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25號
- 原告
-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是否為給付或給付金額若干,尚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申請主管機關為審查核定未果,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亦本此意旨。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經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主管機關拒絕其申請時,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31號、95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委託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通公司)執行拖吊移置作業,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告實施代履行執行行為,應載明各規定事項,送達於義務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雖有諸如「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等語,然其並未規定「程序」進行事項,是其「先行移置」行為,仍應適用前開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拖吊移置作業,僅以張貼7 日無人清理即先行移置之公告通知原告,後續只寄達通知書通知原告至保管場具結領回車輛,而原告受領該通知書時,系爭車輛皆已執行完畢,致使原告未有機會於限期內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故被告逕行移置系爭車輛,顯已違法,原告欲領回系爭車輛而繳納之相關費用,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77,0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繳納前開拖吊費、保管費,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所為收費處分,非無法律原因,故原告必先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收費處分,或申請被告將上開收費處分撤銷,始得主張被告或受託移置的民間單位收取費用係無法律原因而請求其返還,或先申請被告審查系爭收費行為是否合法,作成核准退費的處分後,始取得公法上之直接交付金錢的請求權。如果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予以拒絕或怠予處理,訴願亦無結果後,再提起撤銷系爭收費處分的行政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解決,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以求救濟。是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撤銷原收費處分或作成核准退費的處分,逕提本件一般給付金錢的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