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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54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4273175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對非行政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卷查原告原為台北市市立延平國小聘用之教師,因教學因素,經該校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自91年12月9 日起解聘原告,並以91年11月18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130026300 號函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經該局召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解聘原告,並以92年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0257700 號函同意備查,該校乃以92年1 月14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230000700 號函通知原告,自收文之日(92年1 月15日)起解聘。原告不服,於92年2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審認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校方單方面之解聘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2年7 月3 日府訴字第092035895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聘約關係,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惟校方單方面之解聘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三、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係公法關係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實,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解為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而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可資參酌。是故,校方單方面之解聘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其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85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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