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明珠(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項所明定。
二、緣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案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等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8 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 號訴願決定、93年12 月22 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 號訴願決定、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94年8 月23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51號),嗣於94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就有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8 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 號訴願駁回之決定違法、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 號訴願駁回之決定違法、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訴願駁回決定違法,及請求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僅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機關,顯非合法,此部分應逕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請求,即無所據,乃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