所得課稅。
⑤今若按被告之見解,以避險資產所產生之損費,按其外觀形式屬證券交易損失,而無涉於權證發行價款云云,則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似祇須支出些許發行費用,不僅無庸進行後續避險操作,更屬穩賺不賠、絕無任何損失可能之「暴利行為」,此說法顯然與證券法規有違,更背離權證交易之實際情形,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實無庸待言。
⑥再者,稅捐之課徵不得對個別商業行為造成特別不利之影響,此乃源於憲法第15條、第22條關於營業自由保障,所衍生之稅捐中立原則。惟查財政部將證券商發行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並否准避險所生損費,可自應稅所得扣除之作法,使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幾乎得將發行權證收入全額計入所得課稅,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已形成絞殺作用,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原則。是故,自93年7月7日起,國內證券商乃全數串連,以停發權證方式消極抗爭,非無原因。
㈡綜前所述,原告發行系爭權證所取得價款,按其事務本質及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於所得稅之定性與評價上,既不具備「權利金收入」性質,而屬「準備金」或「預估收入」,更應將避險所生之損費計入扣除,而不應視同證券交易損失。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援引兩紙財政部函釋,僅憑原告形式上收取款項,泛言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原則不同云云,逕準照「權利金收入」課稅,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失當之處,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主張: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421,218,954,018元,被告初查以其認購權證金鼎02及03於本年度到期,其發行價款分別為175,969,560元及281,820,000元,乃依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意旨,列為權利金收入;另以總額法表達股利收入178,057,298元,核定營業收入為421,854,800,876元(421,218,954,018元+175,969,560元+281,820,000元+178,057,298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認購權證發行價款)項目,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性,依中外學界之見解,均視為資產或負債,財政部所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為證券期貨局)於86年12月18日召開之座談會,即明確肯認認購權證發行取得之價金,屬「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歸屬於負債科目項下。而發行認購權證之初,依規定發行人必須從事避險操作,從而於認購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乃避險操作所需,依避險會計之學理及證券期貨局規範之處理原則,被指定為避險項目之投資標的,應與「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一併考量公平價值波動之影響,換言之,只有避險不足(過度)的部位,於遭受公平價值波動時,方產生損益,否則均互為抵銷並予遞延;此損益所反應者乃是避險後之綜效,有其經濟上之意義。據此,原告將認購權證之發行價金列報為負債,嗣依公平價值之變化再認列「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或「認購權證發行損失」等損益項目,待履約或到期時始結清「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避險之投資標的,完全符合交易之經濟實質與法令規範。且即便發行認購權證價款應予課稅,亦應准許減除相關避險部位之證券交易損失,方屬衡平。又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將「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解釋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卻將依法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益依免稅規定調整減除,致有應稅收入無法減除相關損費之現象,實質加重稅賦,明顯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所主張,係屬財務會計上規範之處理原則,被告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與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所訴,系爭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乙節,與前揭規定不符,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認購權證業經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6年5月23日以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所訴,系爭認購權證售價損失,係屬認購權利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乙節,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洵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甲○○,現變更為李明輝,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李明輝提出之訴訟承受狀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被告機關就原告原先在課稅所得項下,針對經營認購權證業務部分所申報之營業成本部分,以其中以下二部分支出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算為「原告經營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所以予以剔除。
⑴因避險而在股票市場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
⑵因避險而買回(或再賣出)所發行「認購權證」而生之損失。原告則爭執稱「上開損失費用與認購權證之收入有直接之關連性,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列入課稅所得項下認列」。
參、本院之判斷:類似本案事實特徵之認購權證課稅事件,本院已於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中詳述本院之法律見解,該案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之理由,除了誤用「存量」之用詞,用以描述所得稅與營業稅之區別外(事實上相對於贈與稅而言,所得在學理上應該是「流量」的概念,計算時須加上時間單位,本院對此有所誤會,然而此一觀念上的誤會不影響類似案件的法律判斷),大體上均可在本案中引用。而在上開判斷體系下,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現本院爰以上開判斷體系為基礎,再進一步作法理上之引申,並將之推衍至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闡明並進一步強化上述法律觀點在現行法制體系下的實質合法性。
㈠其實上開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理由之核心觀點,即集於理由欄伍、有關「對財政部法律意見」之回應部分,由於兩造已確實瞭解本院的看法,上開意旨的篇輻又極長,在此不再敘述,請逕行參閱。惟本院仍須指出:
⒈法律的實踐,「事實定性」先於「法律操作」,事實定性清楚後,才能按照定性結果去尋找對應之法規範,形成法律效果。
⒉所得稅法制上,有關「收入」之定性課題,原則上是要由民商法來決定,而不是由稅法本身來決定。除非有「稅捐規避」之情形。
㈡本院以下則立基上開觀點,再推而廣之,來說明所得稅法上有關「收入定性」所應遵守之判斷標準。此一判斷標準,如能被稽徵實務接受,不僅可以解決「認購權證」中稅基計算爭議,甚至也可以在不修法的情況下,一併解決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稅基爭議。
⒈按所得稅法是以人民經濟活動成果之終局「收益」作為課稅標的,而此等「收益」必須透過私法(民商法)來鞏固及確保,如果民商法否認人民得享有此項經濟活動成果,所得稅法又如何能將此等經濟成果納入稅基範圍內﹖從這個觀點言之,稅法實有「附隨性」,其稅基定性,自然要服從民商法上的立法抉擇。
⑴在這個階段,「稅捐法定原則」與「課能課稅原則」不僅沒有衝突,反而有相輔相成的作用。
⑵除非有事證足以證明「個案中之納稅義務人,基於避稅為目的,濫用民商法之規範形成自由時」,才能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例外強調稅法之獨立性,而對「稅捐法定原則」進行調整。
⑶若在稅務案件中,引用「稅捐法定原則」,用以否定民商法對經濟活動成果之歸屬安排,根本是對「稅捐法定原則」的誤用。
⒉如果放寬觀察的視野,立即可以發現,任何權利主體,在稅捐週期內,一定會有無數次資源的流入與資源的流出事實。這些資源的流入與流出,在所得稅法之評價,可以藉由下列之模型來說明:
⑴假設資源之流入以a*來代表,共計有n次,從a1,a2,a3,a4.......到an。
⑵假設資源之流出以b*來代表,共計有m次,從b1,b2,b3,b4.......到bm。
⑶而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所得」,可以用c*=a*-b*之模型來表達(即「所得」等於「收入」減「成本費用」)。
⑷但在這裏須注意的是:
①並不是每一個a*都能代表所得稅法上之收入,也不是每一個b*都可認定為所得稅法上之成本費用,因為:A.若a*之取得原因是無償受贈(或繼承),且取得之權利主體是自然人時,則a*不是所得稅之稅基,而是贈與稅(或遺產稅)之稅基。B.若a*之取得原因是借款(或他人清償借款),a*同樣不是所得稅之稅基,因為將來還要清償(或受償自己過去的借款)。C.至於b*之部分,如果是「貸款」(或向他人清償借款),或「無償贈與他人」,此等支出當然不能認列為成本費用,另外b*產生也可能出於「消費」之事實。此等資源流出,俱與所得稅法無涉。
②又c*=a*-b*之模型,並不表示c*後面的a*或b*僅能有一項,可能有一個或數個a*、b*共同組成一個c*,例如:A.在計算一時貿易所得時,可能一個購入行為b1,配合三個出售行為a1,a2,a3,共同形成c1之一時貿易所得。B.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則可能是「購入房屋」、「修繕房屋」及「繳交房屋稅」之三個行為b4,b5,b6,配合一個出售房屋行為a4,共同形成c2之財產交易所得。
③至於那些的a*與b*應該綁在一起,計算得出一個c*,則必須從「經濟活動間之實質關連性」著眼(在現代社會中,「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勿寧視為一種極端之例外。所以資源流入,一定與某些資源的流出具備關連性)。A.而有關經濟活動間之實質關連性判斷,正是稅基「定性」(包括稅基屬性及範圍)課題之關鍵所在,是運用稅捐實證法法律概念進行法律操作之先決問題(如同國際私法上,案件定性必須先於準據法的選擇一般),無法引用稅捐實證法上的法律概念來處理(不然即會陷入循環論證的泥淖中)。B.如果對「經濟活動間之實質關連性」發生爭議時,最好的參考座標即是,民商法制所規範之利益調整機制(有時候甚至是要藉助於公法法制之設計,例如國家發給土地徵收補償價金時)。因為當民商法或公法給付法制將某些資源流入與流出併同考量進行規範設計時,這些資源流入與流出間之實質經濟關連性,即變的非常明顯。
④當然,參考民商法或公法給付規範後,依實質經濟關連性決定下來的特定c*,稅法仍然可以基於稅法之特殊考量,而否定其中之一部分b*得以扣除(實務上最常見者即是,計算自然人利息所得時,不可以扣除取得貸款資金之利息支出),但是必須強調的是:A.這種法規範在個案中之引用,其順序是在定性「先決問題」爭議解決之後。B.而且這些規範之來源,要出於稅法之明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參照),並滿足「法律保留原則」下「規範適格論」之要求,同時也是稅法對經濟實質關連性之例外調整。
⑸而衍生性金融商品(不限於認購權證一種),在稅捐稽徵實務上之所以會發生爭議,其原因在於︰衍生性金額商品之法規範,是將傳統民商法制下的數個典型契約類型,將所涉及之經濟活動利益分配安排,重新進行調整,而重組其規範結構,而形成一套新的規範內容。
①在此情形下,新開發設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有一套新的法規範,這些新的法規範,其「概念用語」或許會承接自舊有法制,但其中之規範結構與背後之利益調整,已完全不同於舊有規範。
②另外所有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都不是「經過長期歷史演變,自然形成,再由實證法予以明文」的制度,而是一種「人為」的創造(所以稱之為「金融創新工程」),政府當然有監管之必要,因此所有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創設,都要經過政府機關(現行法制下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審查及監督,此等監管措施,也是上述新法規範之一環。因此稅捐機關不用擔心,這些新設的金融商品會有規範不足而失序的情形發生(因為有其他機關會比其更關心)。
③因此新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收入之定性及成本費用關連範圍之決定,必須從其對應之新規範著眼,按其調整後之終極經濟利益歸屬,以為決定。
④茲舉一例為說明:A.按現今金融市場上有「運用客戶存款所生利息,從事期貨等高風險商品買賣」之金融商品(此等金融商品對客戶之吸收力,主要即在於能保本,屆期至少可以拿回本金,最多只賠上全部利息)。B.若其契約約定,在約定之到期日前,客戶無法單方解約取回利息,只能在約定之到期日,按利息投資之盈虧,決定損益。C.此時從雙方之具體約定內容觀之,雖然客戶名義上或形式上似乎有利息收入產生,但實質上其完全無法控管並自由決策此等利息資源之運用,因此該等利息收入完全沒有進入原告掌控領域中,自難認定已實質歸屬於原告之(利息)所得。【註】:當然若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約定客戶可以隨時解約取回本金及獲利。此時因為客戶有可能在受託者尚未運用利息之前,即因解約而取回利息收入。此時應認該等利息已因原告具有操控可能,而實質歸屬於原告。D.稅捐機機關自不能將上開金融商品之最終損益,分割為「前一階段之應稅利息所得」與「後一階段之免稅損益」而分開計稅,而應以最終利益之歸屬,定其所得之性質。因為這種金融商品,讓客戶自始即對利息收入完全沒有掌控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有關「認購權證營業成本認定」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其所持之見解尚非法律之正確解釋,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核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