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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8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43486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環保稽查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違法懸(繫)掛紅色布條廣告物,刊登: 「要建設找廖學廣要弔辭找乙○○一個出自義警小隊長肺腑的建言甲○○」等文字(下稱系爭旗幟),乃拍照存證,移由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北縣汐清字第9400928 ~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計60件)各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編定案號為00000000 ),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5 月12日北縣汐清字第09500282 ~00000000號處分書計57件(詳如附表所示,下稱原處分),改處罰鍰1,200 元,共計68,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記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學廣先生之助選員,依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下稱旗幟設置規定),候選人可自94年11月l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設置競選旗幟,且依該旗幟設置管理規定二、(七):3 「實施期間在劃定區域以外或未依本管理規則設置競選旗幟者,一律視同違規設置廣告物,由本局及各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逕予清除」亦無處罰之規定。故系爭旗幟之設置,並無違反該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縱系爭旗幟係屬違法設置,惟原告並非懸掛旗幟之行為人。當事實無法確實證明時,包括僅能證明至蓋然性時,不能令相關人受到不利之法律效果,此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不歸於相關人,而是歸於行政機關,由其負舉證責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其規範對象係「污染環境」行為,而非「助選」行為。故被告應對原告有「污染環境」行為一事提出證據,而非對被告有「助選」行為一事提出證據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⒊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書之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權益。但原告於處分前皆未收到相關之公文故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

⒋又查,選舉期間尚有多位候選人之競選廣告物設置不符管理規定,然不見被告以統一標準處分之(請參見照片影本,如:乙○○、周武榮、陳燈貴、周雅玲、廖正良、白佩茹、王萬富、王培芬等)。被告之行政作為顯有違平等原則。

⒌被告草率且同時大量地重覆開立57張1,200元罰款之處分書,不僅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不符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處分不當之事實。該重複且錯誤的處分,實為浪費行政資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枉顧人民權益,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綜上,原告堅認原處分不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懸(繫)掛之系爭旗幟,載明「要建設找廖學廣要弔辭找乙○○... 」等語,顯係原告為助選之競選廣告布條。其懸(繫)掛之地點、方式、型式,均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大量懸(繫)掛系爭旗幟於被告指定清除地區內,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業已違反臺北縣政府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並援同法第50條第3款處以罰鍰,適法妥當。 本件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即行政處分所據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實益,故原處分之作成應屬無須事前聽取受處分相對人意見之情形。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中載明: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既有被告拍照舉證告發,又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

五、心證要領:

㈠按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 「二管理規則:本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參選人於本縣設置競選旗幟,開放自行設置宮燈旗及單面旗競選旗幟:(一)...(二)設置地點:1.宮燈旗開放29鄉鎮市道路路燈桿,供參選人設置競選旗幟。2.單面旗開放部份道路路燈桿、欄桿處插設,供各政黨或參選人設置競選旗幟...。(三)競選旗幟樣式:1.宮燈旗,其材質限用布質材料,旗幟規格為...。2.單面旗,其材質限用布質材料,旗幟規格為...。3.除上述二種形式之旗幟外,其餘任何樣式旗幟均不得設置。」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違者,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前開授權規定,於92年7 月7 日以北府環四字第0920032317號公告臺北縣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將廣告物懸(繫)掛或夾附於定著物上。

㈡查被告環保稽查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違法懸(繫)掛紅色布條廣告物,刊登: 「要建設找廖學廣要弔辭找乙○○一個出自義警小隊長肺腑的建言甲○○」等文字等事實,有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旗幟是否為旗幟設置規定之競選廣告? 系爭旗幟是否為原告所懸(繫)掛? 被告未處罰其他多位候選人,只處罰原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是否違法? 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判斷如下:

⒈觀諸上開刊登內容文詞及懸(繫)之時間均在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系爭旗幟,應屬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學廣助選之文宣廣告,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項第點)。而競選廣告之型式、設置地點及設置方式,依前揭旗幟設置規定,僅限設置宮燈旗及單面旗,以路燈桿、欄桿處之插設。查系爭旗幟之地點、方式、型式,均與旗幟設置規定不符,尚無旗幟設置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系爭旗幟既屬廣告物,懸(繫)掛在指定清除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首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公告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堪以憑認。

⒉查系爭旗幟內容件件相同,均明確表達原告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學廣助選之意思。參以原告於訴願時自陳: 「訴願人( 即原告) 於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記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學廣先生之助選員,依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可於94年11月l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設置競選旗幟,訴願人設置的是競選旗幟,並無違反該項規定」云云,有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 )乙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旗幟係由原告懸(繫),應堪認定。

⒊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原告以被告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⒋本件被告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違規情事,如上所述,已甚明確,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於前次訴願已充分陳述意見後,被告才作成原處分,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⒌查系爭旗幟懸(繫)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有照片57張附於訴願卷(案號:00000000 )可徵。被告亦到庭陳稱: 「編號2、3 是不同地點,編號4 、5 、6 也是不同地點,因為新台五路是一整條路很長,沒有很明確的地址。編號4 、5 、6 、7、8 因為懸掛布條時沒有明確的地址,所以只能概括記載,但都是在新台五路一段上。編號20、21地點相近,但不是在同一地方,編號24、25因為當時拍攝的人不在,我無法回答,但從停車位看是不同的地點。因為一個南下一個北上,是不同地點。從相片可以看出,編號35、36、37地點很接近,但在不同位置。編號37、38地點接近,但旁邊的草坡可以看兩張照片是不同地點。編號39的位置無法明確回答,編號54、55因為康寧街是很長的街道,拍攝時可能是在右側,所以當時的稽查人員可能是同一個區塊有三張,就只開一張告發單。」等語( 見本院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則同一樣式之廣告於數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得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1,200 元,已屬最低罰鍰,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各處最低罰鍰1,200 元,共計68,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78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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