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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00004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蕭忠仁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薛承泰(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 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審裁定聲請再審,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者,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項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3年9月7日所作準備程序筆錄4頁及法庭錄音紀錄11頁,有法官簽名在卷可稽,此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各不相同,顯屬偽造,以其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前審案件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時,並交付上開光碟,作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故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迴避準備程序書記官通知書及94年9 月19日聲請狀等件影本暨93年度訴字第1088號法庭錄音光碟一片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係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有關之證據;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係就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作成之程序裁定,二者並無關聯。聲請人一再敘述其在低收入戶訴訟事件中之主張,以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法庭錄音紀錄與法庭錄音光碟間之內容不符等情,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即以聲請人該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其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0000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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