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60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65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間因慰撫金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4年9 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0202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4 月20日95年度裁字第756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撫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9 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4512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3 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338 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020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4 月20日95年度裁字第756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該次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及92年3 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338 號裁定、鈞院91年9 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5 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8722867400號函,相對人之校長批示如擬:「依教育局來函所示,可停發莊師遺族三節慰問金。本文影印寄莊師遺族。」等重要證據,聲請人在91年10月22日抗告狀、92年4 月29日及93年9 月22日聲請再審狀均有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該次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及92年3 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338 號裁定等均未加以論斷云云。
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一再敘述者為其在前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其該次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乃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亦均是就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及該次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之前審裁判之事實認定等事項為指摘,依上開所述,自難謂其已表明再審事由,且本件聲請意旨以原裁定就其所主張之事由未加論斷,指摘原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難謂已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