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5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蔡吉安代理總經理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應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15 日 勞訴字第0940004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丙○○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遂按被保險人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給付額550 元),於93年3 月26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發給440 日殘廢給付計242,000 元。其投保單位即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93年7 月30日以93保監字審字第2051號審定書以原告丙○○為申請人駁回申請,經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04671號訴願決定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為訴願人駁回訴願,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及丙○○二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葉珠之殘廢給付認定均撤銷。
(二)請重新認定原告丙○○之殘廢給付等級為第三級並按投保薪資26,400元(日給付額880 元)給付840 日,補足差額(扣除已給付部分),共新台幣(以下同)497,2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丙○○車禍造成腦傷殘廢是既定事實 (請參照殘廢診斷書), 雖曾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暫時失眠)而 就診,但並不影饗原告丙○○之工作能力 (原告丙○○自87年2 月起就在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從事行政幹事之職,並因能力及資歷之增加而在90年9 月1 曰即調薪至26,400元投保等級)。
(二)原告丙○○91.8.24 發生車禍而住院東元醫院和榮總醫院之加護病房之際,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發動牧師和信徒為其禱告,神藉醫界的手終使原告丙○○生命恢復,但腦傷問題仍持續困擾原告丙○○,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為幫助原告丙○○藉工作之助盼能恢復技能也顧念其單親媽媽養家之需,在療養半年後先讓其工作半天,因而按勞保局規定調降投保薪資至16,500元,工作數月期間未料原告丙○○仍無法勝任,生活作息皆無法正常如常人,故無奈只得辭去工作。未想勞保局竟以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好意為手段以此主觀認定推算為殘廢給付額之等級,若當初不作此善意即辭退原告丙○○,則原告丙○○即可以26,400 元 之等級申請殘廢給付,故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認為當以造成殘廢之實際 (即車禍發生時)為 給付標準(即26,400 元之等級)。
(三)原告丙○○為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唯一行政員工(即辦理勞健保業務)故 無人協助下申請殘廢給付,不知其實際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第3 級 (精神障害)之 給付標準因而造成所付診斷書不足證明,故再次以勞保局規定之格式付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四)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一路協助申請殘廢給付並往上申訴,無論是勞保局、監理會、勞委會的裁定書、審定書或決定書皆只讓人看到「官官相護」的影子 (理由皆相同),一如外界的保險公司做法,繳費催的緊,給付能拖就托、能少給就少給 (最好不給), 雖說是為看守國庫 (其實也是勞工所繳血汗保費), 卻當成私人保險公司的心態處理,忘記也是勞工百姓的託付,為照顧保障勞工,卻天高地遠地看不到葉君病情是「晴時多雲常陣雨」以致生活作息混亂常不得自理,卻必須帶著三個就學的孩子,只能靠政府「中低收入戶」名義生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提出訴之聲明及答辯。
(二)被告勞工保險局方面:
1、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分別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及第78條所明定。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3 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840 日;第4 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 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一)因 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 (二)因 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等級。
(三)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2、本案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丙○○君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遂按被保險人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給付額550 元),於93 年3月26日以第0000 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發給440 日殘廢給付計242, 0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7 月30日以93保監審字第205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94年4 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04671號訴願決定駁回。
3、經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丙○○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嗣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就所送東元綜合醫院92年10月2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2 次審查簽示意見略以「被保險人自91年8 月車禍腦傷後出現情緒與認知障礙,但根據證明書記載,自91年5 月即開始精神科就診,其目前障礙究係原有疾病抑或腦傷所致,宜再釐清,其腦部積水狀態是否已實施引流?又神經心理測驗是否顯示明顯障礙,宜補充完整資料再審。」「根據補附資料與說明,被保險人自車禍後長期嗜睡,測驗顯示操作程度有局部退化,雖未呈現明顯腦傷跡象,但確有輕度退化情形,其殘廢程度可符合第4 項第7 等級。」此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勞工保險局始核定原告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另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原告丙○○請領殘廢給付,應以92年10月審定成殘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是本案以原告丙○○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附件6),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核定發給,尚難謂有違誤,原告二人主張依原告丙○○車禍時(91年8 月)之月薪26,400元發給,顯屬無據。
理由
壹、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於繫屬中分別已由陳菊、史哲變更為李應元、蔡吉安,並均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起訴後,並追加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二人對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起訴均為不合法: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案訴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被告勞工保險局係以94年4 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0467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告二人併對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參、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
一、原告丙○○對被告勞工保險局之起訴為不合法: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07 條第1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丙○○於93年8 月4 日收受爭議審議書後,並未提起訴願,而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丙○○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上瑕疵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對被告勞工保險局之起訴為無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若非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象,則該處分對之即不生損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例著有明例,此等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聖潔會並非處分相對人,原處分對之不生損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