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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53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蕭惠芳林育如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94年4月28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9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設址於台北市,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4日起算,至94年5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5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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