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4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莊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42706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存在行政處分為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緣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福營造公司) 承造被告核發之92建字第288 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申報開工,93年10月11日申報屋頂版。系爭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鄰房及道路,受損戶分別於93年8 月18日、93年9 月7 日、93年10月9 日及93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議會陳情,陳情戶數共計108 戶,其中於屋頂版申報日前申訴者計有47戶,另逾屋頂版申報日申訴者有61戶。嗣經臺北市議會於93年10月28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葫東里活動中心邀集本建照工程起造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中福營造公司)、監造人(陳傳宗建築師事務所)、陳情人等召開會勘會議,並作成會勘紀錄。嗣系爭工程工地之鄰戶26戶代表陳朝榮復於94年4 月18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4年5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750 0號函文 (以下稱系爭函文)回 復原告,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三、按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 條第l 項規定:「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經查被告主張本件損鄰事件共有108 戶受損戶陳情,其中60戶逾屋頂版申報日即93年10月11日始陳情,經監造人陳傳宗建築師出具安全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列管,其他在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前陳情者,均依規定列管在案,有其提出之陳傳宗建築師出具安全證明書、列管名冊、和解書在本院卷 (第48頁及第115 頁以下)為 證 (另64頁之協調處理經過一覽表亦載明原告之葫東街37號4 樓不列管)。 原告亦自承其未曾請求被告列管 (見本院卷第109 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據以主張其為被告列管受損戶之被告93年11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36900 號函 (本院卷第18頁), 雖提及「本案受損戶已列管在案」,然系爭工程既因訴外人中福營造公司施工造成鄰戶受損,有部分列管部分未列管,已如上述,且觀該函說明二意旨,係在說明上開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之適用情形,則原告主張該函所稱之「本案受損戶已列管在案」,係指有受損戶已列管,非認定原告為受損戶一節,自可採信。因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列管為受損戶一節,應屬可採。再系爭函文 (本院卷第20頁)說 明一載:「依台端94.4.18 士林社子郵局存證信函第90號辦理。」而「該94.4.18 士林社子郵局存證信函第90 號 」 (訴願卷第22頁)係 其他受損戶陳朝榮第26戶所發,並不包括原告,與原告無涉,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第109 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並非系爭函文所稱之「陳情戶」。是被告主張全案因損鄰陳情戶眾多,為免受損戶不明白規定繼續陳情,乃將台北市政府處理損鄰事件列管之標準等事由一次告知所有非列管住戶一節,亦可採信。則系爭函文所稱之「本案逾屋頂版陳情戶應不予列管」,係指其他受損戶陳朝榮第26戶,並不包括原告。系爭函文對原告之意義,乃在於被告告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與受損戶是否列管無關,系爭工程損鄰戶如逾系爭工程屋頂版申報日即93年10月11日後始請求協調,且如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上開爭議處理規則第8 條規定,應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屬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即令系爭函文有告知原告其應不予列管之意,因原告自始未曾被列管為受損戶,此項告知對原告亦不生「解除列管」之效果,其既不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於法未合( 見訴願法第1 條)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訴願決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因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則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 例如至陳傳宗建築師出具安全證明書可否證明「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原告是否確屬在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前陳情者),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庸審究,應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