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3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方姿懿)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