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74號
- 原告
-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17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對被告核定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出售有償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及調整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等項目、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關「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均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10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3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認投資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5,646,760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2,728,896 元 ,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387,312,370 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639,156,723 元、本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20,235,466 元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030,451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末餘額變更為316,136,858元,其餘復查駁回。二、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認『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及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12,040,638元,變更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79,910,228 元。」原告對88年度之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用,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2.財政部85年函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如為否定,原告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出售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部分
⑴查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明定:「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簡言之,就同一稅法事實,如有數解釋法令競合得以適用者,依前揭法條意旨,應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函令先為適用,準此,其應先為適用而怠於為之,自有決定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合先敘明。準此,就交際費之提列方式,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業務上支付之實際應酬費,其會計課目應列為營業費用,其入帳方式,如於歸屬不明確時,應以何標準攤銷費用具合理性?詳言之,就落實會計上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以言,究係以「先逐項區分應稅及免稅收入,再依其比例,採總額限定之方式,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抑或以「按人事成本、員工數、樓板面積」為斷?查原告係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指之綜合證券商,按綜合證券商依其業務分為經紀、承銷與自營等,就經紀與承銷部門以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其與單就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商,不論從員工數及客戶數,兩者不能相提併論,故其事務本質,兩相迥異,於課稅,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係自明之理。次查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8 頁規定以觀,向來從無就交際費用之分攤,先將收入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兩部,再各別依比例計算交際費用定額,依前法規定,向來均是將「各部門收入之總合計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計算交際費用,就「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以言,將收入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分別依比例計算交際費用限額,此法,純係增加前揭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若基此原則所為之釋示,已與首揭之所得稅法第37條有所不合,詳言之,其釋示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之不當,至為顯然,故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解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下列標準為限: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即「一、以進貨為目的者: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超過部份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者:全年銷貨價超過6 億元者,超過部份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本函之意旨:「即係先分為應稅及免稅收入兩部份,再分別依比例定其交際費之總額」,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此即係以「樓板面積、員工數、薪資成本定歸屬不明確交際費用之比例方式」,此方式自具合理性,所不待言。
⑵被告認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之規定,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若如此規定,將造成如前所述可能使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可否明確歸屬」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意義之情況,故被告之核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另被告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交際費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採原則,係屬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其結果亦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經紀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其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達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為限;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達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告核定之情形,將造成部門間不論業務性質之機械性均分,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並與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相左。是故,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而有適用法規錯誤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業務之情形,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已如前述,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可明確歸屬之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至於每筆交際費應如何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還是回到財政部85年函釋之攤提方式,惟被告在本件中卻一反已往之行政作業慣例,而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此種作法與已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難謂合法。
⑷綜上,原告於申報交際費時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直接可歸屬於免稅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由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額為36,186,653元,並未逾前開所得稅法第37條暨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申報之最高限額251,868,768 元;惟被告於核定時,竟僅認列原告交際費33,719,533元,調減2,467,120 元,須補稅616,780 元,實有悖租稅法定主義,於法不符。
2.有關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就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
⑵財政部85年函釋係規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部分自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方須以利息收支相較,而惟有在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方需分攤利息支出。原告之資金運用方式是以全公司為一整體而非分部門、分業務從事資金調度,故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相較,以決定是否分攤有價證券買賣之利息支出方為合理。原告88年度利息收入為1,928,918,260 元,利息支出731,992,625 元,相較後因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被告以非經紀融資買賣之利息收入與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相比較後,計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數,惟原告之資金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資金缺口進行資金調度,因此並非如被告依利息收支業務性質片面所認僅將經紀融資買賣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視為可明確歸屬,餘因融資買賣資金需求所生資金調度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則視為無法辨認之利息支出,故被告僅依利息收支性質作為認定及比較方法未考量支應融資業務所產生之資金成本,顯不合原告營業實情並有違誤。原告經紀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係因證券融資款而產生,其相關資金成本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至於融券業務之資金成本係因原告須支付予客戶融券保證金利息而生,融資資金雖有部分來自融券保證金,然而融券保證金943,403,700 元並無法完全支應融資業務之資金需求18,991,481,400 元,此由原告融資買賣利息收入1,741,935, 979元遠大於利息支出66,592,383元,足證原告銀行借款之資金亦為支應融資業務之需求。是故,被告之認定及比較方式顯不符整體資金調度實務,並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
⑶綜上,是應以整體資金使用所生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相較,以決定是否分攤有價證券買賣之利息支出方為合理,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收入1,928,918,260 元,利息支出計731,992,625 元,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前揭法令之處,被告核定原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補繳稅額6,532,193 元,實有悖租稅法定主義,於法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部分:
⑴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為所得稅法第37條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系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復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85年函釋在案。
⑵原告帳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381,446 元,被告原查依首揭函釋規定,計算應稅、免稅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調增免稅收入應再分攤交際費2,467,120 元。原告主張被告以法未明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法律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資為爭議。
⑶經查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對於原告應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原告所訴被告將其交際費超出應稅部分之限額轉列至免稅之自營部門,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有違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核無足採。查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36,186,853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381,446 元,另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為33,338,087元 (計算式:應稅收入5,535,347,901 ×0.6 ﹪+126 ,000 =33,338,087)。 是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467,120 元(計算式:申報數36,186,653-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33,338,087-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381,446 =2,467,120), 核定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應負擔交際費2,848,566 元,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尚無違誤。
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及所明定。次按「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值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在案。
⑵被告原核依原告簽證會計師91年1 月14日安建(91)審(五)字第00061D號函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637,573,469 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84,321,947 元,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就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76474﹪,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6,128,772元。原告主張該公司之資金運用方式是以全公司為一整體,而非分部門、分業務從事資金調度,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相較,被告原核認定方式顯不符配合原則合理云云,資為爭議。
⑶經查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函釋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時,不宜僅限於營業外利息收入與營業外利息支出作比較,而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作比較才謂合理,又原告本期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利息收入既全部應課稅,利息支出應可全部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無需再分攤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一節。查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首揭財政部85年函釋,是原告所訴,不足採據。次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總額為1,928,918,260元,其中存款利息收入為184,321,947 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其餘債券利息收入、設算利息收入、金融事業各類貸放款利息等利息收入合計1,744,922,664 元,可分別明確歸屬自營、經紀、承銷部門利息收入,有卷附原告之會計師簽証報告書第14 頁 附案可稽。又本期申報利息支出總額731,992,625 元,其中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37,573,469 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其餘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支出、債券利息支出、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合計94,419,156元可分別明確歸屬自營、經紀、承銷部門利息支出,亦有會計師簽証報告書第16頁附案可稽。核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被告依首揭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53,251,522 元(利息支出637,573,469 元-利息收入184,321,947 元=453,251,522 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76474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26,128,772元(453,251,522 元×5.76474 ﹪=26,128,772元),尚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法未明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法律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依財政部函釋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時,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作比較才謂合理,又原告本期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利息收入既全部應課稅,利息支出應可全部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無需再分攤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被告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對於原告應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核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函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637,573,469 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84, 321,947元,乃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就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76474 ﹪,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6,128,772元,於法均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用,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㈡財政部85年函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如為否定,原告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
四、關於交際應酬費用部分:
㈠按所得稅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此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 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
㈡至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尚屬誤會。
㈢職是,原處分依原告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股務代理收入等合計5,535,347,901 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計算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33,338,087 元(5,535,347,901 ×0.6%+126,000=33,338,087)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將原告原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36,186,653元,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部分之2,848,566 元(36,186,653-33,338,087=2,848,566),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381,446 元,其餘2,467,120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
五、關於利息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㈢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㈣查原告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關於利息利息支出731,992,625 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6頁記載,除融券業務利息支出66,592,383元、附條件債券交易之利息支出406,455,974 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30,066,156元屬可明確歸屬外,其餘637,573,469 元,係銀行借款利息支出惟原告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被告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於法有據。又查,原告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原告帳列其他利息收入184,321, 947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原告前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
㈤從而,原處分將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637,573,469元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84,321, 947元之差額453,251,522 元(637,573,469-184,321, 947=453,251,522),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76474 % 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26,128,772元(453,251,522X5.76474%=26,128,772),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本件系爭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