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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5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林玫君李玉卿

原告
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 月26日府訴字第0941498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4-32、4-34、4-36、4-37、4-87及4-88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轄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供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惟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核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該分處依法向原告發單補徵民國87年至91年及課徵92年地價稅在案。本件係被告所轄中南分處依前開事由,續向原告發單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906,48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6,906,487 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林煶灶於臺灣光復初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其與原告前代表人林挺生共同創立之私立大同工業職業學校使用。林煶灶經營之協志商號於40年間停止營業,林煶灶仍將土地提供學校繼續無償使用,事後亦將系爭土地捐贈成立原告,經向臺北市政府完成法人登記手續且報請臺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並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依章程第2 條之規定,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學校辦學之用,迄今未變,僅學校嗣後因經歷改制,故目前系爭土地則為私立大同大學所使用。

⒉系爭土地因確實供學校無償使用,相關土地稅捐得否減免,財政部於53年5 月14日以(53)台財稅發字第3404號函為系爭土地提供學校無償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92 條第7款之規定,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項之規定,擬具意見請准予免徵地價稅乙事,報請行政院核示,並經行政院53年8 月26日台53財字第5952號令同意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財政部再以53年9 月25日(53)台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轉知臺灣省財政廳在案,故歷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本於前開行政院令核示意旨免徵。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有所訂5 款事由者,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之正當信賴,不得任意廢止原授益處分,且參照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合法之授益處分,於原處分機關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自無許行政機關恣意否認其效力。是以,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前於53年間受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則該由行政院決定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廢止?倘未廢止,被告可否反於該處分之意旨而為課稅決定?此攸關系爭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先予究明。

⒋行政院53年8 月26日台53財字第5952號令及財政部53年9月25日(53)台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釋,為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給予原告得免繳地價稅之利益,自屬合法之授益處分,且經財政部於53年9 月25日(53)台財稅發字第06939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則該合法之授益處分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當然繼續存在。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又認為原「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於69年5 月5 日發布修正為「土地稅減免規則」,其中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已修訂為土地需為成立財團法人之學校所有者,始得免徵地價稅,故前開財政部函無法再援用,即直接認定原告需繳納地價稅。惟前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政院53年8 月26日台53財字第5952號令,並未廢止,被告認定已失其授與原告利益之效力,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及第123 條之規定不合。被告或認為53年9 月25日(53)台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已非財政部編撰得為參考之函釋,故本件即應課徵地價稅,然前開財政部之函釋,其原本即係針對本件之案情所為者,對於本件顯有個案拘束之效力,與他人或他案援引前開函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許混為一談之理。

⒌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其他各款得予免稅或減稅之規定,依法必須由行政院核定,53年間財政部即依據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呈請行政院准予免稅,則前開合法之行政院令如應停止其效力,亦應由行政院為廢止之決定,顯無疑問。如為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並無任何廢止其命令之表示,其他機關竟否認行政院令之效力,亦絕非法之所許。更何況,合法之授益處分縱使有廢止之餘地,然其廢止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訂之事由,始可為之。本件被告似認為係因事後法規發生變更,故系爭土地應予課稅,因此,即使認為前開行政院令因法規變更而需予以廢止,亦需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存在,否則亦不得任意廢止。然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前開行政院令如不予廢止,就本件而言將致公益有所損害,且無任何前開行政院令業已廢止之資料可資參照,而法規變更之情形距本件原課稅決定之作成亦已超過23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規定,更無廢止原授益處分之可能。

⒍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規定得予免稅或減稅,為53年行政院令准時所依據免除稅捐之條文,迄今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仍繼續有效存在。而系爭土地自始即提供學校使用,數十年來亦無任何之改變,原告從未基於私益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已由學校興建校舍使用,亦無由私人運用之可能,則於行政院核定免稅時起之基礎事實及所依據之土地法,迄今均完全未有任何變更的情形下,被告竟逕自因財政部行政命令之修訂,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誠信,亦難謂本件課稅決定業已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其審認之理由,即率為不利之認定,顯就人民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有違。

⒎況依土地法第192 條規定,就私有土地所列各項得免稅或減稅之事由,係以私有土地之「用途」為其適用之標準,而非以各私有土地所有權權屬為區分原則,亦無用地者與所有權人必須為同一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顯係藉由免稅之措施,鼓勵私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公眾使用。被告及訴願機關雖認為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款明定學校用土地需為成立財團法人之學校所有者,始得免徵地價稅,然前開規則之免稅標準,除土地之用途外,又增加需用地者與所有權人應屬同一人之要件,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免稅限制,亦與鼓勵私人提供土地予公眾或公益使用之法律意旨相牴觸,且未說明其增加之限制有何增進法律規範目的之意義,顯屬無效。是以,系爭土地仍為學校所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並未斟酌本件是否有土地法第192 條第1 款、第7 款得免稅或減稅之適用,且早已經行政院核准免稅,即反於行政院令並為課稅處分,自屬違法。

⒏另原告因業已先行於93年11月26日依被告所開具之繳款書繳納個年度之稅款,計6,906,487 元,則被告之課稅處分既應撤銷,原告所納之地價稅款,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撤銷訴訟中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及自繳款之日起,依據繳款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存款利率(93年11月1 日起為1.55%), 加計之遲延利息。

⒐本件雖為93年度地價稅事件,然原告前因同被告針對同土地課徵87年至91年以及92年度地價稅事件,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並經受理在案,由於前開訴訟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與法律上之原因者,相關卷證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似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辯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轄中南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雖供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惟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向原告發單課徵93年地價稅計6,906,487 元。

⒉原告主張合法之授益處分在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當然繼續存在乙節,經被告報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財政部釋示,該部於93年9 月1 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75933號函復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略以:「主旨: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供其創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得否免徵地價稅乙案,仍請依照本部91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0910456291號函辦理...說明...二、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因『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業於69年5 月5 日修正發布為『土地稅減免規則』,而上開該兩款規定並已修正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及『前項第1款之私立學校...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按此,有關行政院53年8 月26日台53財字第5952號令及財政部53年9 月25日(53)台財稅發第06938 號函(查70年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已未編入)原係規定本案土地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地價稅,惟因該兩款項規定,於69年5 月5 日修正,上開令、函已無所附麗,應不得再援引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故有關本部91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釋:『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未辦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供其創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仍應維持」。本件原告既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自非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⒊復按法律優位原則為消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為權力的抑或非權力的作用,均應受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而言,其具體內容表現於⑴行政應受憲法直接約束;⑵行政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⑶行政應受法律之拘束。查行政院53年8月26日台53財字第5952號令及財政部53年9 月25日(53)台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係原告依當時「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專案呈請減免地價稅之同意函,在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效力附屬於法令,法令既已變動則原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挺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同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6 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行為時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第22條前段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雖係就房屋稅減半優惠所為之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顯已說明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於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協力義務。是以,本件雖係關於地價稅之爭議,應仍有上開解釋之適用。

三、又關於系爭土地應否免稅,前經財政部53年9 月25日臺財稅發第06938 號函釋:「一、...為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土地提供私立大同工業職業學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申請減免地價稅疑義一案...二、本案經以:『查私立學校用地依...原可准予減免賦稅,但該項土地依同規則第5 條規定應以興辦事業之自然人或法人本身使用其所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限,茲查私立大同工業職業學校...由林煶灶提供土地...嗣...林煶灶經將自有原供學校使用各筆土地,捐贈協志工業振興會所有,並依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社團法人登記,該會依照章程第2 條規定,將該校使用土地,繼續無償提供學校使用...就其使用而言,與土地法第192 條第1 款暨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條第2 項所定之減免標準,似無出入;惟其土地因非該校董事會與原興辦人林煶灶所有,實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5 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但查該協志工業振興會,係屬公益社團法人以辦理教育文化事業為其目的,提供土地使用,既根據原興辦人林煶灶捐贈該會之意旨...核與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規定尚屬相合。為配合政府獎勵捐助興學之目的,本案該協志振興會所有提供私立大同工業專科學校及私立大同工業職業學校使用暨交由該校租借與大同製鋼機械公司等使用之土地,其收益並全數用於學校,擬准依照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規定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款暨同條第2 項所訂之標準免征其地價稅。...』等語由本部以(53)臺財稅發字第3404號呈請行政院核示在後,茲奉行政院臺53財5952號令開:『本年5 月14日(53)臺財稅發字第3404號呈為台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以所有土地提供私立大同工業職業學校使用及出租收益全數用於學校請予減免地價稅擬具處理意見報請核示1 案。准照該部所擬辦理。』等因,并奉以副本抄發內政部各在案。...」;財政部91年9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釋,則又指明:「...說明...三、本案經查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其所有土地雖供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大同高級中學使用,且其亦為該學校改制前之創辦人,但該振興會究非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且其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同高級中學所有,故無前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另再有93年9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30475933號函釋:「主旨: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供其創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得否免徵地價稅乙案,仍請依照本部91年9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辦理...說明...二、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因『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業於69年5 月5 日修正發布為『土地稅減免規則』,而上開該兩款規定並已修正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及『前項第1 款之私立學校...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按此,有關行政院53年8 月26日臺53財字第5952號令及財政部53年9 月25日(53)臺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查70年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已未編入)原係規定本案土地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地價稅,惟因該兩款項規定,既於69年5 月5 日修正,上開令、函已無所附麗,應不得再援引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故有關本部91年9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釋:『台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未辦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供其創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仍應維持。」,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此個案適用法律之結果,表示其意見。稅捐稽關依據財政部53年9 月25日臺財稅發第06938 號函釋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免稅,乃在確認其符合當時法令所規定之免徵要件,性質上係一種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創設權利,尚難認屬授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指明。

四、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學校辦學之用,迄今未變,僅學校嗣後因經歷改制,故目前系爭土地則為大同大學所使用,系爭土地因確實供學校無償使用,相關土地稅捐得否減免,財政部於53年5 月14日以(53)台財稅發字第3404號呈為系爭土地提供學校無償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予免稅或減稅」之規定,比照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項之規定,擬具意見請准予免徵地價稅乙事,報請行政院核示,並經行政院53年8 月26日台53財字第5952號令同意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財政部再以53年9 月25日(53)台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轉知台灣省財政廳在案,故歷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本於前開行政院令核示意旨免徵,即屬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給予原告得免繳地價稅之利益,自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該合法之授益處分,如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當然繼續存在;行政院令迄今既無廢止,如謂前開財政部53年函釋對於本案並無任何效力云云,顯然違法;即使認為前開行政院令因法規變更而需予以廢止,亦需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存在,否則亦不得任意廢止;本件於行政院核定免稅時起之基礎事實、所依據之「法律」迄今均完全未有任何變更的情形下,被告竟逕自因財政部「行政命令」之修訂,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誠信,亦難謂本件課稅決定業已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核課93年地價稅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業已先行於93年11月26日依被告所開具之繳款書繳納各年度之稅款,則被告之課稅處分既應撤銷,原告所納之地價稅款,自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案撤銷訴訟中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及自繳款之日起,依據繳款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存款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云云。

五、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財政部53年9 月25日臺財稅發第06938 號函專案核准免徵地價稅,復被告所轄中南分處以88年10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862959600號函准系爭土地自88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所轄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雖供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大同高級中學使用,惟原告並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且該土地亦未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同高級中學所有,核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亦經財政部分別以前揭91年9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及93年9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30475933號函釋在案。被告乃先予補徵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地價稅計32,198,808 元 ,並發單補徵92年地價稅6,751,53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補徵處分暨92年地價稅處分已經原告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經原告上訴中,此亦有該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自92年起已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對於系爭土地嗣後年度之地價稅,如原告認有應予減免之事由,首應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如有逾期申請情事,縱確有合於減免事由,依上開第2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也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而本件原告並未依前述規定於93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辦理減免手續,自不論其是否合於減免事由,均無可能於當年度減免其地價稅。

六、至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財政部53年9 月25日臺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及被告所轄中南分處88年10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862959600號函准予免徵地價稅,而相關處分既未經廢止,被告遽對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原告於93年度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所有土地自非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自無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被告所為系爭93年地價稅核課處分,即無違誤。另前已指明行政院53年8 月26日台53財字第5952號令及財政部53年9 月25日(53)台財稅發字第06938 號函,均屬主管機關就此個案適用當時有效法令之結果,所發佈下達之指示,當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作成免徵處分,係一種確認之行政處分,而非授益行政處分。嗣後當時有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業於69年5 月5 日修正發布為「土地稅減免規則」,而上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及「前項第1款之私立學校……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亦即原予免徵認定之處分所指據之法令已然有所變動,則原行政處分自失所附麗,而不得再援引適用。又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備⒈具有信賴基礎存在,⒉信賴值得保護,⒊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核課93年度地價稅,原告並無何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自無信賴利益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於開徵前之法定期限提出減免之申請,被告按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率予以核課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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