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22號
- 原告
-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156號6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會計師)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4,233,253元,課稅所得額106,459,773元,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137,773,480元,呆帳損失8,179,943元。被告機關查核時以其係綜合證券商,乃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其餘部分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相關規定查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260,512,484元,課稅所得額134,720,897元,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125,791,587元,,呆帳損失0元。原告就原核定分以下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而提起復查:
㈠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㈡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
㈢呆帳損失之認列。復查結果如下:
㈠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95,250元。
⒈原告申報3,553,608元。
⒉原核定剔除1,158,750元,調減為2,394,858元。
⒊復查追認695,250元,調減為3,090,108元,剔除金額為463,500元,原告同意放棄此未獲認列金額。【註】:追認695,250元後,乃同額核減營業成本695,250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695,250元。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維持原核定。
㈢呆帳損失之認定部分,維持原核定。
㈣核定結果為「全年所得額261,207,734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額126,638,457元,課稅所得額134,569,227元」。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中維持原核定部分之規制性決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被告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准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顯有割裂權利義務之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亦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意旨不合,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⑴按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辦理,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為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定。該函釋對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既為特別規定,自應為徵納雙方共同遵循之依據。
⑵次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對利息收支淨額之計算,並無對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或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應予排除之特別規定,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從新從輕意旨,原告自應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規定。查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其利息收入應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而所稱之利息收入,現行法令均未僅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為限,是其利息收入應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自應指原告全部之利息收入自全部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始符其意。則依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適用最有利之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
②次按原告列報之利息收入206,999,861元,包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65,084,249元及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41,915,612元(含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5,270,067元);列報之利息支出31,735,397元,包括營業成本之利息支出3,094,679元及非營業支出之利息支出28,640,718元,因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依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利息支出應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③又原告列報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41,915,612元(含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5,270,067元),亦大於非營業支出之利息支出28,640,718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上開利息支出仍應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將上開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轉列營業收入,認定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僅16,645,545元,並就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11,995,173元,按使用資金比例23.01%,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攤計之利息支出為2,760,089元,核其處分顯乏依據,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從優從輕」本旨,亦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自應撤銷。
⑶復按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因其收入、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不應轉列營業收入,且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該利息收入亦應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謹再說明如次:
①按短期票券並非股票,被投資標的物不若股票會因經營績效優異而增值,故原告投資短期票券之目的,在獲取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顯屬理財行為,並非獲取買進賣出之差價,買進及賣出短期票券,僅為履行理財行為之程序,不宜遽認為以賺取買賣差價為營業目的。
②次按被告認定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營業收入,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並非有合。蓋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於依該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或利息支出時,其應稅業務(例如: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未列入計算公式之分母,而係以債券(例如: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列入公式之分母;又該計算公式之分子,僅列入免稅業務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未列入應稅業務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惟被告將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理財行為,認定為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營業收入,自與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並未將應稅業務之出售短期票券收入列入分母及分子相矛盾,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不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意旨,並非有合。
③復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係採取使用資金比例為分攤基礎,並不採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之收入比例計算分攤。據此,系爭非營業收入之分離課稅利息收入既屬應稅業務,且已課稅,被告將其轉列營業收入,且不得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滋生該已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因無法減除任何成本費用及利息支出,而有實質重複課稅現象,明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意旨,亦非有合。
④末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率以「因訴願人短期票券利息其收入、成本及費用均可明確歸屬,參據上揭函釋意旨,自無須列入計入分攤基礎。」等語(訴願決定書理由書第11頁末段參照)為其駁回理由部分。惟查系爭短期票券分離利息收入確實不可明確歸屬,且查被告核定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並未減除任何成本及費用。乃被告既稱短期票據利息,其收入、成本及費用均可明確歸屬,應請明確指出本件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成本及費用如何歸屬且其數額各為若干,不容混淆,其未能提出系爭利息收入之成本及費用,自應認定原告所訴有理,本件應予撤銷。
㈡關於呆帳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88年6月28日營業稅法第11條之修正本旨,係在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並非增加金融機構稅負之負擔,則原告配合營業稅法之修正,保留營業稅額由5%降為2%所減少之營業稅負金額計19,923,414元,自應另行加計備抵呆帳限額計算,並無超限,始符合該法條立法本旨。惟被告仍以「提列備抵呆帳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前揭函釋說明4之⑵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辦理,並無因營業稅額調降所減少之稅負另行提列加計為備抵呆帳之適用」為由,否准變更,顯非有合,謹再說明如下:
⑴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及「第1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4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3%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3%徵收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⑵次按營業稅法第11條之修正理由謂:「⒈銀行業保險業等係按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致其營業稅稅負相對於國內其他行業,較為偏重;實施加值稅之大多數國家對銀行業保險業等之主要金融勞務及保險勞務,均予以免徵加值稅,故我國銀行業等之營業稅稅負亦較國外同業為重。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爰調降銀行業保險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所適用之稅率,以適度減輕其稅負。……⒌為有效降低銀行業保險業等之逾期放款比例,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爰增定第2項明定銀行業保險業等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4年內,就修法降低其營業稅負之相當金額,依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應另依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3%徵收營業稅。」據上以觀,修法將營業稅率自5%降至2%,係因銀行業之營業稅負相較國內其他行業或國外同業為重;而修法降低稅率之同時,增定4年內就調降營業稅率相當金額予以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目的則在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足見修法之立意,係藉降低銀行營業稅費用負擔,以鼓勵銀行認列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損失。
⑶再按營業稅法修正之立法本旨,即在降低銀行營業稅費用負擔,以鼓勵銀行認列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損失,並改善金融機構體質,則倘因其鼓勵提列備抵呆帳損失,竟遭受較重之稅負負擔,有害修正營業稅之本旨,即非有當。
①按原告為配合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之規定,就營業稅率5%降為2%相當之營業稅19,923,414元,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損失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允應認定其呆帳損失。
②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當理由者,固得列為上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但系爭提列備抵呆帳損失超過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之限額,該超限部分,並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此觀之被告印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第8頁之說明2即明。
③又按被告認定系爭提列備抵呆帳損失,仍應併入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計算其限額,進而核定本件超過限額計17,437,981元,乃分別剔除本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8,179,943元及轉列其他收入9,258,038元課稅,復因上開超過呆帳損失限額之數額17,437,981元,並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致生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款之情形,造成原告配合營業稅法修正提列之備抵呆帳,反而應加徵10%稅款之實質稅負負擔,顯與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不合,顯非有當,應予撤銷。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部分:
⒈適用之法律與函釋: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⒈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⒉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⒊以運輸貨物為目的,……⒋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5,000,000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⑵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及「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⒈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準之相關業務。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準之相關業務。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準之相關業務。」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
⑶「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⑴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⑵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⑴綜合證券商:①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②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137,773,480元、營業費用分攤數12,825,605元、非營業收入41,915,612元,被告初查將前手息扣繳稅款1,158,750元轉列出售證券成本,核定出售證券成本為59,126,643,520元(59,125,484,770元+1,158,750元=59,126,643,520 元);另計算增列營業費用分攤數8,063,054元,核定營業費用分攤數為20,888,659元(自營部門應分攤不含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營業費用11,901,431元+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8,987,228元+自營部門應分攤之職工福利0元=20,888,659元);又將原列報於非營業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5,270,067元調整為營業收入,並以調整後之營業外利息收入16,645,545元與營業外利息支出28,640,718元之差額11,995,173元,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3.01%分攤,計2,760,089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核定利息支出分攤數為2,760,089元、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125,791,587元(137,773,480元-1,158,750元-8,063,054元-2,760,089元=125,791,587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非金融票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含票券買賣業務,何來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業內收入。又如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業內收入,則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分離課稅亦屬應稅之收入所得,被告在計算交際費等費用限額時,又何不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以求限額云云。
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⑴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而揆諸首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規定,票券買賣業務應為原告之業內收入,是原核定將原告申報於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5,270,067元認屬業內收入,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5,270,067元如認屬業內收入,則被告在計算交際費等費用應稅限額時,又何不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以求算限額乙節,經查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21頁交際費之計算,申報營業收入之勞務淨額464,795,949元並未加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5,270,067元,惟依據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併入營業收入,參酌前揭函釋,勞務淨額准加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並調整為490,066,016元,經重計結果,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151,620元(125,943,207元-125,791,587元=151,620元),變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125,943,207元。
⒋原告於訴願時除復執前詞爭執外,並主張略以:
⑴所列報之利息收入206,999,861元【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65,084,249元+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41,915,612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5,270,067元+其他16,645,545元)=206,999,861元】,大於所列報之利息支出31,735,397元(營業成本之利息支出3,094,679元+非營業支出之利息支出28,640,718元=31,735,397元),且所列報之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41,915,612元(含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5,270,067元),亦大於非營業支出之利息支出28,640,718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利息支出應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⑵被告以票券買賣業務為原告之業內收入,將非營業收入中之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5,270,067元,轉列為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且不准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有違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本旨不合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以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參據上揭函釋意旨核算分攤利息支出。又上揭函釋係補充核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利息支出屬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因原告短期票券利息其收入、成本及費用均可明確歸屬,參據上揭函釋意旨,自無需列入計算分攤基礎。另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迨無疑義。至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分攤方式,顯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之申請。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㈡呆帳損失部分:
⒈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⒈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⒉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49條所明定。次按「呆帳損失:⒈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⒉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⒊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8,179,943元、其他收入12,762,88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備抵呆帳期初餘額0元,與上期備抵呆帳期末餘額申報數17,437,981元不符,乃調整期初備抵呆帳為17,437,981元,復因期初備抵呆帳已大於期末限額8,179,943元,乃否准認列本期呆帳損失提列數,並將差額9,258,038元(17,437,981元-8,179,943=9,258,038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其他收入為22,020,925元(12,762,887元+9,258,038=22,020,925元)。原告不服,主張本年度申報備抵呆帳損失期初餘額與上期期末餘額不符,係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計算錯誤所致,而原告呆帳損失提列數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及財政部台財證㈦第91635號函釋意旨計算之限額,即無超限之虞云云。
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⑴原告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備抵呆帳「期末餘額」申報數為17,437,981元;而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備抵呆帳「期初餘額」申報數為0元;至本期備抵呆帳「期末限額」為8, 179,943元【(應收票據0元+應收帳款763,274,187元+其他應收款-違約款1,369,652元+催收款項53,350,448元)×1%=8,179,943元】,並依本期備抵呆帳期末限額8,179,943元提列申報本期呆帳損失8, 179,943元。
⑵原告上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餘額」既為17,437,981元,其本年度備抵呆帳「期初餘額」自應承轉上年度「期末餘額」為17,437,981元,而原告本年度備抵呆帳「期初餘額」卻申報為0元,是被告依原告上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餘額」核定原告本年度備抵呆帳「期初餘額」為17,437,981元,自無不合。又原告本年度備抵呆帳「期初餘額」17,437,981元,既大於本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限額」8,179,943元,則原查剔除本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8,179,943元,並就其差額9,258,038元轉列為本年度其他收入,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其他收入為22,020,925元,均無不洽。
⑶至原告提出依財政部台財證㈦第91625號函釋意旨,為配合營業稅法之修正,保留營業稅額由百分之五降為百分之二,原告所減少之營業稅負金額計19,923,414元,應另行加計備抵呆帳限額內,據此計算89年度備抵呆帳損失之限額,即無超限之情事乙節,查前揭財政部台財證㈦第91625號函說明1之⑴規定,僅限於實際沖銷債權為適用原則,另財政部89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94號函及88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81935317號函亦有類此說明,至於提列備抵呆帳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前揭函釋說明4之⑵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辦理,並無因營業稅額調降所減少之稅負另行提列加計為備抵呆帳之適用,本部分實屬原告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原核定之備抵呆帳限額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兩造就以下之事項發生爭議。有關財政部85年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規定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算方式,係以「全部」(不分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相比,抑或以營業外利息收入與營業外利息支出作為比較之基礎,雙方各有爭議。
㈠原告主張採「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兩相比較。
㈡被告主張採「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如果第一個爭點接受了被告機關之法律觀點後,原告接著爭執稱,適用上開公式時,所謂「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將原告當年度出售短期票券所生之利息收入25,270,067元列入(被告機關應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應稅」營業收入),其所持之理由,可簡言如下:
㈠買賣短期票券之行為不是為了獲取差價,而是理財行為,因此不在原告之營業目的範圍內。
㈡以上之見解與83年函釋所揭示之計算公式不合。
㈢依被告機關上開法律見解,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成本費用將無法減除。營業稅法第11條之修正,將原告所在的證券業之非本業營業稅額由5%降至2%,並允許就該3%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
㈠原告主張得另行提列本業銷售額3%之金額作為備抵呆帳。
㈡被告主張該3%金額僅限於實際沖銷債權為適用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上開85年函釋所指「利息支出」之分攤標準,是「總額比較法」(全部利息收入對全部利息支出),亦或是「餘額比較法」(以「明確歸屬」後之利息收入餘額對利息支出餘額),透過本院對上開函釋法規範意旨之探究,確認是採「餘額比較法」。其理由如下:
㈠對此原告主張上開85年函釋之正確解釋,應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比較。只要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即無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
⒈原告會提出這樣的法律意見是在其背景的。
⒉先從利息支出之角度來觀察:
⑴對一個綜合證券商而言,其課稅所得項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主要就是經紀部門因為辦理融資、融券而收取客戶保證金(約為融資金額的二、三成),因此支付予客戶之利息。
⑵但其辦理融資融券時必須提供資金給客戶買賣股票(約為融資金額的七、八成),這些資金來自銀行,原告因此要付利息給銀行,此等利息支出卻因為資金借貸為管理部門之工作,公司又未採利潤中心制,公司借得之銀行資金在流向「自營」「承銷」或「經紀」部門時,沒有一個計算績效之機制。所以最後這些付給銀行之利息支出都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⒊再從利息收入之角度來觀察:
⑴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又多來自客戶向其借款來「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之利息。
⑵這些利息收入被歸入「課稅所得」項下,而其產生,從原告之角度言之,實際上是因為向銀行借款轉借給客戶所生,所以這些利息收入應該有對應之利息支出,可是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又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⑶至於綜合證券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主要就是手邊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所生之利息(例如自營部門賣出股票後將資金轉回總管理處,以等待下次再進場之時機,而這些閒置之資金,綜合證券商可能會以「活存」方式存放銀行生息,這些利息收入乃是業外收入,自然會歸入「課稅所得」項下),這些利息金額均極為有限(因為對綜合證券商而言,資金閒置的機率極低)。
⑷因此綜合證券商總是認為,要決定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的「利息支出」時,不能只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單獨比較,因為「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一定大於「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收入,甚至嚴格言之,利息收入根本沒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
㈡但經本院在他案中向制定該法規範之主管機關調閱相關制定資料後,確認原告此等主張與上開85年函釋意旨有違,是其主張尚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無論上開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或上開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⒉本院曾在另案中(92年度訴字第157號案)向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台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見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
⒊所以即使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原告主張「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可是這樣的見解已非單純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4404號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即使其此部分之法律主張,在立法論上,針對本案而言,具有其一定程度之合理性,但此種法規範之創造,在本案所屬之類型,非屬法院所能為者。接下來原告所爭者,則在於:「買賣短期票券所生之利息收入,是否應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可將之納入可與『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做比較之『利息收入餘額』」。對於此一爭點,本院之意見如下:
㈠按上開85年函釋所稱之「明確歸屬」一詞,到底應如何解釋﹖從抽象的法理層次言之,本院有以下的看法:
⒈理論上言之,「明確歸屬」一詞,就其歸屬對象立論,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
⒉但按照此一標準行事,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
⒊所以稽徵實務上是採取「斷裂式」的運用方式,對同一法律用語,視情形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釋,簡言之:
⑴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付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
⑵但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則是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因為所有的利息收入一定歸在課稅所得項下)。
⒋對同一動詞(「歸屬」一詞),在不同的主詞下,為不同的解釋,嚴格言之,並不符合法學方法論之要求。而且把「無法明確歸屬為應稅或免稅部門的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為業內之利息收入」相比較,以決定「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在免稅及應稅部門之分攤方式,其隱藏在規範文字背後的利益權衡與邏輯說理,也顯得晦澀不明。
⒌不過在此也沒有更好的解釋,並且為尊重稅捐機關對補充法規範之解釋權限,法院也只能接受此等(在推理邏輯上或利益衡上有些含混不明的)解釋意見。
㈡而在上開觀點上,依財政部85年函釋來決定利息收入的歸類時,所謂「不可明確歸屬」的「利息收入」,即是「營業範圍外之利息收入」,不問其是課稅項下(包括分離課稅項目)還是免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因此原告也主張短期票券的分離課稅收入是屬於「營業範圍外之利息收入」云云。
㈢但從以下之觀點言之,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⒈首先必須指明,會計觀點上所言之「業內」及「業外」,是從營利活動反覆出現的頻率來決定,而證券商之自營部門買賣有價證券而獲利,本來即其運用資金於金融商品來獲取利益之眾多途徑之一,在此標準下,該等買賣短期票券之行為顯然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⒉而從事生產活動或有形商品行銷活動之營利事業,偶而運用公司多餘之資金,投資於金融商品中,因為可以本業營利活動明顯區隔,或許可能還有所謂「理財行為」概念存在之餘地(事實上,這個概念本身也不是一個在法律上使用,而具有規範意義的用詞),但對從事金融商品買賣或服務之證券商而言,那有理財行為概念存在之餘地﹖更不可能將之歸為業外行為。
⒊至於原告此一主張所立基之其餘各項理由,不僅論理上不夠明晰(但本院明瞭,推論不夠明晰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機關有關「不可明確歸屬」之區別標準本身即不具有一個嚴謹而經得起考驗的論證過程),而且實質上不具說服力,爰簡言如下:
⑴此一爭點之裁判法規範基礎是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與原告論述之83年函釋根本無關。
⑵而短期票券分離課稅項下之成本費用,可以在一般應稅項減除,這已是稽徵實務上之慣例,原告謂:「依上開法律見解,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成本費用將無法減除」云云,根本與現行實務作業有違。
㈣是以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有關「呆帳損失得否認列」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現行稅法上有關「呆帳損失」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
⑴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⒈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⒉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明定:「呆帳損失:
⒈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⒉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
⑶因此由上可知,所得稅法之「呆帳損失」產生係由營業事業就當年度債權餘額1%提列「備抵呆帳」而來,但若「備抵呆帳」不足沖銷其損失之債權的話,得視實際發生之情形,從實認列呆帳損失。【註】:此種備抵呆帳認列方法,於會計上稱為「資產負債表法」,係以資產負債表上的債權餘額決定「備抵呆帳」之餘額,若備抵呆帳帳上已有餘額(不論是借餘或是貸餘),仍應將之調整至先前已決定之「備抵呆帳」餘額,其相對應之會計科目即為「呆帳損失」。
⒉營業稅法之規定:
⑴88年6月28日營業稅法第11條修正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同條第3項又規定:「第1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4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3%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註】:此種備抵呆帳認列方法,於會計上稱為「損益表法」,係以損益表上的營業收入金額「直接」決定期末備抵呆帳餘額及呆帳損失,不另外調整帳上已有之備抵呆帳。
⑵營業稅法修正之立法本旨,即是希望藉由減少銀行營業稅費用負擔,而使銀行得以認列沖銷預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以改善金融機構體質。因此銀行等相關各業得就其本業之銷售額3%提列備抵呆帳以沖銷不良債權。
⒊惟所得稅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於實務上是否可同時適用似有衝突。銀行等相關各業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後,得否再依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另就非本業營業收入3%再提備抵呆帳以作沖銷不良債權之準備?對此爭議,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⑴若銀行真存在不良債權需要當期沖銷,則按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核實沖銷,與營業稅法第11條並無衝突。
⑵但銀行若經營績效良好,對於其債權風險控制得當,除按所得稅法第49條提列備抵呆帳外,實際並無其他呆帳損失發生,則銀行因營業稅法減免營業稅所生、預備供將來抵銷呆帳之資金額度,是否還需要額外提列備抵呆帳,而自其獲利淨額(所得額)中減除,以減少其應納之所得稅額?其實乃是一種法益的權衡。
⑶茲將法益權衡之結果說明如下:
①因為這筆資金在可預見的將來,不可能列為營利事業之盈餘(除非法律有變更,但因為會被認為違反社會正義,這種可能性很小,也不是本院所能預估者),所以是否列入所得稅中予以核課,對營利事業而言,應該沒有什麼重大影響(因為本來即不是營利事業的錢)。
②另外「減免營業稅以供抵銷呆帳」之立法是一個事後的補救性規定,之前各銀行金融業並不知有此規定。所以對沒有呆帳產生的營利事業要求其繳納所得稅法,從回顧的歷史觀點言之,並沒有造成同業間競爭地位的不平等。
③至於取向於將來,即使按照稅捐機關目前的作業,使類似於原告之體質健全企業,可抵沖將來呆帳的金額變小,但這裏的金額還是很小,而且「減免營業稅來抵銷呆帳」之政策目標,還是以打銷「立法之前已生的呆帳」為主,並沒有鼓勵銀行金融業「在立法之後增加授信額度」之意涵(是一種著眼於過去的補救性規定,而不是著眼於將來的前瞻性規定)。
⑷何況以上之利益衡量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管會、財政部)討論,並作成決定,認為上開營業稅法上開規定,僅限於實際沖銷逾期債權,而不得先提列呆帳準備,對此本院決定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⑸所以本院同意稅捐機關目前之法律見解;即財政部台財證㈦第91625號函說明4之⑴、⑵之意旨(即「營業稅法第11條第3項僅限於實際沖銷債權之用,其提列備抵呆帳於所得稅法上費用認列仍應按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辦理」),而認「因營業稅額調降所減少之稅負」,在所得稅法上不可以在法定標準之外,再另行提列加計備抵呆帳。從而被告機關依規定剔除原告認列加計之備抵呆帳損失,於法有合,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判斷結論,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