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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51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表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項所明定。

二、緣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案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等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8 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 號訴願決定、93年12 月22 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 號訴願決定、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94年8 月23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51號),嗣於94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就有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8 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 號訴願駁回之決定違法、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 號訴願駁回之決定違法、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訴願駁回決定違法,及請求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僅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機關,顯非合法,此部分應逕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請求,即無所據,乃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5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