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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玫芳

                  95年度簡字第00850 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39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其父丙○○2 人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被告初查以其父親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有案,不得再補列其父親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且若將其父改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並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合併渠等所得計算結果,將使原告稅負增加,顯不利於原告,乃否准認列其父親丙○○之免稅額111,0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99,808 元,應補徵稅額13,2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09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父丙○○年近8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要件。原告之父有少數所得,有報稅之義務,也有扶養原告百歲祖母,必須分開各自獨立報稅,方符政府嘉惠納稅義務人之節稅要件。被告曲解法律只能二選一,不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依照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而辦理,將剝奪其父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牴觸憲法,應屬無效。至於憲法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有收入才有納稅之義務,沒有收入就沒有納稅之義務可言。另凡對人民有損害者,均應依法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引用財政部69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35516 號函釋,係屬違法,此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但依第15條第2 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明定。又「本案不論XX君申報其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是否適法,其母既經其父合併申報,並經稅捐稽徵處核定有案,應不得再補列其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及列舉扣除其母之醫藥費用」為財政部69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35516 號函所明釋。

2、原告之父親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父親本人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原告自不得再將該已自行申報之徐重複列報為扶養親屬,造成同一人扣除兩次免稅額,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得稅法係就人民之納稅義務予以規範,其子女雖應盡扶養父母之義務,惟得否列報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與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尚無牴觸,原告顯係誤解。又按原告父親丙○○93年度之所得額,尚較其免稅額111,000 元為高,若將原告父親丙○○改由原告合併申報,因所得亦須相對合併之結果,將使原告之稅負增加,反而更不利於原告,是原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丙○○年近8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之要件,而其父有少數所得,且扶養原告百歲祖母,故須分開報稅,方可節稅,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之父免稅額,剝奪其父之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應屬無效;另被告引用財政部69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35516 號函釋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之父親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自不得再將該已自行申報之丙○○重複列報為扶養親屬,造成同一人扣除兩次免稅額,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免稅額之列報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與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原告之父丙○○93年度之所得額較其免稅額111,000 元為高,若將丙○○改由原告合併申報,因所得合併之結果,將使原告之稅負增加,反而更不利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1 項)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第4 項)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15條第2 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分別為所得稅法第5 條第1 項、4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明定。又「公告事項: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偶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四、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亦經財政部92年12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703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4 項及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揭明在案,合先指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父丙○○免稅額111,000 元,而丙○○當年度已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免稅額111,000 元、扣除額411,000 元,並經核定有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及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之父丙○○於93年度既自行申報所得,並於其綜合所得總額全數扣減法定免稅額111,000 元(計算式:74,000元〈93年度每人全年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x150/100〈納稅義務人本人年滿70歲,免稅額增加50% 〉=111,000元),原處分據此以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自不得將丙○○重複列報為扶養親屬,造成同一人扣除兩次免稅額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為由,否准原告認列丙○○部分之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 元,揆諸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即無不合。原告空言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憲法第15條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其父親丙○○之免稅額111,0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99,808 元,應補徵稅額13,28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50 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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