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94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貴立,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56年4月1日起擔任空軍第2供應區部聘員,而於64年3月31日因合約期滿經該部解聘並領有退職金,因申請核發年資證明,不服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2年9月29日(82)樽疆8016號簡便行文表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即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2年9 月29日(82)樽疆8016號簡便行文表,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歷次陳情資料所示,原告遲至87年11月間始向被告陳情表示不服,且原告亦自認無法提出其所主張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及立即陳情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件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原告對於原處分至87年11月間始提出陳情(第一次為不服之表示),顯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98條第3 項所定之1 年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