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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3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數位影音光碟、已錄之錄影碟、電子書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於93年6月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4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3190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持之駁回理由顯屬無稽:原告之系爭商標「高等教育及圖HEDU」,係由圖形化之外文「HEDU」及中文「高等教育」,以上下排列,及反白印刷字體呈現,並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區塊內構成整體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490號、第119729號「HiNet及圖」、第155811號「HiEducation及圖」等多件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之外觀設計及文字組合,明顯有別,根本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開見解,迭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20475號、920575號及921130號,與中台評字第92016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評定審定書一致肯認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豈料,被告竟恣意曲解系爭商標圖樣上「H」字母為「h」與「i」之結合,不僅令人費解,其率爾認定更顯有未當。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只商標並未構成相同、近似,並非相同或近似商標:

1、查,系爭兩造之商標圖樣無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構成近似,更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兩造商標圖樣之外觀設計不近似:

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EDU」、中文「高等教育」及三角圖形所共同組成之商標圖樣,而反觀據以異議之商標:A、註冊第96490號「HiNet及圖」服務商標,係將外文「HiNet」置於一橢圓設計圖樣之右邊缺口,加上橢圓設計圖樣之左邊有3條平行直線所組成;B、註冊第119729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Net」,加上起首字母「H」上方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所組成;C、註冊第967866「HiNet及圖」商標圖樣,係將較黑字體設計之外文「HiNet」,置於設色相對較淺之橢圓形上;及D、註冊第155811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加上外文字母「H」之上方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所組成。

②、是以,兩造商標圖樣通體觀察,更有下列明顯差異:系爭商標圖樣有中文「高等教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均無中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係「HEDU」,且並無任何外文字母「i」,或類似「i」之外文字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則分別為「HiNet」或「HiEducation」;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以外文搭配橢圓圖形、或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為構圖意匠,而系爭商標圖樣則係以外文、中文上下排列為構圖意匠,該商標圖樣中並無橢圓圖形,只有一個三角形,且該三角形係作為區格外文字母「H」及「EDU」之用;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外文為「HEDU」尚難使人直接聯想為「HiEducation」之意,充其量僅能從其結合之中文來呼應其含意或可能為「High Education」,亦即「高等教育」之意,但並不與外文「HiNet」相當,尤以,中文「高等教育」乃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之系爭商標結合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同時更有彰顯本件原告商譽之意旨,反觀據以異議註冊第155811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Education」,其中文涵義淺顯易見為「嗨,教育」之意,兩者之中文涵義及予人之印象相距甚遠。

③、職此,兩造商標在外觀上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南轅北轍,經隔離觀察,亦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兩造商標匠意巧思各有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實至明灼。被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DU』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Education」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云云,該認定實欠允當,亦與事實相悖,要不可採。

⑵、兩造商標圖樣之讀音不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分別為「HiNet及圖」、「HiEducation及圖」,系爭商標圖樣為「高等教育及圖HEDU」。爰此,就兩造商標圖樣之讀音相較,系爭商標有中文讀音,但據以異議商標則無;且兩造商標圖樣之英文讀音亦有明顯差異。兩造商標之讀音連貫呼唱,一般消費者可明顯區分兩造讀音之差異,蓋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讀音係單純之「H」、「E」、「D」、「U」,亦即將外文字母「H」、「E」、「D」、「U」一一讀出,或可讀成「hεdu」,然而卻根本不可能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DU」讀成「HiEducation」或「HiNet」。爰此,兩造商標圖樣之讀音自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甚顯然。

⑶、兩造商標圖樣之觀念不近似:查,商標法之主要功能係供消費者用以區別商品來源,避免混淆、誤認商品之生產者,而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觀念印象,係建立在商標圖樣之外觀或讀音上;尤以,二只商標如有明顯差異時,更足以使消費者作為區別及判斷產品來源之依據,綜觀系爭兩商標,經通體觀察,不僅在外觀上顯見不同,於讀音上亦有區別,暨連商標之圖樣設計,均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職此,兩造商標在構圖、意匠上明顯有所差別,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殊異,自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誠無庸置疑。

⑷、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經通體觀察不僅未構成近似,且讀音復有差別,兩造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是以,系爭商標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2、次查,參加人提出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891538號、891884號、901961號、902059號異議審定書...及經訴字第9106122420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用以說明「HiNet」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前揭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係以被異議商標/商標圖樣內有外文「Hi」字樣,進而被原處分機關撤銷審定,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EDU」、中文「高等教育」及三角圖形3個主要部分共同組成之商標圖樣,且系爭商標圖樣內根本沒有任何外文「Hi」,或類似「Hi」之外文,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更遑論,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上開證據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其理甚明。參加人故意曲解系爭商標圖樣上「H」字母即為「h」與「i」之結合以混淆被告判斷,豈料被告竟亦未察而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徵諸其理由殊無可採。

3、再者,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如前所述,其整體設計意匠或外文,予人之觀感概念均有所不同;且參加人廣告使用而臻著名者,應為「HiNet」系列商標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至於其他以「Hi」結合其他具特定字義外文「Education」、「Credit」、「Go」等而成之商標圖樣,徵諸參加人所提出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尤以,系爭商標圖樣為「高等教育及圖HEDU」,該商標圖樣內根本沒有外文「Hi」,或類似外文「Hi」之圖樣或圖形出現,是以,參加人所據以主張其所有以「Hi」為系列商標者計有1百件等語云云,根本與本件系爭商標毫無關係,參加人故意以與本件無關之證據冀圖混淆被告,核其主張不僅顯不足採,更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HiEducation及圖」已使用且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論據。

4、抑有進者,外文「Hi」之字義,在一般人印象裡,均認為是中文「嗨」、「喂」等打招呼之意,該外文經長期經久使用,客觀上已成為一般人普遍慣用之口語,在長期普遍使用之情形下,該外文「Hi」早已成為弱勢商標,根本不具有顯著性,此為智慧財產局歷來實務所採。準此,該外文「Hi」本不應由參加人或參加人以外之任何人獨享專用。而既然該外文「Hi」不應由任何人獨享專用,則參加人執此認定原告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誠有可議之處,不足為信。

5、末查,參加人係一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而原告係一從事文化事業之法人,兩者不僅所從事經營之事業截然不同外,渠等消費族群亦完全不同,根本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惟原告為提昇產品品質因應文化事業數位化,同步將出版品以磁碟、磁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錄影片或電子書等數位方式出版,而前揭錄音帶、錄影片、光碟等內所載之內容仍為文化出版品,與參加人所從事之電信事業,亦截然不同;況且,原告所從事者為文化事業,惟不因文化出版品型態之多樣化而受有影響,既然原告和參加人之事業性質差之千里,原告何有搭異議人商譽之嫌?更遑論,原告所營事業與參加人之事業性質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又如何搭其便車?又豈需抄襲其商標?而且,原告所營事業於文化事業早已享有盛名,且自創立之初便積極自創品牌,並註冊登記為商標,以同時達到表彰商譽及打響公司知名度之雙重目的,故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高等教育」放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中。因此,參加人誆稱「原告抄襲其已有知名度之「Hi」系列商標,並使消費大眾因此產生混淆誤認其商標與參加人有關」等語云云,不僅係捏稱不實,且更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自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非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1、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數位影音光碟、電子書」等商品;而反觀據以異議商標:⑴、註冊第96490號「HiNet及圖」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提供國際網際網路之傳輸」服務;⑵、註冊第119729號「HiNet及圖」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信加值網路之傳輸」服務;

⑶、註冊第967866號「HiNet及圖」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光筆、磁片、光碟、...、雷射唱片整理盒」等商品;及⑷、註冊第155811號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九、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等服務項目上,綜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根本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2、再者,系爭「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在整體設計意匠或外文,予人之觀感概念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且參加人較為知名者係為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之「HiNet」商標,至於其他以「Hi」結合其他具特定字義外文「Education」之商標圖樣,根本仍不足以認定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達著名之程度。職此,兩造商標經通體觀察,不僅於整體之外觀、設計及所結合之文字,均有明顯差異,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更非屬同一或類似,與首揭條款所規定之要件洵有未合,被告就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疏未加以審查即逕行認定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殊欠允當。

㈣、系爭商標經原告不遺餘力推廣下,已極具知名度,並深受一般消費者之肯定與喜愛,系爭商標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爰檢附證據如后:

1、原告所印製發行之2004年圖書目錄乙份,內容包含原告簡介、原告所出版發行之圖書簡介、網路服務及訂購辦法等之詳盡介紹,其中原告所發行之有關教育方面之圖書、期刊雜誌,更是不勝枚舉,包括有:教育史哲系列、教育行政/政策系列、研究方法/測驗統計系列、高等教育系列及期刊雜誌等,尤以,該圖書目錄上除印有本件系爭商標外,更有原告所設立之www.edubook.com.tw網站訊息,俾便消費者透過該網站即時取得原告所公告之最新時事與資訊,且網站上亦可見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是以,一般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時均會立即聯想到原告之產品,根本不會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所印製發行之宣傳廣告單2份,上面亦均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其上。原告所印製之信封乙個,系爭商標以醒目且放大比例方式標示於其上。原告所發行之「教育研究月刊」雜誌節錄影本乙份,該雜誌上印有本件系爭商標。本件原告發行「教育研究月刊」雜誌迄今已8年有餘,並現在仍繼續發行中。原告「2002 Higher Educationcatalog高等教育出版圖書附錄」影本乙份。宣傳海報影本2份,其上印有本件系爭商標。文宣廣告影本乙份。網站資料影本乙份,該網站內有標示本件系爭商標。原告之信封影本乙紙,該信封上印有系爭商標。

2、綜上使用證據資料,再再均足證原告戳力經營系爭商標之用心,系爭商標經由原告長期廣泛推廣下,早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以,於文化教育界更是早已建立相當聲譽,享有盛名,反之,一般消費者對參加人之認知,係其為一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與原告之系爭服務項目根本不同,一般消費者實不致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㈤、綜上論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外觀設計、讀音或觀念上均迥然有別,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觀感亦南轅北轍,尤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登記類別不同,於文化教育領域與電信服務領域,各自佔有一席之地。是以,系爭商標要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洵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HEDU」與中文「高等教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H」與「EDU」間係以一小三角形相隔,而其「H」字母之設計予人有小寫字母「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5811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遽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不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乃為將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責由原處分機關就據以異議條款之其他要件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綜上所述,上開兩商標都是由英文字所構成,構成意匠亦類似,被告才據以撤銷原處分。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經營之商業類別是否相同或近似與訴願決定之判斷並無關聯。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參加人以「Hi」為起首之一系列「Hi」設計圖商標獲准註冊者已逾1百件,其商標圖樣為參加人所首創,早在86年已申請取得據爭註冊第96490號、89年取得註冊第119729號「HiN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信加值網路之傳輸服務」,且參加人所有之「HiNet」網站為國內最大世界排名第5位之入口網站,原告不可能不知「HiNet」為參加人之商標。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參加人亦已獲准取得註冊第967866號「HiNet及圖」商標及註冊第15582號「HiEducation」兩商標,且「HiEducation」復為參加人所使用之網域名稱「hieducation.hinet.net」。因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應非自創而係抄襲參加人已有知名度之「Hi」系列設計商標,此種搭便車之行為將使消費大眾因此產生混淆誤認其商標與參加人有關而達攀附之目的。

㈡、復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中「H」為小寫「h」及「i」之結合設計而成,故應為「Hi」字之設計極為明顯,而外文「EDU」為「Education」之縮寫,另「Hi」字亦為「High」之縮寫,再參諸系爭商標之中文部份「高等教育」4字加以對應,整體外文應為「High Education」故系爭商標之外文部份之設計意匠,設計觀念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582號「HiEducation」相同,況且「HiEducation」其中文觀念亦為「高等教育」,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高等教育」觀念相同,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毫無疑義。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

緣原告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於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數位影音光碟、已錄之錄影碟、電子書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於93年6月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4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H? EDU」與中文「高等教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H」與「EDU」間係以一小三角形相隔,而其「H」字母之設計予人有小寫字母「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5811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不無商榷之餘地,訴願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見。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無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構成近似,更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非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一般消費者對參加人之認知,係其為一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與原告之系爭服務項目根本不同。系爭商標經原告不遺餘力推廣下,已極具知名度,並深受一般消費者之肯定與喜愛,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

㈡上開要點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本院自得爰引參酌。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具有對外效力,若有違反,即係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僅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之一而已,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無從以單一因素決定商標是否衝突,商標審查機關自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受理訴願機關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蓋依上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若僅就商標近似性此一單一因素命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反而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失去正確。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高等教育」及圖形化之外文「HEDU」分置上、下2列,並以反白之印刷字體呈現,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區塊內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490號、第119729號「HiNet及圖」等多件商標圖樣,或為「HiCredit」、「HiGO」、「HiMall」、「HiVoi ce」等外文,或為該等外文結合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或橢圓設計圖所組成之聯合式圖樣等相較,二者整體圖樣之設計及文字組合外觀顯不相同;且前者圖樣與後者「HiEducation」、「HiEducation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除前述迥然不同之處外,縱前者圖樣上之外文「HEDU」係於字母「H」與「EDU」間以一小三角形加以區隔設計,「EDU」有教育之涵意,惟一般消費者見諸該圖形化之外文,尚非直接與「HiEducation」會產生聯想,且觀外文「HiEducation」之外觀、字義,與「高等教育」之意尚屬有別,而依訴願人檢送之實際使用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尚另有中文「學習館」、「HiNet學習館」合併使用而可茲區別。系爭商標之「Hi」或「Education」文字,係為一般常見詞彙,並不具獨創性,較不易與特定來源產生聯想,況本件系爭商標經該商標申請人結合不同設計意匠及概念,而呈現完全不同的商業印象。且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磁帶、磁碟、光碟、錄影碟、電子書等商品,係應用於數位產品以推展訴願人之文化圖書事業,與訴願人著名於國際之網路傳輸、電信加值之傳輸等服務之性質及功能不同,綜合各項客觀因素判斷,自無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㈣經查,原審定書除已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作審查外,並兼就「綜合各項客觀因素判斷,自無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作判斷,應已合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詎訴願決定書竟將判斷混淆誤認其中之一判斷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分割判斷,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自屬有誤。又本件係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之違法性,本院無從就系爭商標是否具異議事由自為判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確定後即回復申請訴願時狀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參加異議之條文就相關消費者如何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具體指明:本件商標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縱係相彷,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之程度?受理訴願機關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率予發回。

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殊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准如主文示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2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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