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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5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秀媖

原告
益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50001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092-QE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9.5公里處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目測該車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乃拍照存證,並於94年8 月16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4004538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9 月22日前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設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14鄰中湖40之6號)接受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同時說明若因故無法如期於該期限內完成檢測,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惟屆期原告並未接受檢測,亦未申請展延或就近在其他縣市代驗,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12月13日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4-1250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94年7 月11日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9.5公里處時,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目測該車排煙異常有污染之虞,並安排原告系爭大貨車於94年9 月22日前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但在應受檢日前,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94年8 月27日引擎受損,不堪行駛,該車送保養不能如期到檢,而該車之受損情形非常嚴重,並非短期內能修復完成,原告於94年9 月11日向檢驗廠申請展延請求,而該車所汏換之變速箱亦於94年10月1 日到貨,94年10月2 日維修組裝完成,94年10月5 日前往檢驗廠受測。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確實受損情形無法如期修復,故才會延誤檢驗時間,並非故意逃避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本件檢測通知函以郵政雙掛號於94年8 月18日寄達系爭大貨車公司登記地址,並由原告代表人代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檢測通知函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基此,原告自應依法於期限內接受檢測,惟原告未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㈡被告於94年8 月16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40045380號雙掛號函寄達公司登記地址,公文中含車主通知附件乙份,其中提醒事項3 明確告知「...無法在到檢期限前...進行檢驗,請於期限前向本局提出申請延期檢驗...」,惟原告因故未能如期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可依上述說明於檢驗到期日前提出相關證據申請延期檢測於被告,並無造成原告無法即時檢測之窘境,詎原告造成違規之事實後,始藉詞為由,殊不足採。

㈢本案原告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其冀求擇期檢驗,於法無據。綜上所陳,被告處分依法有據。

四、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情形,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 千元。小型車處新臺幣1 萬元。大型車處新臺幣6 萬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目測其排煙情形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雙掛號郵寄94年8 月16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40045380號檢測通知函,限期原告應於94年9 月22日前至被告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屆期不檢測,被告將依法處分,惟原告逾越該展延期限仍未接受檢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車輛所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本件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目視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排煙異常乃拍照存證,並發函限期原告應於94年9 月22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同時該函說明,若因故無法前往接受檢驗,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惟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並未前往接受檢驗,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處分,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車受損情形嚴重,無法如期檢測,惟原告於94年9 月11日有向檢驗廠申請展延請求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上揭檢測通知函所附車主通知書附件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因無法抗拒之因素,無法在到檢期限前至各縣市環保局所屬動力計檢驗站進行檢驗,請於期限前向本局申請延期檢驗(需檢附證明文件),並於展延期限前進行檢驗等情,有車主通知書附件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善盡告知義務,則苟原告確因車輛故障情形而可預見無法於被告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自應於期限內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辦理展延,其於未申請延展且已逾檢驗期限後,始以車輛故障未及修復為由主張免責,即不足取。至原告雖稱其有於94年9 月11 日 申請展延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沒有申請展延,因為沒有這種經驗,所以不了解等語,核與嗣後所稱有申請展延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因此,原告不得事後始藉詞解免其應負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經通知檢驗,逾期未到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6 萬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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