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原告
- 吉食道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6月4日,委由訴外人億達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ILY BLUE百合1批(報單號碼:第AW/BC/93/W033/7503號),原列報生產國別為泰國,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31,3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93年6月4日申報之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所憑藉之依據無非係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下轄機關,以其所為之認定作為適用法條之依據不無「球員兼裁判」之疑慮,難符客觀公正之立場,僅憑其所為之判斷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當屬率斷,不足採據。
⒉次查系爭貨物確係由原告向泰國東成企業兩合公司購入,有買賣契約、載貨證券及泰國商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暨泰國官方所出具之檢驗證明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系爭貨物係由泰國曼谷起岸,直接由IWASHIRO V-0415輪船運送至高雄港,轉向被告報關,中間並無停靠任何其他港口,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泰國,何以被告懷疑為大陸物品?
⒊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參考事項)第8點明示「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可知來貨產地僅於進口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時,方能由海關驗貨或查緝單位認定。本件原告業已依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㈠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規定,按被告要求提出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等文件,俾以證明系爭來貨確為泰國所出產,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逕自認定產地。況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係由泰國經濟部所出具,屬外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規定,雖其真偽仍須由法院審酌,惟被告既從未否認其真正,自應推論該產地證明為真正,否則即有函請駐外單位調查之必要,被告對原告提示之產地證明從未說明或爭執其效力,逕為不採,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自屬可議。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貨名、價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⒉查系爭貨物「百合」係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被告查驗時認有查證其原產地之必要,乃取樣並檢陳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等有關文件,依認定標準第4點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第12次會議會商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經該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等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應具有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又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實際到貨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是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據上論結,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3年6月4日,委由億達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ILY BLUE百合1批(報單號碼:第AW/BC/93/W033/7503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泰國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原告已依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載貨證券、貨櫃動態表、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及泰國商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暨泰國官方所出具之檢驗證明等文件,依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被告自不得逕自認定產地;且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下轄機關,難符客觀公正之立場,被告以該會所為之認定為據,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泰國東成企業兩合公司所購買,並據提出買賣契約、發票等為證,然自原告所提泰國之檢驗證明文件即CERTIFICATE OF ORIGIN及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觀之,固載明貨物名稱、重量、來源等字樣,但並未載明貨物產地,是來源證明是否即係產地證明,本不無疑慮,則被告以泰國官方所出具之檢驗證明文件背面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認該等文件非屬產地證明書,即非無據。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是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泰國,卻仍謊報產地為泰國,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泰國,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