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8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93)考台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科(男)考試(下稱本項考試),93年8月31日榜示結果未獲錄取,乃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考試成績。經被告以第一試筆試成績部分,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規定之期限,未准辦理,第三試口試成績部分,經調出其口試全部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3年9月7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984號書函檢附第三試口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命其補正後,其表明對被告所為其未獲錄取之處分提起不服,並對被告未准其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之程序事項亦表不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准予複查本項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被告稱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已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故原告應該在榜示10日內申請複查成績,因原告遲至93年9月4日始申請複查,已逾期上開辦法所定期限,被告未准許複查,並無違誤。惟依典試法授權訂定之申請復查成績辦法中有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⒉被告辯稱關於複查決定是屬於技術性規範,乃依典試法規定授權訂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略以:「...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皆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
⒉本項考試第一試筆試於93年7月8日榜示;第二試體能測驗於同年8月17日榜示;第三試口試於同年月31日榜示。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第一試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並未依前揭辦法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複查筆試成績之申請,而於第三試榜示收到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4日始提出申請複查第一試筆試及第三試口試成績,依前揭規定,已逾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之期限,是以原告申請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被告未准所請;至第三試口試成績則依規定調出原告第三試口試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無訛,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口試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旋於同年月7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984號書函復知原告在案,並無違誤。原告因筆試及口試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未獲錄取,始申請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核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不合,被告未准辦理複查,並無違誤。
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係依典試法第23條授權由考試院訂定,其授權方式雖係採概括授權方式,惟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行政命令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爰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對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期限所為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超越典試法授權範圍。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理由書揭櫫:「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授權命令令之合法性,自以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訂定施行細則。另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4項)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申請複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1次為限。(第2項)前項考試如採分試者,申請複查成績,依前項程序分別於各試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第3項)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3 日內寄發成績單」。復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
二、本件原告所參加之本項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順利應試三試者,其成績之計算為第一試筆試成績占90% ,第三試口試成績占10%,原告通過第一、二試,並參與第三試口試,其第一試成績為65.7分、第三試成績為78分,核計總成績為66.93分,惟該項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67.22分,93年8月31日榜示結果原告未獲錄取。原告乃先提出複查成績之申請,經被告以第一試筆試成績部分,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規定之期限,未准辦理,第三試口試成績部分,經調出其口試全部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3年9月7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984號書函檢附第三試口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對被告所為其未獲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並對被告未准其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之程序事項並表不服等事實,有原告參與本項考試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申請書、93年9月7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984號書函、訴願書及補正之訴願書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典試法授權訂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沒有明確之授權目的、範圍,且複查成績之事項,是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等語。
三、按典試法之內容包括典試委員之資格、組成、職務;命題、閱卷委員之職責;考試方式;應考人權益保障等,核其意旨無非在於保障考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藉資落實憲法所明定之人民應考之權利。又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明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是以應考人不服考試結果所得尋求之救濟方式唯成績複查一途耳。考試院依據典試法第23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即應合於典試法蘊含應考人權益保障之宗旨,首予指明。關於如本項考試之採分試者,其第
一、二試及格,分別為作成准予參與第二、三試處分之依據,是以對於因第一、二試不及格而未能獲准參與第二、三試之應考人,依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項,限其於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申請複查,固屬為順利舉行第三試於流程上所必要之限制,且無礙於應考人之救濟程序;惟對於全程參與三次分試之應考人而言,該全部考試結果為其錄取與否之依據,而考試結果又取決於各該分試之成績(以本件而言,第一試占90%、第三試占10%),其迄考試全程終結榜示未獲錄取時,應考人方得主張權利受損,而有循序救濟之必要,應考人依典試法又僅得藉申請複查成績以獲有利之事證。乃複查成績辦法竟令其於第一、二試榜示,尚未獲不利處分之前,即應提出成績複查之申請,誠屬不合目的之非必要限制。是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關於分試成績複查期限之限制,未依分試成績之效果而為不同之規範,實不符典試法保障應考人權益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與本項考試之全程,於榜示後始知未獲錄取,關於分試第一試成績關係其錄取與否之處分至鉅,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複查第一試成績,不符典試法之授權目的,自屬不當;其僅以複查第三試成績之結果,函復維持原榜示結果,顯有疏漏。而此程序事項關係系爭未予錄取處分之當否,訴願機關未予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屬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