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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82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畢乃俊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丑○○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未○○
參加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表人
寅○○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卯○○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院台訴字第0940091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公9 公園工程,需用坐落當時桃園縣桃園市○○○段454-13地號等15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4 月6 日以78府地4 字第14288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以78年4 月21日78桃府地籍字第54985 號公告。之後原告甲○○、乙○○、丙○○、戊○○、己○○○、庚○○、辛○○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老屘(94年4 月3 日死亡)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以上開土地中彼等原單獨所有或共有部分(重測後為陽明段96、98、101 、102 、104 、105 、106 地號7 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已逾核准使用計畫期限尚未開工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輔助參加人擬具不予發還意見,報由被告94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40007149號函復同意後,以94年5 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40136742號轉知申請人。原告(除壬○○、癸○○、子○○外)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追加鄭老屘之其餘繼承人壬○○、癸○○、子○○為原告。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分別就桃園市○○段96、98、101 、102 、104 、105 、106 地號7 筆土地各自以原徵收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問題:查輔助參加人並未直接函復其初步審查申請收回是否合法之結果,而係依內政部核定不予發還而函復,參考最高法行政法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依據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二者處於普通法與特別法間之法條競合關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應屬土地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之請求權法規範基礎係建立在都市計畫法第83條。

(三)本件係依都市計劃辦理徵收,徵收之始有「使用計畫期限(預定91年7 月開工,92年6 月完工)」存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時,有「不依照核准計畫,在計畫期限內使用」之情形。原告之請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要件。

(四)本件應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適用餘地:被告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收回土地,係因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然該條項之限制規定係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時所增列,本件徵收係78年4 月6 核准,78年5 月5 日至78年6 月4 日公告,當時無此限制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該條項適用之可能。再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立法意旨,顯亦認為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應依徵收時之法令辦理,亦徵本件應無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之適用餘地。

(五)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仍有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之適用,然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1.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由行政院提出修正案之理由為「為免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撓」,而立法委員於審議時亦多認為本條文對人民極為不利,自應對該條文為嚴格解釋,而將否准人民收回土地之條件限於「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撓」,且必阻撓程度已超出合理範圍,又係政府正當行使公權力所無法排除者,始有適用。

2.原告均否認曾參與任何抗爭行為,被告所提出之剪報媒體資料與原告毫無關聯,更難認為有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縱認原告曾「陳情變更都市計劃」,亦屬憲法第16條明定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阻撓徵收計劃之實行」是屬二事,原告從未進行非理性抗爭,亦未見需地機關就徵收案之施行有動用公權力強行開發之情形,輔助參加人所稱警察維持秩序,係針對部分地主陳情案,與本件開發毫無關連;況人民「陳情變更都市計劃」係針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有無變更餘地進行理性討論,此與政府是否依法「實行徵收計劃」,自不得混為一談。

4.被告所稱本件曾有多處公園用地之地主向輔助參加人陳情及抗爭,姑不論原告根本未參與抗爭,既認為陳情對象係輔助參加人,並未有阻撓用地機關進入土地施工之情形,則顯不符合「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撓」之要件。

5.被告所指部分地主提出陳情,亦係在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輔助參加人未依法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之作為,並未有不當抗爭,嗣需地機關又未依原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更延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程序,自78年公告核准徵收案後,歷經多年檢討,縱有部分土地所有人陳情,行政機關如認為應實施徵收計畫,自得依法施行,如真有非法阻撓抗爭,大可動用公權力排除,則必無「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可能;如認為都市計畫確有檢討空間,亦為行政機關之權責事項,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人民無從置喙,豈能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

6.況依輔助參加人所述,需地機關於78年至82年就完全確定都市計畫無法變更,徵收無法翻案,然至本件使用計畫期限屆至前,卻未見需地機關或使用機關有任何依法開發之跡象,本件計畫預定於91年7 月開工,竟於13年前即78年間辦理徵收,實難認為徵收有其正當性,原告在苦候政府漫長之檢討作業後,依法申請收回土地,輔助參加人會勘結果得知所徵收之土地確全部未開闢做為公園使用,是以本件係需地機關時間之怠惰不作為,始造成徵收案未開始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徵收土地需地機關未依使用期限開發,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收回,非惟無法律上依據,且無任何證據支持,原告請求收回土地,確有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其使用期限為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1 年較短期限之適用,至都市計畫法未規定之申請期限及相關作業流程,仍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

(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為92年6 月,原告最早僅得自92年7 月起始有聲請收回土地之權利,而非78年4 月22日公告徵收土地時,原告等於93年2 月19日提出申請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應適用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應適用該條例89年2 月3 日施行前有效之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原告如有可歸責事由時,即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原告於92年11月間始陸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後土地法收回規定無所變動,顯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本案徵收工程用地未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1.參加人自78年起,分別徵收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4、公5 、公6 、公7 、公8 、公9 、公11、公12、公14、公15、公16、公17、公18、公19、公20、公21等16處公園用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依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經輔助參加人於78年召開協調會,作成交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嗣82年間被告否決專案通盤檢討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聯名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請求俟完成第2 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輔助參加人於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 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提存之結論。

2.又桃園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將計畫內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案,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83年12月29日會議審議同意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報經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未獲通過。參加人再提交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維持原計畫不予變,經輔助參加人報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依參加人之建議,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88年11月23日第475 次會議亦決議同意維持原計畫,於90年2 月13日被告第503 次會議確認後確定。本案用地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抗爭,致徵收補償費被迫於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確定後始於90年2 月辦理繳存保管專戶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惟同一時期,除本案公9 公園用地面臨使用期限屆至之情況外,參加人尚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抗爭結果而陷入同一時段同時有其他12處公園用地已逾或屆至使用期限之窘境,因開發上開13公園之經費計達新台幣5 億5 千萬元,參加人囿於財源短絀且無上級補助下,僅得針對已逾開發期限之用地先行逐年編列預算辦理規劃設計開闢事宜。

3.參加人於91年6 月5 日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事宜並籌編預算,並於91年9 月10日委託規劃設計決標;工程部分於92 年4月1 日決標。復於91年5 月15日公告地上物配合自動拆遷核發2 成獎勵金之事項,惟並未獲所有權人配合,致使地上物無法拆除而停工,後參加人基於地方協調性及避免動用公權力之前提下多次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通拆遷事宜,惟所有權人仍不願配合,參加人迫於無奈即於92年11 月5日動用公權力執行強制拆除事宜,結果相鄰公園桃園公8 、桃園公20及桃園公7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串聯共同抵制地上物拆除事宜,參加人執行官主任秘書被現場土地所有權人強行拉扯進入屋內協商2 個小時,迫於地方安定性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私有物均未搬遷下,暫緩拆除。復續於92年12月5 日展開第2 次強制拆除事宜,並邀請警方配合協調及安全之維護,終於完成地上物拆除事宜,參加人於廢棄物清理完成後即復工進場施作,並於93年8 月11日完工供市民休閒使用。

(四)土地法219 條規定「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其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也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因徵收行為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1 個徵收計畫中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即各該所有權人可視為一利益共同體。在一個徵收計畫,只需有其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

(五)系爭土地補償費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而未辦理提存,又因被徵收土地有所有權人陳情變更桃園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及第2 次通盤檢討,以致參加人無法即時取得用地並開發使用。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激烈抗爭,需動用警力維持秩序。可見系爭土地未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確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所致,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原處分否准收回,並無不合。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增訂前,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即已闡釋其旨,78年12月29日修訂時予以條文化。被徵收土地固係於78年4 月6 日公告,但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為92年6 月,原告最早僅得自92年6 月後始有主張收回土地之權利,則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定,自應適用219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如有可歸責事由,仍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二)原告所有系爭公9 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確定,其使用計畫期限固為91年7 月開工,92年6 月完工。然其中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於徵收公告後,不斷進行聯合抗爭行為,多次以非理性方式抗議,危及包括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之公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導致多次動用警察維持秩序。

(三)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含系爭公9 用地)予以專案通盤檢討(第1次通盤檢討),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一再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經輔助參加人於78年6 月2 日召開協調會,作成交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嗣81年11月27日被告否決該專案通盤檢討後,原告等又於變更桃園都市計畫案公展期間,聯名提出人民陳情案編號5 、35、39,並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5 年定期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簡稱第2 次通盤檢討)為由,請求輔助參加人俟完成第2 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輔助參加人乃又於82年7 月22日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 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之結論。造成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無法取得用地,並依計畫期限開始使用,應屬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自無由准許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四)原告運用上揭非理性之不當手法抗爭,已有不潔之手,俟拖過需地機關原定使用計劃期限後,再主張被徵收土地未依計劃期限使用而要求收回,依衡平法理,法院自然不應接受原告以「不潔之手」所提出之要求。

(五)原告一再訴求在桃園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暫緩提存徵收款之真意,應係如果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原徵收案時,原告等即應同意本件徵收及不再進行抗爭。詎在該次通盤檢討案於90年間確定維持原徵收計劃後,又不配合拆遷且進行阻擾,迄超過92年6 月後,再主張參加人未依期限使用,並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顯已違反其原先之承諾,而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參加人出於無奈,兩次動用公權力於92年12月5 日執行強制拆除,已於93年8 月11日全部完工開放供市民休閒使用。原告自無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六)原告先後兩次請求暫緩徵收及提存並達成協議後,嗣兩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分別確定後,原告卻又以需地機關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期限進行開發工作為由,主張依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任其收回系爭土地。

理由

一、本件部分程序之更易為合法。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又原告丁○○、壬○○、癸○○、子○○共同繼承鄭老屘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其間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原由繼承人之一丁○○行使收回全部被徵收土地之權利而提起訴願,有為其餘繼承人之意,其餘繼承人雖未一同訴願,亦得逕為原告一同起訴(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先由原告丁○○起訴,嗣追加其餘繼承人壬○○、癸○○、子○○為原告,亦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一)系爭土地經桃園市都市計畫編為公園用地(公9 ),前經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層報台灣省政府78年4 月6 日78府地4 字第142886號函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予以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以78年4 月21日78桃府地籍字第54985 號公告。依其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預定91年7 月開工,92年6 月完工。有徵收核准函、公告、計畫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

(二)參加人於91年6 月5 日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事宜並籌編預算,於91年9 月10日委託規劃設計決標,於92年4 月1日決標,於91年5 月15日公告地上物配合自動拆遷核發2成獎勵金之事項,於92年11月5 日執行強制拆除地上物未果,續於92年12月5 日再次強制拆除而完成地上物拆除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陳明,並有參加人陳報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協助拆除公9 工程案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可知系爭土地於徵收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92年6 月)屆滿時,尚未開始動工,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甚明。

三、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集體抗爭徵收之執行,有非理性手段。

1.系爭土地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公9 公園用地範圍內,屬參加人為執行行政院所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自78年起分別徵收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4 、公5 、公6 、公7 、公8 、公9 、公11、公12、公14、公15、公16、公17、公18、公19、公20、公21等處公園用地(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

2.上開公園用地公告徵收後,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斷進行聯合抗爭行為,經報紙報導者如:「不滿徵收公園用地,桃市地主大鬧縣府,攫取會議資料,盤踞大廳」(78年6 月10日中國時報)、「桃縣地主爭地,馬拉松式抗爭,赴縣府吵鬧九小時,場面兩度失控」、「抗議群眾直到傍晚六時許,達成四項決議後才散去。…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82 年7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用地徵收,又掀風波,地主抗議,候選人助勢,縣長說明尚未辦理…吵嚷多年的桃園市公園預定地徵收問題,21日又風聞縣政府打算將徵收款提存法院,近百位業主前往縣政府強烈抗議。」(83年11月22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地主陳情,警方坐鎮」(83年11月23日中國時報)、「桃市17處都計公園,仍暫緩徵地…縣府開會研商是否依法徵地,地主強烈反彈,縣長裁示維持原案」(87年6 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七公園用地,強制徵收遭抗議」、「群眾直到下午4 時才憤憤離去,但揚言明天將繼續率員到縣府『問安』」(88年7 月8 日聯合報)、「公園地拆地上物,爆衝突」(92年12月6 日中國時報)等等。有報紙剪報影本附本院卷可證。其報導內容為兩造所不爭,部分附剪報照片,衡情可信。

3.由上述報導內容,可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集體抗爭行為已屬非理性方式,足以使參加人(需用土地人)及輔助參加人(徵收執行機關)感受壓力,因而導致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暫緩辦理,之後風聞將辦理提存,集體非理性抗爭又至,阻礙徵收之實施,延宕參加人施工拆除地上物之期限。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範圍,徵收之執行因而停止。

1.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專案通盤檢討(第一次通盤檢討),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輔助參加人因此於78年6 月2日召開協調會,作成交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有輔助參加人函暨檢送之協調會記錄在本院卷為證。

2.81年11月27日內政部否決上開第一次通盤檢討後,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於變更桃園都市計畫案公展期間,聯名提出人民陳情案編號5 、35、39,並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為由,請求輔助參加人俟完成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輔助參加人遂於82年7 月22日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之結論。有內政部函及其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陳情案綜理表、陳情書、82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導致參加人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原始取得)登記,後續之開發施工計畫亦因此等不確定因素之存在而一併被擱置。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行為,已迫使參加人(需用土地人)及輔助參加人(徵收執行機關)停滯徵收計畫之實施,延宕徵收計畫完成之期限,阻撓徵收土地之使用。對於被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限於阻撓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始有可歸責事由,實不可採。

四、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一)原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該條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

1.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土地徵收條例固已經施行,然系爭土地於同條例施行前之於78年4 月21日經公告徵收,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本件應依同條例施行前有關規定辦理。

2.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公園用地並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定,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二者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及不依限使用之效果,為有別於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第1 款「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外,都市計畫法就收回被徵收土地別無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其餘規定。

3.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當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迄無變易)之規定,當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迄無變易)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無,於本件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 條)。

4.上引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係78年12月間所增訂,雖為系爭土地78年4 月21日公告徵收時所無。然而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依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為92年6 月,其後始有收回可言,此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已經訂定,至原告聲請收回之時,並無更易,自應適用。原告主張不應適用,並不可採。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有可歸責之事由。

1.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集體非理性抗爭徵收之執行,雖不能查明其人有無包括原告在內,然而其抗爭所為者,包括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公9 公園用地,有為原告之目的,且不能期待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置徵收整體計畫於不顧,區別個人分別對待。原告應共同承擔其事由所生之責任。

2.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範圍,徵收之執行因而停止,其過程有施以非理性抗爭手段之壓力,參證前引報導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係屬請願等正當權利之行使,無礙於參加人依計畫期限完成工程,並非可採。原告中丙○○、甲○○曾參與具名陳情,與其餘原告有無參與集體抗爭要求,亦不可查,基於與前段相同之理由,原告亦應共同承擔其事由所生之責任。

3.原告阻撓土地之使用,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不以公權力無法排除其阻撓為必要。蓋以公權力所無法排除之阻撓,誠難想像。且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不使原土地所有權人遷延徵收土地使用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甚明。是原告主張阻撓須公權力所無法排除,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亦非可採。

4.依據前述,內政部於81年間駁回關涉本件被徵收公園用地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賡續有抗爭行為。且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度提出,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8年11月23日第475 次會議審議維持原計畫,90年2 月13日第503 次會議確認確定,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及提案表存訴願決定卷為證。是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於82年間已確定不變,參加人未積極規劃使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也非可採。至於徵收系爭土地有無必要,為徵收處分適法性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難資為原告無歸責事由之論據。

(三)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不依照徵收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聲請收回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駁回其聲請之拒絕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收回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8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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