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4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上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辛○○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等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南春生係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92年8月1日改制為崇右技術學院,下稱崇右企專)組員,原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舌癌,依該校教職員服務規則及該校91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並於南春生出具同意書下,自92年7月1日起選定辦理退保。嗣南春生於92年11月28日亡故,由原告甲○○(即南春生之配偶)於92年12月26日經由崇右企專向被告請領公保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南春生自92年7月1日起留職停薪選擇退保,亡故時因非屬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未合,乃於93年2月12日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21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甲○○復於93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給死亡給付,被告為期審慎,以93年5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316000563號函請公保主管機關即銓敘部釋示,並依銓敘部93年6月8日部退一字第0932372483號書函意旨,以93年7月2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227號函再次否准所請。
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丙○○、丁○○等3人(南春生之子女)於94年10月12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南春生死亡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南春生為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職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為公保之被保險人。又依同法第6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強制保險,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南春生於崇右企專留職停薪階段,並非所謂離職,故該階段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仍應依法給付。況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目的而設,而南春生也繳交近13年保費,依同法第20條規定,南春生並無不予給付之原因,被告自應依法給付。
2、被保險人南春生因罹患舌癌,歷經半年求告中醫服藥無效後,於92年5月23日返回崇右企專工作,工作期間校長不忍見其體虛操勞,希望南春生在家休養,惟南春生病假已經請滿,為此學校經由人評會,依該校人事法規,作出「從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南春生『留職停薪』半年」之決議。留職停薪確定後,原告甲○○陪同南春生到校辦理請假手續,於此同時公保承辦人員詢問南春生是否繼續加保?若續保依規定需一次繳交6個月保費,由於南春生經濟狀況不佳,且到校時身上未帶多餘現款,要繳萬餘元之保費,確有困難,原告甲○○乃主動詢問承辦人1次繳交半年保費是學校抑或公保處之規定,承辦人答以:「公保處之規定,但你們可以選擇不保」,原告甲○○再詢及:「若沒保權益有何不同?」,承辦人答以:「將來退休會少半年年資,以及不保期間若辦退休領不到公保退休金」,由此可知承辦人所述內容並不完全,導致南春生在身無餘款且誤判不保之結果亦無大礙之情況下,作出暫時停保之決定,且承辦人告知只有「退保」沒有「停保」,而要求吾等填具「退保」同意書,惟該「退保」實係「停保」之誤,南春生原冀望康復後繼續任職,且已簽下於93年1月1日復職同意書留校存查,今南春生確因病停職,實不應以退保之誤而剝奪權益。
3、另銓敘部曾對被保險人因病停職期間死亡可否請領死亡給付,作出89年9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之解釋文,文中指出「公保被保險人於休職停保期間,仍具公務員人員身分,且其保險契約亦未終止。發生死亡事故,得以停保時之俸給及年資請領死亡給付」。原告依據上開函向被告陳述南春生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與公務人員同為被告之被保險人,同樣繳交保費,其權益應與公務人員相同,尤其南春生在停保期間仍具「崇右企專職員之身分」,雖係「留職停薪」但「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只是『暫時停保』」當無疑義,加上「在停職停保期間發生死亡」亦屬事實,應可比照公務人員「因病停職」得以請領死亡給付。
4、崇右企專公保業務承辦人要求留職停薪之南春生,需1次繳交6個月之保費,致南春生無法支付,而未繼續投保,該未投保之結果不能由吾等負完全之責任。南春生病逝後,原告甲○○欲向被告抗議其不該趁人之危,對停職停薪者要求要1次繳足保費才能續保,未料承辦人員得知後,在電話中向原告甲○○表示該要求乃出於她本人為了收費作業方便所為,而非被告之規定,為此她願意接受懲處,原告甲○○聞之愕然,也令人扼腕。但死亡事故已經發生,承辦人員此一「1次收繳保費以利作業」之權宜措施,在南春生無薪資可領之當時,事實上已阻斷了南春生繼續投保之能力與意願,而此結果竟造成南春生在繳交近13年之保費後,由於一時中斷,死後得不到任何給付,著實令人痛心。對於此結果,希望貴院能本於情、理,對不知「留職停薪」期間保費仍可按月繳納,礙於無法1次繳足高額保費終至放棄續保而權益嚴重受損之南春生,給予補救機會。
5、針對非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只有「留職停薪」之規定而無「因病停職」條款之適用,此對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在權益保障上並不公平。按崇右企專之人事法規對南春生病假之延長,只能引用「留職停薪」而無「因病停職」之條款可以運用,此誠非學校人事或公保承辦人員之過,但在無適當條文可援引,加上南春生又非公務員,此竟使南春生縱然具有「因病停職」之事實,病故後卻無法比照公務員在「因病停職」情況下所獲得之權益。容或南春生死亡後,原告得知引用「因病停職」之理由可讓南春生在退保的情況下獲得死亡給付,因而請崇右企專去函被告,請求更正原陳報南春生之「留職停薪」為「因病停職」,但未被接受。原告以為不論是公立或私立學校之職員,對被告而言,他們均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保人對被告既負擔相同之義務,就應該被相同對待,擁有相同之權益,為此特別期待貴院能伸張公平正義,給南春生相同之機會,針對南春生「因病停職」之事實,准南春生以「因病停職」理由,在停職期間死亡,得到死亡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3、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同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在留職停薪期間,亦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要保機關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須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始得參加公保,而被保險人如辦理留職停薪,除非依上開規定選擇全部自費續保,按月繳費者,否則應即辦理退保,其退保期間已非屬被保險人及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如發生死亡事故時,自無法請領死亡給付。
2、經查,本案南春生係依崇右企專教師、職員服務規則第13條第11項第2款規定,及該校91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留職停薪,期間為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該校並已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檢具由南春生填具之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退保同意書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向被告辦理退保在案,故其在留職停薪期間已經選擇退保,終止公保之保險關係,其死亡事件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被告依法否准該項死亡給付,洵無違誤。
3、對原告訴稱依據銓敘部89年9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函釋,請領南春生死亡給付乙節。經被告函請銓敘部核釋,並經該部93年6月8日部退一字第0932372483號函對南春生死亡案釋示:「...其在留職停薪期間與公保為『退保』之關係,與依84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辦理停保,其與公保為『停保』」之關係,二者亡故時與公保之關係分別為『退保』、『停保』顯不相同,是以,已故南春生之遺族尚不得援引84年6月9日修正前『休職停保』之規定及第62次法律顧問會議之決議請領死亡給付。」。
4、至原告所提非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只有「留職停薪」之規定而無「因病停職」條款之適用,致病故後卻無法比照公務員在「因病停職」發生死亡事故請領死亡給付乙節,查有關被保險人「因病停職」期間死亡,得否請領公保死亡給付疑義,經被告函報主管機關轉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13日第8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因病停職(聘),退出公教人員保險,並於停職(聘)期間分別死亡,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法不得請領死亡給付。」,準此,被保險人因病停職(聘)退保者,於退保期間死亡,被告均依規定不予核發死亡給付。
理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等3人,前雖未就系爭公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南春生之繼承人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依法對系爭公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丙○○、丁○○於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同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第2項)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在留職停薪期間,亦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要保機關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準此,私立學校教職員須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始得參加公保,而被保險人如辦理留職停薪,除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規定選擇全部自費續保者,否則應即辦理退保,其退保期間已非屬被保險人,且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如發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所列之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自無法請領相關現金給付。
三、本件南春生係崇右企專組員,原為公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舌癌,依該校教職員服務規則及該校91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審委員會決議,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並於南春生出具同意書下,自92年7月1日起選定辦理退保。嗣南春生於92年11月28日亡故,由原告甲○○(即南春生之配偶)於92年12月26日經由崇右企專向被告請領公保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南春生自92年7月1日起留職停薪選擇退保,亡故時因非屬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未合,乃於93年2月12日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21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甲○○復於93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給死亡給付,被告為期審慎,以93年5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316000563號函請公保主管機關即銓敘部釋示,並依銓敘部93年6月8日部退一字第0932372483號書函意旨,以系爭93年7月2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227號函再次否准所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崇右企專91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南春生91學年度請假卡、公保異動名冊、公保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退)保同意書、南春生死亡證明書、被告93年2月12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218號函、原告甲○○93年3月16日申請書、銓敘部93年6月8日部退一字第0932372483號書函、系爭被告93 年7月2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227號函之處分、銓敘部93 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816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南春生因病,經原服務學校崇右企專依該校教職員服務規則第13(11)2點規定及該校人評會決議,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止,辦理留職停薪,南春生嗣並填具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退保同意書選定退保,由該校檢送公保異動名冊附具該同意書向被告辦理退保手續,而南春生則於92年11月28日退保期間亡故,被告以南春生亡故時已非公保之被保險人,其死亡事件非屬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據而否准原告等請領南春生死亡給付,徵諸前開規定,洵無違誤。
五、原告等主張南春生之「留職停薪」應更正為「因病停職」,而其在停職期間死亡,被告應給予死亡給付云云。查南春生係「留職停薪」,而非「因病停職」,此有崇右企專91學年度第2次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保異動名冊「異動說明」欄之記載在卷為憑,而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本得依其意願繼續加保,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為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南春生生前既因「留職停薪」填具同意書選定辦理退保在案,則原告等請求將「留職停薪」更正為「因病停職」,顯乏依據。縱然本件依原告等所請將南春生92年7月1日退保之原因「留職停薪」更正為「因病停職」,惟遍查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尚無「因病停職」得選擇停保並得請領死亡給付之規定(按南春生選擇退報及其死亡當時,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停保之規定),是原告等所訴,自難憑採。
六、原告等又主張其得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及銓敘部89年9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號函釋,請領南春生之死亡給付云云。然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業於88年5月29日廢止,且南春生死亡當時亦非依該條例之規定加入公保,原告等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請領南春生之死亡給付。至銓敘部89年9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號函釋,係就延長病假期滿而予以停職,並於停職期間死亡,尚無從追溯至補薪之日加保,並補辦給付,爰參照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62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被保險人於休職停保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其保險契約亦未終止。發生死亡事故,得以停保時之保險俸給及年資請領死亡給付」之精神,同意以該個案當事人郭員退保時之保險俸給及年資請領死亡給付;本件南春生情形,核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上開函釋已違反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本院認為應不適用於本案。對此,銓敘部93年6月8日部退一字第0932372483號函復以:「..其在留職停薪期間與公保為『退保』之關係,與..依84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辦理停保,其與公保為『停保』」之關係,二者亡故時與公保之關係分別為『退保』、『停保』顯不相同,是以,已故南春生之遺族尚不得援引84年6月9日修正前『休職停保』之規定及第62次法律顧問會議之決議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8次法律顧問會議並且決議:「..因病停職(聘),退出公教人員保險,並於停職(聘)期間分別死亡,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法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經核與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其見解足資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等所請南春生死亡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南春生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