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6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樞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 日以「行動電話皮套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㈠02017 字第093210420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為西元2001年6 月2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一種磁鐵鎖扣的包裝盒」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三為西元1992年10月28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U號「箱包磁性扣」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四為西元1999年1 月27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Nl206490A號「磁性扣」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五為西元2002年1 月2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自動翻蓋磁吸式電話機」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被告所為之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察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與引證案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亦未察技術轉用之難易及所達成之效益,而直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近似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以及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
㈠、依據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所定義,雖然表面上看起來僅在手機皮套之皮面及貼合面內各設置一磁石,使皮面與貼合面可不必對準而貼合,並且不會刮傷內部之手機,可是在系爭案設置此結構時,卻需要有與引證一所揭露者完全不同之技術才能夠達到系爭案效果。原因在於,引證一只是個厚紙板製成之盒子,製造時只要將任何二磁石黏在對應設置位置黏合即可,不需要任何特殊之技術或克服任何問題。惟系爭案不同,因為系爭案所要容置的是手機,所有手機上都有磁簧開關,磁簧開關會被外部磁力所影響而作動,所以系爭案首先即必須要考慮所使用磁鐵之強度,磁鐵強度太強會造成手機不正常斷話,磁鐵強度不夠又無法達到使皮面與貼合面貼合之效果,磁鐵選擇就是一大問題。再者,將磁鐵設於皮面及貼合面之方式並非如同引證一中單單挖個洞放進去即完成,因為皮面及貼合面都是軟質材料所製成,例如皮革或塑膠,如何將磁鐵固定在內又是一個技術,且皮面及貼合面必須在磁鐵置入後再經過熱壓塑型手續,如此才能使皮面及貼合面固定成所要之形狀,而在這熱壓塑型之過程中要使用多少溫度、壓塑多久時間,如何處理才能一方面使皮面及貼合面定型,另一方面又不會使磁鐵因高溫而造成磁力喪失,此又為另一個技術,這些製成所需要之技術及所必須克服之問題,皆非引證一中會遇見或可看到,由此可見,系爭案與引證一根本係屬不同技術領域,此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之處。系爭案雖然將磁鐵相吸之既有技術、知識轉用至此領域,如此轉用增進了手機皮套之功效,亦可克服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第4 條第1 項以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應准予系爭案專利。
㈡、其次,以引證一所揭露之結構,不論是第一實施例或是第二實施例之態樣,否則使用者並無法取放內部物品,換言之,在上蓋開啟時上蓋便已離開了使用者取放物品之動線,上蓋與物品根本不會接觸到,如此狀況下怎會有「裝盒內之產品」。反觀系爭案在使用時之狀況,一般使用者在取放手機時都是以單手撥開貼合面後再以單手來取放,換言之,手機在取出和放入皮套時貼合面並非完全張開,貼合面在此時會是半垂合之狀態,所以手機在離開或進入皮套時,幾乎都是貼著貼合面在移動,這就是為何昔用手機皮套貼合面上凸出之磁扣會刮傷手機之原因。此會刮傷手機之問題被系爭案所克服,亦是為何系爭案較昔用手機皮套有功效增進之處。此功效增進與引證一結構及訴求之目的完全不同。惟訴願委員之看法卻是以「當可防止割傷包裝盒內之產品」來做為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而將訴願駁回,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第4 項第1 條之規定。
㈢、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雖然原告並無龐大財力進行全國性之市場調查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證明,可是間接可由國內公開發行之CALL流行通訊雜誌中新刊登之手機皮套廣告做為證明,就以今年1 到6 月份之6 期雜誌中觀察,總共有各家廠商所刊登12則手機皮套廣告,展出產品共47款,其中使用隱藏式磁鐵設計就有29款,佔有率達62% ,由此可證,系爭案結構在市面上之高市佔率。並且,透過利用國內知名拍賣網站ebay上查詢手機皮套產品,使用之關鍵字單單只使用「磁」一個字,所查結果發現,共154 件手機皮套商品中,100%都是使用隱藏式磁鐵之產品,並未看到其他昔用外凸磁扣式之產品,可見系爭案結構已明顯改善了昔用產品之缺點。由上列資料可證明,系爭案所揭露結構及其所達成之功效確實在市場上有相當大之成功,系爭案亦合於第2 章第4 節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明顯具有進步性。
㈣、誠如系爭案在申請時之揭露,昔用手機皮套不僅有磁鈕外凸容易刮傷手機之問題,且在扣合時二磁鈕在凸點與凹點之對位與配合上亦時常出現對位不準、扣合不完全且外凸容易被翻開之情形。本案結構不僅可使貼合面平貼於皮面上,並且沒有刮傷手機以及對位不準之問題,明顯改良昔用產品之缺點,較昔用產品具有進步性,所以亦合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 節第4 條第1 項對於轉用新型之規定。綜上所述,在在證明系爭案具有明顯之進步性,並且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審定及決定過程中均有適用法令之違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而無以維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案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主要係在橫或直式皮套之皮面及貼合面內的紙板相對位置上各設有一孔洞,使該孔洞分別放置一磁石,之後再以外由皮面、內由裡襯的包覆固定住;是以為該皮套的貼合面內磁石在行動電話放置後所呈下蓋作動時,得以快速且順利地貼附在皮面之磁石位置上,以達到不用對準扣件,防止不當被掀開、皮面被刮傷及美觀等目的者。如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一般所見到的行動電話皮套中對行動電話的定位方式即無論是橫式或直式的定位方式,其在皮面及扣帶上各挖有一孔洞,然後再分別裝置一吸磁扣與貼磁扣,以為貼附限位」,習用行動電話皮套即利用磁鐵之相對設置以為貼附限位,故起訴理由所述「...要考慮所使用磁鐵的強度,磁鐵的選擇就是一大問題」者並非屬實;另查引證案於摘要部分即揭示「盒體和盒蓋開合處裝上磁鐵,上述盒體和盒蓋裝置磁鐵的地方形成通孔,所述磁鐵藏于通孔中,由此形成包裝盒的鎖扣...隱藏磁鐵結構,解決了現有同類包裝盒開合處容易附帶產生的閉合不嚴密以及鎖扣機構在運輸使用過程中易劃傷其他產品的缺陷」,而其於說明書亦揭示「磁鐵置于通孔中,通孔上下由紙覆蓋...」等之相關技術內容,故系爭案「於皮面及貼合面內相對位置上各設有一孔洞,而予分別放置一磁石限位,之後再以外由皮面、內由裡襯的包覆固定住」之構造特徵,及「皮套貼合面內磁石在行動電話放置後所呈下蓋作動時,得以快速且順利地貼附在皮面的磁石位置上,以達到不用對準扣件,防止不當被掀開、皮面被刮傷及美觀」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已見揭露於引證案,引證案得以證明系爭案係組合運用其說明書所述,如前所載之習知技術,及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㈡、起訴理由另以附件四至九「CALL流行通訊雜誌」1 至6 月份,及附件十於「ebay」網站下載之網頁影本,主張系爭案結構在市面上有高市佔率云云。惟其檢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市場上諸項設計之手機套係抄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者,故實難據以作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佐證。綜上所述,手機皮套係為習知技術,而隱藏式之磁鐵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思及,故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及其目的、作用、技術、功效均與引證一之技術完全相同:由系爭案創作說明所示可知,系爭案主要係利用皮套之貼合面內磁石在行電話放置後所呈往下蓋作動時,得以快速且順利地貼附在皮面之磁石位置上,以達到不用對準扣件,防止不當被折開、皮面被刮傷及美觀等目的。復如引證一專利說明書所載,引證一為實用新型包裝盒,其主要功能在於解決了外露磁鐵鎖扣易使包裝盒開合處難以平滑吻合造成封閉不嚴密以及易劃傷產品之問題,有利於提高包裝盒的密性能,亦有利於提高包裝盒之包裝檔次。由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案所施用之技術及其預期之功效早為引證一所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技術。
㈡、系爭案所施用之技術領域與引證一之技術領域相同,其技術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1、按「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此為專利審查基準之明文規定。查引證一所施用之技術領域為包裝及儲存容器等產品;復查,系爭案產品所指之電話皮套產品亦屬儲存容器其中一種,是以,系爭案之技術領域與引證一之技術領域實質上相同。再者,引證一係採用隱藏磁鐵結構以解決包裝容器合開合時之缺陷,與系爭案用磁石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016號裁判判決要旨,二產品於結構上為同一類,若僅於同一技術領域中單純轉用而未增進其功能,則未具創新性。
2、綜上,系爭案與引證一均以磁石方式解決容器開合之缺限,然卻未見系爭案有增進其他功能之處,顯見系爭案亦僅單純轉用引證一所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引證一比系爭案申請日期為早,故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而其他引證證據,參加人認為隱藏式之磁鐵為習知技術。參酌前揭判決要旨,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理由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皮套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主要係在橫或直式皮套的皮面及貼合面內的紙板相對位置上各設有一孔洞,使該孔洞分別放置一磁石,之後再以外由皮面、內由裡襯的包覆固定住;是以為該皮套的貼合面內磁石在行動電話放置後所呈下蓋作動時,得以快速且順利地貼附在皮面的磁石位置上,以達到不用對準扣件,防止不當被掀開、皮面被刮傷及美觀等目的者。
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計有:證據2 為西元2001年6 月2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一種磁鐵鎖扣的包裝盒」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3 為西元1992年10月28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U號「箱包磁性扣」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4 為西元1999年1 月27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Nl206490A號「磁性扣」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5 為西元2002年1 月2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Y號「自動翻蓋磁吸式電話機」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引證二至四雖皆係利用磁石之磁性吸附作用,構成掀開物關閉扣合者,然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創作目的及功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一於摘要部分即揭示「盒體和盒蓋開合處裝上磁鐵,上述盒體和盒蓋裝置磁鐵的地方形成通孔,所述磁鐵藏於通孔中,由此形成包裝盒的鎖扣...隱藏磁鐵結構,解決了現有同類包裝盒開合處容易附帶產生的閉合不嚴密以及鎖扣機構在運輸使用過程中易劃傷其他產品的缺陷」,而於說明書亦揭示「磁鐵置於通孔中,通孔上下由紙覆蓋...」等之相關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創作目的及功效,得以證明系爭案係組合運用其說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及引證一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引證一只是厚紙板製成之盒子,製造時只要將任何二磁石黏在對應設置位置黏合即可,毋須任何特殊技術或克服任何問題。惟系爭案不同,首先即必須要考慮所使用磁鐵之強度問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亦在防止使用者在取放手機時,造成手機的刮傷,而引證一包裝盒所要避免的是包裝盒開合處在蓋合後外凸而在運輸使用過程中對於其他產品造成刮傷的問題,訴求完全不相同,分屬不同領域,其轉用應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案雖然將磁鐵相吸之既有技術、知識轉用至此領域,而刮傷手機之問題被系爭案所克服,亦是為何系爭案較昔用手機皮套有功效增進之處,況系爭案結構在市面上具有高市佔率。故系爭案所揭露結構及其所達成之功效確實在市場上有相當大之成功,合於第2 章第4 節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明顯具有進步性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原審定以參加人所提引證2 至4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具新穎性,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均未爭執此點,是本件自無庸再審究參加人所提引證2 至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具新穎性,以下應僅就引證1 是否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審究。
㈡原告主張:引證一只是厚紙板製成之盒子,製造時只要將任何二磁石黏在對應設置位置黏合即可,惟系爭案不同,首先即必須要考慮所使用磁鐵之強度問題云云。惟查系爭案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主要係在橫或直式皮套之皮面及貼合面內的紙板相對位置上各設有一孔洞,使該孔洞分別放置一磁石,之後再以外由皮面、內由裡襯的包覆固定住;是以為該皮套的貼合面內磁石在行動電話放置後所呈下蓋作動時,得以快速且順利地貼附在皮面之磁石位置上,以達到不用對準扣件,防止不當被掀開、皮面被刮傷及美觀等目的者。另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一般所見到的行動電話皮套中對行動電話的定位方式即無論是橫式或直式的定位方式,其在皮面及扣帶上各挖有一孔洞,然後再分別裝置一吸磁扣與貼磁扣,以為貼附限位」,習用行動電話皮套即利用磁鐵之相對設置以為貼附限位。原告主張:必須要考慮所使用磁鐵之強度問題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案之另一創作目的在防止使用者在取放手機時,造成手機的刮傷,而引證一包裝盒所要避免的是包裝盒開合處在蓋合後外凸而在運輸使用過程中對於其他產品造成刮傷的問題,訴求不相同且二者所針對的使用者、使用環境、銷售市場等亦截然不同,分屬不同領域,其轉用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1、引證案於摘要部分即揭示「盒體和盒蓋開合處裝上磁鐵,上述盒體和盒蓋裝置磁鐵的地方形成通孔,所述磁鐵藏于通孔中,由此形成包裝盒的鎖扣...隱藏磁鐵結構,解決了現有同類包裝盒開合處容易附帶產生的閉合不嚴密以及鎖扣機構在運輸使用過程中易劃傷其他產品的缺陷」,而其於說明書亦揭示「磁鐵置于通孔中,通孔上下由紙覆蓋...」等之相關技術內容,再依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權利要求書)記載、說明書所述及圖3 、4 所示,可知其特徵在於盒體和盒蓋裝置之磁鐵係分別置於通孔中,通孔上下兩側則分別用紙覆蓋,磁鐵係藏於通孔中者,已揭露系爭案之「於皮面及貼合面內相對位置上各設有一孔洞,使該孔洞分別放置一磁石,之後再以外由皮面、內由裡襯的包覆固定住」之構造,引證一已述及可防止在運輸使用過程中易劃傷其他產品的缺陷,故其磁鐵既藏置於通孔中,並分別用紙覆蓋,當可防止劃傷包裝盒內之產品。換言之,系爭案之防止使用者在取放手機時,手機皮面被刮傷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已揭露於引證一,至於係防止容置物被刮傷或其他產品被劃傷,應均係相同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並無區分之實益。是引證一確實已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創作目的及功效。
2、另按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第4 條第1 項對於轉用新型之規定:「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查引證一所施用之技術領域為包裝及儲存容器等產品系爭案產品之電話皮套產品亦屬儲存容器其中一種,是以,系爭案之技術領域與引證一之技術領域相近。再者,引證一係採用隱藏磁鐵結構以解決包裝容器合開合時之缺陷,與系爭案用磁石所達成之功效相同。顯見系爭案與引證一係儲存容器之相近技術領域,採用隱藏磁鐵結構以解決包裝容器合開合時之缺陷,與系爭案用磁石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起訴理由另以附件四至九「CALL流行通訊雜誌」1 至6 月份,及附件十於「ebay」網站下載之網頁影本,主張系爭案結構在市面上有高市佔率云云。惟上開證據係在被告異議審定後之訴願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告於異議答辯並未提出,顯未經被告審酌,應不得提出。況原告所檢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市場上諸項設計之手機套係抄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者,故實難據以作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佐證。
㈤至原告於異議中所提附件1 至6 ,稱係轉用新型而取得專利權者,主張系爭案技術之轉用亦應具進步性云云。經查該等專利案,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皆無實質關聯,尚難執此主張系爭案亦應核准專利,併予指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為組合運用其說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及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