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9號
- 原告
- 德翔船務代理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樓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松淵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4月13日台財訴字第 0940005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載運貨物14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L/91/3482/8019、AL/91/3482/8020、AL/91/3555/1486、AL/91/3631/8019、AL/91/3631/8020、AL/91/3631/8033、AL/91/3693/1486、AL/91/3693/1487、AL/91/2452/8020、AL/91/2509/1486、AL/91/2761/8018、AL/91/3100/1485、AL/91/3100/1487、AL/91/3240/1486號),經被告查得原告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為DO,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CAR 不符,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5條:「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之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逐案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合計 42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被告查得原告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為DO,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認為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第25條規定,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處罰,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原告並非傳輸出口艙單之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實於法有違。蓋因:
1、本件出口艙單係由泓陽船務代理公司傳輸,且原告亦向被告說明在案,並經記載於訴願決定書,是原告並未傳輸本件出口艙單,被告認為係由原告傳輸,顯屬誤會。
2、本件出口艙單上載明貨物為CARGO,海運提單上貨物為 USEDCAR,兩者內容並無歧異,USED CAR本係CARGO之一,被告硬指其不符,實屬不該。
3、本件14筆海運提單上皆載明貨櫃運送之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即於本件14筆申請書上為陳明,原告對貨櫃內貨物根本無從查悉,是從海運提單貨物之品名與艙單傳輸之品名不符,亦難謂有未據實申報之違法。
㈡、縱(假設)本件艙單傳輸之品名確與海運提單所載者不符,而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本件行為之處罰,須行為人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與其所簽發之提單所載品名不符始能處罰。惟原告並非應受處罰之人,蓋因:1、本件出口艙單非由原告所傳輸,乃係由泓陽船務代理公司所傳輸,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足稽。
2、本件14批貨物之提單全非由原告所出具,實係由訴外人德翔航運(T.S. LINES LTD.) 以及HUB SHIPPING SDN BHD(以下簡稱HUB LINE)二家公司所出具。原告中文名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英文名為T.S. SHIPPING AGENCY CO., LTD.,此有原告於基隆港務局網站所登載之資料足稽。
3、德翔航運與原告非屬同一,其所出具之提單縱和泓陽船務代理公司所傳輸之貨物品名不符,亦非原告所得控制及注意。本件原告既非行為人,又無法控管出口艙單及提單之貨物品名記載事項,而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實屬於法有違。
4、原告就本件14筆行政處分之復查申請書,於事實及理由欄皆載明「查係出口艙單相關之品名資料,依發貨人提供之 S/O,本件貨物係為發貨人自裝、自計、自封,其提單之品名亦係根據發貨人所提供之資料。本公司身為代理業者,亦非運送人,並無『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所稱之其他違法情事,敬請撤銷罰鍰處分為荷。」足證,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簽發提單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實認事用法上皆有違誤。
㈢、被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中「其他違法情事」為本件原告違法情事之認定,乃屬「循環論證」的情況,而其說明亦非明確,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蓋因:1、所謂其他違法情事,本即應明示受處分人所違犯的法令為何。如被告無法明確指出原告所違反者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以外之其他何法律規定,而謂法條中「其他違法情事」就是指違反同一法條之規定,則僅是以法條內容循環的解釋法條而已。
2、依釋字第 402號解釋所示「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以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具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乃為對明確性原則為更進一步的要求。
㈣、本件出口艙單與提單之記載並不會影響海關的查緝,蓋因:1、海運提單無須向海關申報,故海運提單如何記載,根本與海關查緝無涉。
2、出口艙單貨物品名的申報,係依據貨主提供的資料,特別在貨主整裝整拆貨櫃運輸方式下,由於貨物係由貨主自行裝櫃,故船公司根本無從確定申報貨物品名是否正確,自難為海關查緝之依據。
3、故本件出口艙單和提單不符的情事,於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查緝上,並不生影響(因為提單根本無須申報,海關查核時根本不知道有不符之情形),海關仍須就貨主的出口報單為查核。故訴願決定書理由謂:「…惟經查該二件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 CAR,但傳輸海關艙單之貨名卻為 CARGO,兩者不同,讓案外人得以逃避政府對出口貨物之監管措施…」,並非實在。
㈤、依訴願決定書理由謂:「第查本件訴願人(即本案原告)從事船務業務,自應對進出口通關業務等相關規定有相當之注意,並善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並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並使案外人(思秀公司)得以逃避政府對出口貨物之監管措施,而認定原告於本件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貨櫃運送之方式為(CY/CY) 已如前述,而在此運送方式下,「係貨物由託運人在其工廠、倉庫自行裝櫃(整裝)、送到起運地的貨櫃場後,再由收貨人至目的地貨櫃場提櫃…裝櫃與拆櫃皆與船公司無關…」。故本件原告並無知悉實際載貨內容之可能,即無負確實申報正確貨物品名之注意義務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㈥、有關本件以授權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已涉及行政法領域中「規範密度」的問題。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是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於本件有關罰則的規定,即與「規範密度」的判例解釋及法律見解相牴觸。蓋因:
1、本件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所依據的法令為行為時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79條」。然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的處罰,須受處分人違反同辦法第25條之規定始有適用。惟本辦法為授權命令,須符合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時,始能加以處罰。
2、惟詳觀關稅法第15條第 3項之授權內容,所「明列之事項」並未包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事項之授權。又若以條文中所示「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謂財政部得訂定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即屬違反上述「明確性原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觸犯財部政所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因而對其所為的行政處分,自屬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3、且上述相同的情況出現在釋字第394及402號解釋,該二號解釋皆係因為各該授權命令在母法既有的罰則之外,另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人民權利之影響重大而明顯,而被宣告違憲。而本件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顯係由關稅法而生之授權命令,然於該辦法內規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件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憲。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論在受規制行為人的認定上、通關實務的考量上、違法行為的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故意或過失的判斷上盡有所誤解。而本件之行政處分,不僅在個案判斷上並非適法,就連關稅法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罰則的規定都牴觸憲法和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故本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維依法行政之目標。
㈧、縱本院認為原告仍須為本件出口艙單和提單之貨名不符受處分,被告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亦有違誤,且處罰金額實屬過高。蓋因:
1、行政處分所應適用之法令,並非為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令為依據,而應以行政機關為(發布)行政處分時之法令為處罰之依據,始屬適法。惟本件被告於關稅法修正公布後,仍以修正前之法令為其處罰之依據,足證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2、縱(假設)原告須為泓陽船務代理公司就出口艙單傳輸錯誤之行為負責,本件被告裁量所依據之法令既有所違誤,理應加以撤銷。再依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關稅法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量依據,要屬無疑。依修正後之關稅法第83條規定,處分金額實介於6,000元至30,000元之間。
㈨、被告既非依處分時之法令為本件各筆之處分,縱(假設)原告仍應受處分,惟應先撤銷本件各行政處分,再依現行法令為處罰。然被告當庭辯稱,相似之一百多件處分之其他受處分人對其受處分之金額或因不加爭執、或因信服訴願決定,皆如數繳納,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亦應接受相同金額之處分云云。惟查:
1、惟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最基本之義務,斷無矇混籠統之理。且法諺有云:法律不保障在權利上沈睡之人。被告所處分之其他相似案件之相對人不爭執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斷無因其不行使權利,連帶剝奪原告抗辯權利之行使。
2、行政行為非有正當之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庭自承因案件複雜,所以調查相當久之時間始為處分。足證,本件不論於當事人、案情及案件複雜度皆與他案相異,根本無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
㈩、被告又當庭辯稱,縱適用修正後之關稅法,系爭每件30,000元之行政處分亦未逾越其行政裁量之限額云云。惟查:1、行政裁量係行政機關權衡違犯之事實,按「比例原則」裁決,而非行政機關可任意為之。被告主張仍應以30,000元為處分之金額,然依修正後之關稅法,則無異係以最重之處罰加諸於原告。是被告之裁罰,顯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悖。
2、再依「比例原則」所示,被告前既認定原告非有故意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應受最重額度之行政處分。則由原處分適用新法後原裁定之30,000元,自與「比例原則」相互牴觸。
3、本件既應適用新法,則被告倘仍堅持30,000元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實屬刻意曲解法令,且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誤。
、縱本院認為原告仍須接受本件14筆之行政處分,原告亦主張應適用處分時之法令為處罰依據。被告陳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云云,於本件並不適用。蓋因:
1、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有所變更之情況,始有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
2、惟查,行政處分應依處分時之法規為據。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之時間點,法規已然修正並公布施行,本應適用新法為行政處分。被告不察,處分時誤用已遭廢止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 4款)為本件處罰之依據,現又誤認本件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其主張自不可採。
3、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 322號判決要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5條後段明文規定,故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基準,本件原處分依據原處分時法規既不違法。…」亦可佐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在行政救濟程序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既非訴願會或法院,於處分時本即應依處分時之法規為據,本件豈有被告所稱「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
4、依據現行之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持相同之規定。
5、綜上所述,縱本院認為原告仍須接受本件14筆之行政處分,惟在處分金額之裁量上,因被告適用法規有誤,尚祈本院依被告處分時應適用之法規自為判決。
、93年5月5日關稅法已修正公布,而被告既於同年7月23及8月11日始為系爭14筆行政處分,則應依新修正之關稅法為處罰依據,至屬必然。若按原處分適用舊法之比例計算,本件各筆行政處分似以9,428元始為適當,蓋因:
1、被告係依93年5月5日修正前之關稅法處分原告,而依該法之規定,被告所得裁量之範圍實介於20,000元至90,000元之間。而被告綜合其所查得之資料,加諸原告之違法情節等等,認為以30,000元為處分金額為適當,當可確認其認定原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故僅以稍多於最低金額30,000元為處分金額(按比例計算實為裁量範圍的7分之1)。
2、因原告非刻意違反法令,且係因泓陽船務代理公司傳輸出口艙單錯誤而受罰,又傳輸資料非原告自行提出,並無法查驗。凡此種種,皆足證原告違反關稅法之規定實屬情節輕微。就處罰之比例而言,上開7分之1的比例似屬適當。
3、再就現行關稅法之規定而言,行政機關所得為裁量之範圍介於 6,000元至30,000元之間。依上開7分之1之比例換算,約為3,429元。 故最低金額6,000元加上3,429元(新法裁量範圍的7分之1),本件每筆似以 9,429元為處分,始屬適宜。
、現被告既就本件行政處分為錯誤法令之適用,則本院實應就本件情節另為適宜金額之裁定。蓋因:
1、依被告當庭之陳述,足證被告就其違法之情事並無認識。且其認為原處分仍符合現行關稅法之規定,其「怠於裁量」之心態可見一斑,實難期待被告將再為合法、合理及合比例之處分。
2、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之給付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 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堅持其原處分並無違誤,則本院就本件另為適當之處分實有必要。
3、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實施後,為對增進訴訟經濟及對行政審判制度結構性之改革,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自為決定,亦即在法定額度內定原告應受科處之罰鍰數額,實屬正辦。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所明定。
㈡、艙單提單應誠實申報登載,已明定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原告身為運送人之船務代理人,辦理承攬貨物、運送文件製作修改及傳輸艙單等事宜,均應不違前開法條辦理。又原告於本案訴願補充理由狀中自承「出口艙單係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依本公司指示所傳輸」。可知泓陽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理傳輸本案艙單,代理人在代理範圍內之行為,其效力均視同本人之行為。另提單雖屬私法運送關係之運送憑證,其與艙單申報仍需同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範,不得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本案傳輸海關艙單不論係原告或其委託代理之泓陽公司所為,艙單傳輸貨名與簽發提單貨名不符,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㈢、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僅只出口件數,重量等不符者為之,出口貨名不符並未涵蓋在內。貨名不符在結關48小時均可隨時更正。原告所謂未收到銷艙不符清表(或訊息)即表示無所謂不符之情事,誠屬誤解。
㈣、提單縱為依私法關係簽發之文件,非報關程序所列要件,然其製作之真偽虛實,仍應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相關法條之規範。本案運送人(原告)固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貨物真偽之責,僅依託運人書面通知簽發海運提單內容。提單縱非報關必備文件,惟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傳輸艙單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理應一致,方為誠信,真實不偽。本案原告傳輸海關艙單貨名DO,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㈤、關稅法第 1條:「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訂立之。」可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係經關稅法之明確授權。同時海關(被告)從事關稅業務時,無論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均依關稅法規定處理,並無擴張解釋和與課徵關稅無關之「提單、艙單二者不符」逕為上開處分書。蓋因出口艙單應依通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製作,運送人依向海關申報之出口艙單承運貨物,以免觸法,而海運提單係供國外提領之憑證,豈能傳輸給海關之出口艙單貨名和所簽發提單貨名不符,破壞政府所設貿易管制之關卡。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理,應無不合,於法有據。
㈥、本案提單資料均係被告92年間查核贓車違法出口案件時由原告所提供。該提單若非原告簽發,如何能向被告出具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供提單資料之同時,一併提供本案出口人要求原告更改提單貨名為USED CAR之切結書。原告如非簽發提單之行為人,出口人為何向原告提出要求更改提單貨名之切結?且原告依切結更改提單貨名。原告於同類案件復查申請書中稱:「本公司代理HUB LINE並依其指示簽發提單。」原告為船務代理業者,辦理承攬貨物、文件製作、簽發提單艙單等業務。本案提單資料均為原告提供,亦證原告代理德翔航運以及HUB LINE船務工作,包含簽發提單,蓋: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狀中稱:「本案出口艙單乃係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依本公司指示所傳輸。提單卻由訴願人(原告)依出貨人申報資料所簽發。」、「本案訴願人依思秀公司指示,更改提單,已盡誠實申報義務,此有訴願人(原告)於本案簽發之所有提單,其上皆名列USED CAR可證。」足證本案提單為原告簽發並更改提單貨名,原告為提單之行為人,應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狀中稱:「本案出口艙單乃係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依本公司指示所傳輸。」、「因訴願人並無關貿網路輸入裝置,訴願人一向委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進行艙單輸入作業。」、「訴願人(原告)雖為運輸業者,但鑑於艙單傳輸作業過於繁複,需購買艙單傳輸機器方得為之,故一向委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辦理該項業務。」足證本案艙單傳輸雖為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為,但其作業係由原告指示委託辦理,受託代理人於代理範圍內之行為,視同本人之行為,故訴訟理由以本案傳輸艙單非原告傳輸作為免責之訴,顯然於法不符。又艙單與提單雖非同一文件,性質內容縱或有差異,然其均為運送人製作且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所明定應誠實申報之文件。本案雖係貨櫃由貨主自裝自計(CY/CY), 運送人對櫃內的貨物無從查悉。運送人(原告)固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貨物真偽之責,僅依託運人書面通知簽發海運提單內容。惟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傳輸艙單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理應一致,方為誠信,真實不偽。本案原告傳輸海關艙單貨名DO,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顯已違反前開法規之規定,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㈦、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傳輸海關艙單貨名DO,二者不符。被告依前開法規「其他違法情事」論處,顯示本案違犯法令意在申報不符,於法洵無不合。
㈧、本案為行政處分,行政罰本不以故意為處分要件。本案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簽發海運提單貨名與傳輸海關艙單貨名不符,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被告處分之效力。所謂「故意行為」,包括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不作為。本案癥結在原告依託運人切結更改提單貨名後,即已認知出口貨物為UsedCar, 便應在之後艙單傳輸行為上(或責由其傳輸代理人),作正確貨名之傳輸。如艙單傳輸在前,更改提單貨名後,原告即應(或責由其傳輸代理人)向被告一併更正艙單貨名。原告無論在之前之後對艙單貨名之傳輸或更正,均未作正確之處理,縱不出於故意,亦應推定有過失。本案共計14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傳輸艙單時間均在簽發提單之當日或後一、二、三日,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傳輸海關艙單貨名卻為Do,不無出於故意之嫌。縱不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㈨、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兼負查緝之責,也未因原告是否積極配合海關查緝而施與處分。原告僅需依法之要求據實製作相關職權之文件。本案處分係因原告簽發海運提單貨名與傳輸艙單貨名不符,被告依前開法規辦理。
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159號判決要旨及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林三欽之論文,僅限於處分作成後,在行政救濟期間法令有變動時之情形。據該二案例觀之,其行為時法律與處分時法律應無不同,故其並未論及行為時法律與處分時法律有所不同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本案為行為時法律與處分時法律不同,與原告引據之客觀事實條件不同,不宜相提比擬。原告以前開案例作為本案之抗辯依據,實屬援引不當,並無可採。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是以,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排除適用上開原則外,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做成後,實體法規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規。本案屬行為時法律與處分時法律有所不同,自仍應依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依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 416號判決、69年判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係90年、91年間贓車違法走私衍生之海運業者處分案,合計一百餘件。被告依同一時間相同犯行者,依行為時之法規逐案依情節輕重分別處相同額度之罰鍰,不因當事人之不同、核發處分時間之先後而有不同,以為施政之公平。此係被告當庭陳述所指之公平原則。本案核處前關稅法雖已修正,被告仍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以修正前行為時之法規論處,以免造成其他案件與當事人之不公平。(相同行為時間、相同違規事項,不得因核處時間之先後而有不同之處分,是為被告所應持之公平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 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79條所明定。 次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及「運輸業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8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間載運貨物14批出口,經被告查得原告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為DO,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5條:「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之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逐案處罰鍰30,000元,合計 42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代理HUB LINE並依指示簽發提單,系爭出口艙單相關之品名資料,依發貨人提供之 S/O,本件貨物係為發貨人自裝、自計、自封,提單之品名亦係根據發貨人所提供之資料。原告為代理業者,亦非運送人,並無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所稱之其他違法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運送人之代理業者,代理運送人辦理承攬貨物、文件製作等相關事務,其權利義務及行為(如簽發提單、傳輸海關艙單)之限制與運送人受相同法律之規範。系爭14案運輸條件縱為發貨人自裝、自計、自封,運輸業代理人(即原告)依發貨人之資料製作提單,惟其傳輸海關之艙單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之貨名仍應一致。經查系爭14案傳輸海關艙單貨名:DO(DO非貨名,意指同上同前,經向原告等查詢DO之真正意涵,均未獲具體答覆。另向關貿網路公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查詢結果,該14案傳輸艙單之前一筆或封包首筆均無與提單所列相同之USED CAR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二者不符,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海運提單屬運送人與貨主間之運送憑證,艙單係運送人向海關申報之文件,兩者性質內容自有差異。提單為託運文件,與報關程序無涉,運送人必須依託運人之書面通知簽發提單貨名。本件海運提單載明貨櫃係由貨主自裝自計(CY/CY), 運送人無開櫃查驗貨物之權,對櫃內貨物自無從知悉,是從海運提單與艙單傳輸之貨物品名不符,即難謂原告有明知不符而未據實申報之違法。又本件海運提單係運送人HUB LINE出具,被告謂「原告載運貨物出口」,顯屬謬誤。另本件出口艙單係由泓陽船務代理公司自行傳輸,原告並未傳輸本件出口艙單,被告認為係由原告傳輸顯屬誤會。被告得另舉證證明,否則其事實認定即屬謬誤。又本件艙單上載明貨物為Cargo, 海運提單上貨物為Used Car,兩者內容並無歧異,Used Car本係 Cargo之一,被告硬指其不符,實屬不該。被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中「其他違法情事」為本件原告違法情事之認定,即應明示受處分人所違犯之法令為何。所謂「其他違法情事」,除需符合詐欺或偽造犯罪行為的程度,至少亦應唯一故意之不誠實行為,否則即與前大法官解釋相牴觸。故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就所謂申報不實的行為在主觀上已達「故意」之程度,否則以該條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於法即有違誤。退萬步言,縱以過失為處分標準,原告亦無過失可言。蓋因本件運送方式為 CY/CY,本件原告並無知悉實際載貨內容之可能,即無負確實申報正確貨物名稱注意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亦無過失可言。另本件行政罰所依據的法規,盡屬違反憲法層級的「明確性原則」。行政處分所應適用之法令,並非為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令依據,而應以行政機關為(發布)行政處分時之法令為處罰之依據,始屬適法云云。惟查:
㈠、艙單提單應誠實申報登載,已明定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本件原告從事船務代理業務,自應對進出口通關業務等相關規定有相當之注意,並善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0、91年間載運貨物14批出口,雖稱係以出貨人之資料製作提單,然與提單同一標的之貨物傳輸海關艙單之貨名仍應一致,始為適法,惟查該14件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 CAR,但傳輸海關艙單之貨名卻為DO,兩者不同,讓案外人得以逃避政府對出口貨物之監管措施,核已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應誠實申報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乃審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逐案各處以罰鍰30,0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身為運送人HUB LINE船務代理人,辦理承攬貨物運送、文件製作及修改事宜,若謂其與海運提單製作、更改提單貨名無關,顯非事實。本案艙單傳輸雖為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為,但其作業係由原告指示委託辦理,受託代理人於代理範圍內之行為,視同本人之行為。提單雖屬私法運送關係之運送憑證,其與艙單雖非同一文件,性質、內容縱或有差異,然其均為運送人製作,且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所明定應誠實申報之文件。本案海運提單雖載明貨櫃係由貨主自裝自計(CY/CY), 運送人對櫃內的貨物無從查悉。運送人(原告)固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貨物真偽之責,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兼負查緝之責,原告僅需依法之要求據實製作相關職權之文件。提單縱非報關必備文件,惟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傳輸艙單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理應一致,方為誠信,真實不偽。本案原告傳輸海關艙單貨名DO,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被告依前開法規「其他違法情事」論處,顯示本案違犯法令意在申報不符,於法洵無不合。
㈢、關稅法第 1條:「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訂立之。」可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係經關稅法之明確授權。同時海關(被告)從事關稅業務時,無論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均依關稅法規定處理,並無所謂擴張解釋和與課徵關稅無關之「提單、艙單二者不符」逕為處分可言。蓋因出口艙單應依通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製作,運送人依向海關申報之出口艙單之貨物承運,以免觸法,而海運提單係供國外提領之憑證,傳輸給海關之出口艙單貨名不得和所簽發提單貨名不符,破壞政府所設貿易管制之關卡。
㈣、本案原告依託運人切結更改提單貨名後,即已認知出口貨物為Used Car,便應在之後艙單傳輸行為上(或責由其傳輸代理人),作正確貨名之傳輸。如艙單傳輸在前,更改提單貨名後,原告即應(或責由其傳輸代理人)向被告一併更正艙單貨名。原告無論在之前之後對艙單貨名之傳輸或更正,均未作正確之處理,縱不出於故意,亦應推定有過失。
㈤、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是以,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排除適用上開原則外,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做成後,實體法規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規。本案屬行為時法律與處分時法律有所不同,自仍應依據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依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從而,本件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逐案處罰鍰30,000元,合計 420,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